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芬
被 告 邱厚升
被 告 林小聖
上 一 人 蔡瑜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6號、第122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怡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 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邱厚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小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緣邱厚升、林怡芬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小聖係邱厚升之 友人。於101年2月6日晚間10、11時許,林怡芬因細故與邱 厚升發生口角,而與友人至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林怡芬 先前認識陳澔錞之友人,該友人打電話問林怡芬人在何處, 林怡芬告知在羅東後火車站後,陳澔錞隨即駕車與其友人於 隔日(7日)凌晨零時許,至羅東後火車站載林怡芬及其友
人四處遊玩,玩畢後陳澔錞詢問林怡芬要回去哪裡,林怡芬 因與邱厚升吵架而回稱不知道,陳澔錞建議林怡芬與其一同 至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17巷36號住處,林怡芬應 允後,陳澔錞隨即駕車搭載林怡芬至其上開住處,二人並於 上開住處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復於101年2月7日晚間 10時許,林怡芬、邱厚升2人至宜蘭縣羅東鎮二一茶坊吃飯 前,邱厚升因看到陳澔錞傳簡訊予林怡芬,簡訊內容為「妳 的東西掉在我這裡,祝妳幸福!」,心生懷疑,遂追問林怡 芬該名男子為何傳簡訊,林怡芬向邱厚升坦承有與陳澔錞發 生性行為,惟謊稱係在不自願之情形下發生,邱厚升聽聞後 大怒,並要求林怡芬打電話約陳澔錞出來,邱厚升並邀約友 人林小聖一同前往,邱厚升、林怡芬、林小聖3人、林小聖 之女友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 芬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撥打陳澔錞之電話,邀約陳澔錞至 宜蘭縣五結鄉麥當勞見面,陳澔錞於隔日(8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1022-RM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 麥當勞,並撥打林怡芬之電話告知已到場,林怡芬隨即自對 面車道走過來,之後2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不詳車牌號 碼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陳澔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邱厚升所駕駛之銀灰色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停在陳澔錞 駕駛座旁邊,林小聖所駕駛之藍色車牌號碼8388-L9號自用 小客車則停在陳澔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邱厚升、 林小聖與該3名不詳男子下車分持棒球棍、木棍及鋁棒,毆 打陳澔錞之身體,並毀損陳澔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其中2名不詳男子強押陳 澔錞上林小聖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陳澔錞帶至 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第2停車場。下車後,邱厚升要求陳澔 錞不得再與林怡芬聯絡,並跟陳澔錞說是他叫人將陳澔錞衣 服脫光,還是陳澔錞要自行脫光,陳澔錞不得已將自己全身 衣服脫光而行無義務之事,邱厚升、林怡芬、林小聖、林小 聖之女友及該3名不詳男子將陳澔錞衣服取走後,隨即離開 現場,僅留全身一絲不掛之陳澔錞在該停車場。嗣經路人代 為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林怡芬明知其於101年2月7日凌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317巷36號陳澔錞住處,係與陳澔錞合意發生性行為,竟 意圖使陳澔錞受刑事處分,於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查佐提出對陳澔錞之妨害性自 主告訴,誣指陳澔錞對其強制性交。嗣經林怡芬於101年3月 2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自首坦承誣告之情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