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1號
ILDV,100,家訴,41,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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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雨涵
被   告 趙大有即林鳳凰之.
      趙大成即林鳳凰之.
      趙芙蓉即林鳳凰之.
      林惠娟
      林伊君即林富智之.
      林伊芬即林富智之.
      林伊斐即林富智之.
      林舜章即林富智之.
      林伊淳即林富智之.
      林懷德即林繼隨之.
      林清真
      林峻辰即林純良之.
      黃敏行即林純良之.
      黃一甄即林純良之.
      黃嘉文即林純良之.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大有趙大成趙芙蓉林惠娟林伊君林伊芬林伊斐林舜章林伊淳林懷德林清真黃敏行、林峻 辰、黃一甄、黃嘉文、林宜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16人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遺產 按應繼分辦理登記,並就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嗣於101年2月21日、5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請求就林阿蔥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更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阿蔥於民國67年10月29日死亡, 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阿蔥死亡 後,原應由其子女趙林鳳凰(養女)、林惠娟林繼隨、林 富智、林雨涵林清真林純良林宜臻共同繼承遺產,惟 繼承人趙林鳳凰早於99年12月9日死亡,應由趙林鳳凰之子 女趙芙蓉趙克明依法繼承,惟趙克明已於84年10月18日死 亡,依法應由趙大有趙大成依法代位繼承;另繼承人林繼 隨亦早於83年8月30日死亡,應由林繼隨之子女林懷德繼承 ;繼承人林富智亦於94年5月26日死亡,應由林富智之子女 林伊君林伊芬林伊斐林舜章林伊淳繼承;繼承人林 純良於78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林純良之配偶黃敏行、子女 林峻辰、黃一甄及黃嘉文繼承。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 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清真、黃嘉文及林宜臻則以:請依法處理本件訴訟, 分割遺產範圍請以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項目為依 據,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對繼承系統表無 意見。被告趙大有趙大成趙芙蓉林惠娟林伊君、林 伊芬、林伊斐林舜章林伊淳林懷德黃敏行林峻辰 及黃一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林氏家族繼承表、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新、舊氏戶籍謄本、加 州沙加緬度郡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書、更改聲明記錄、美國 護照等英文及中文譯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林清真、黃嘉文及林宜臻到庭 不為爭執,而被告趙大有趙大成趙芙蓉林惠娟、林伊 君、林伊芬林伊斐林舜章林伊淳林懷德黃敏行林峻辰及黃一甄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阿蔥 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林阿䓤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 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地 上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既未經 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 自林阿蔥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
│編│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號│ │ │ │
├─┼────────────────┼────┼────┤
│1 │宜蘭市○○段379地號土地、地目建 │全部 │按附表二│
│ │、面積81.53平方公尺 │ │比例取得│
│ │ │ │應有部分│
├─┼────────────────┼────┼────┤
│2 │宜蘭市○○段386地號土地、地目道 │全部 │同上 │
│ │、面積56.75平方公尺 │ │ │
├─┼────────────────┼────┼────┤
│3 │宜蘭市○○段387地號土地、地目道 │全部 │同上 │
│ │、面積11.45平方公尺 │ │ │
├─┼────────────────┼────┼────┤
│4 │宜蘭市○○段388地號土地、地目建 │全部 │同上 │
│ │、面積17.89平方公尺 │ │ │
├─┼────────────────┼────┼────┤
│5 │宜蘭市○○段389地號土地、地目建 │全部 │同上 │
│ │、面積58.16平方公尺 │ │ │
├─┼────────────────┼────┼────┤
│6 │礁溪鄉○○○段854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471平方公尺 │ │ │
├─┼────────────────┼────┼────┤
│7 │礁溪鄉○○○段853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179.54平方公尺 │ │ │
├─┼────────────────┼────┼────┤
│8 │礁溪鄉○○○段855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881.55平方公尺 │ │ │
├─┼────────────────┼────┼────┤
│9 │礁溪鄉○○○段857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6555.81平方公尺 │ │ │
├─┼────────────────┼────┼────┤
│10│礁溪鄉○○○段862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1117.49平方公尺 │ │ │
├─┼────────────────┼────┼────┤
│11│礁溪鄉○○○段858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6603.14平方公尺 │ │ │
├─┼────────────────┼────┼────┤
│12│礁溪鄉○○○段859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513平方公尺 │ │ │
├─┼────────────────┼────┼────┤
│13│礁溪鄉○○○段861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167.29平方公尺 │ │ │
├─┼────────────────┼────┼────┤
│14│礁溪鄉○○○段863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116.12平方公尺 │ │ │
├─┼────────────────┼────┼────┤
│15│礁溪鄉○○○段864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63.14平方公尺 │ │ │
├─┼────────────────┼────┼────┤
│16│礁溪鄉○○○段865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97.02平方公尺 │ │ │
├─┼────────────────┼────┼────┤
│17│礁溪鄉○○○段868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357.68平方公尺 │ │ │
├─┼────────────────┼────┼────┤
│18│礁溪鄉○○○段869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533.21平方公尺 │ │ │
├─┼────────────────┼────┼────┤
│19│礁溪鄉○○○段870地號土地、地目 │全部 │同上 │
│ │旱、面積3097.33平方公尺 │ │ │
├─┼────────────────┼────┼────┤
│20│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全部 │同上 │
│ │92號房屋(包含宜蘭市○○段101建 │ │ │
│ │號建物)、面積231.5平方公尺 │ │ │
├─┼────────────────┼────┼────┤
│21│宜蘭市○○段612地號地上權、設定 │2分之1 │同上 │




│ │權利範圍69.32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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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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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雨涵 │112分之15 │
├─┼─────────┼───────────┤
│2 │趙大有 │64分之1 │
├─┼─────────┼───────────┤
│3 │趙大成 │64分之1 │
├─┼─────────┼───────────┤
│4 │趙芙蓉 │32分之1 │
├─┼─────────┼───────────┤
│5 │林惠娟 │112分之15 │
├─┼─────────┼───────────┤
│6 │林伊君 │112分之3 │
├─┼─────────┼───────────┤
│7 │林伊芬 │112分之3 │
├─┼─────────┼───────────┤
│8 │林伊斐 │112分之3 │
├─┼─────────┼───────────┤
│9 │林舜章 │112分之3 │
├─┼─────────┼───────────┤
│10│林伊淳 │112分之3 │
├─┼─────────┼───────────┤
│11│林懷德 │112分之15 │
├─┼─────────┼───────────┤
│12│林清真 │112分之15 │
├─┼─────────┼───────────┤
│13│林峻辰 │448分之15 │
├─┼─────────┼───────────┤
│14│黃敏行 │448分之15 │
├─┼─────────┼───────────┤
│15│黃一甄 │448分之15 │
├─┼─────────┼───────────┤
│16│黃嘉文 │448分之15 │
├─┼─────────┼───────────┤
│17│林宜臻 │11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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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