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4號
ILDM,101,訴,104,201206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真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國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簡 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國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9日上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4時 )35分許,手持酒瓶1支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52號「 名家檳榔攤」前,右手持酒瓶對在店門外洗檳榔刀之檳榔攤 店員劉宜婕嚇稱「我要搶劫」,劉宜婕見狀要逃,張國真即 以左手抓住劉宜婕右手臂,並對劉宜婕恫嚇稱:「如不將檳 榔刀2把交給伊,就要用酒瓶打」劉宜婕,至使劉宜婕不能 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將劉宜婕手上檳榔刀2把強取到手。張 國真繼之以左手拿前開檳榔刀2把,右手仍持酒瓶1支,指向 劉宜婕作勢要攻擊,並對劉宜婕說:「妳要做什麼,我要打 妳喔,妳進去裡面拿錢給我」,劉宜婕趁隙進入檳榔攤內躲 藏,而將玻璃拉門鎖起來,並拿起電話欲報警。張國真見狀 ,竟持手上的酒瓶猛敲檳榔攤玻璃拉門欲將之敲破,劉宜婕 即從檳榔攤後門逃離到檳榔攤斜對面早餐店打電話報警。張 國真則用酒瓶將檳榔攤玻璃拉門敲破後,致生損害於劉宜婕張國真進入店內,打開抽屜強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1,600元。張國真得手後,攜帶檳榔刀2把及現金1,600元離 開檳榔攤徒步返家。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潘 志旺據報趕到現場,開車循線追緝,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員山公園前發現手持檳榔刀之張國真,而通報請求支援及監 控尾隨,且於追緝途中4次喝令張國真放下檳榔刀,然張國



真均不予理會。張國真於同日上午5時50分回到宜蘭縣員山 鄉○○路90巷37弄18號4樓住處內,將大門鎖住。於同日上 午6時許,支援警員趕到後,經勸說後張國真始於同日上午7 時許出門接受逮捕,並交出上開檳榔刀2把及現金1,600元。三、案經劉宜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真雖坦承於101年1月19日上午持酒瓶至「名家 檳榔攤」搶得現金1,600元後返回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是叫店員劉宜婕將刀放下,因為她剛好拿檳榔刀要去洗, 並無搶得檳榔刀及抓住劉宜婕的手臂,從檳榔攤要回家路上 ,在公園下一點才碰到警車,警員按警車的喇叭,伊有回頭 看一下就走自己的,警員也沒有認為伊是嫌犯,伊一直走回 到家樓上,當時姊姊在睡覺,姊姊問伊錢從哪裡來,伊跟姊 姊說是搶的,應該是姊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伊是自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手持酒瓶1支至「名家 檳榔攤」前,右手持酒瓶對在店門外洗檳榔刀之檳榔攤店員 即被害人劉宜婕嚇稱「我要搶劫」,被害人見狀要逃,被告 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並對被害人恫嚇稱:「如不將檳 榔刀二把交給伊,就要用酒瓶打」,將被害人手上檳榔刀2 把強取到手,被告繼之以左手拿前開檳榔刀2把,右手仍持 酒瓶1支,指向被害人作勢要攻擊,並對被害人說:「妳要 做什麼,我要打妳喔,妳進去裡面拿錢給我」,被害人趁隙 進入檳榔攤內躲藏,而將玻璃拉門鎖起來,並拿起電話欲報 警。被告持手上的酒瓶猛敲檳榔攤玻璃拉門欲將之敲破,被 害人即從檳榔攤後門逃離到檳榔攤斜對面早餐店打電話報警 ,被告則用酒瓶將檳榔攤玻璃拉門敲破後,進入店內,打開 抽屜拿取店內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宜婕(見警 蘭偵字第1010001624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1年1月19 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80號卷【下偵卷】第35、36頁 101年2月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邱勝雄(見警卷第8、9頁101 年1月19日警訊筆錄、偵卷第36頁101年2月2日偵訊筆錄)於 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為警逮捕時,扣得被告自檳榔攤 內拿取之現金1,600元與檳榔刀2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現場及扣 得物品照片7幀(警卷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本件查獲之過程,依潘志旺警員於審理中證稱:報案電話是 值班警員接的,說轄區的檳榔攤有被搶劫,當時伊是備勤,



伊1個人到現場,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在檳榔攤旁邊,臉色很 驚恐,她說早上五點多時有人來搶,伊看到檳榔攤門前的玻 璃全部破碎,酒瓶在檳榔攤門口,伊問被害人有無看清犯人 的特徵,她說犯人是之前常和他姐姐一起來光顧,檳榔攤旁 邊有小吃店,該小吃店的老闆說被告姊弟也常常去他們那邊 ,被告應該就是叫張國真,被害人一聽也就想起說就是張國 真,伊就先拍照,再叫偵查隊採證小組來採證,依照被害人 指出犯人是從轄區員山公園方向逃逸,就自己1個人駕駛警 車追過去,直到員山公園往前一點金山西路與復興路口,看 到被告要走路回家,因為被害人已經有告訴伊被告的衣服穿 著顏色,被告手上還是拿著檳榔刀2支,而且手有流血,伊 在警車上有叫被告停住,但是被告不理,之後伊一直開車跟 隨被告回家,在追躡過程中,伊把車窗搖下來喝令被告放下 手中檳榔刀不要動大約3、4次,被告有聽到而且有回頭看伊 兩、三次,之後被告不理伊,就繼續往家方向走告返家把門 反鎖,伊沒有辦法進入,在外面一直敲門,被告無回應,支 援警力加上所長有4人,在現場員警有打電話回分駐所,分 駐所的警員有被告姊姊的電話,分駐所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姐 姐,經過所長及被告的姊姊勸說才開門,被告自己開門並走 出來,而且說會到派出所,將搶到的錢跟檳榔刀交出來,被 告說會配合,被告說要跟檳榔攤買檳榔,對方不願意賣他, 所以很生氣就動手搶檳榔刀,當下很想要殺了她,所以覺得 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其他就是被告自顧講自己的話,講 一些不關案情的話,例如:和他姐姐的事情,還有他自己精 神狀況有問題,並說他不是故意,只是想嚇嚇店員,就是對 犯罪行為有些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101年6月8日 審判筆錄),依證人潘志旺警員之證述內容,潘志旺警員當 日至檳榔攤後,已自被害人劉宜婕口中得知被告姓名,再於 追躡被告時,在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發覺符合被害人描述特 徵之被告,並發現被告手持檳榔刀及手部流血之情形,在此 情形下,已足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再於潘志旺警員分次喝 令被告放下檳榔刀接受逮捕時,被告猶置之不理,於返家後 將自身反鎖於屋內,及至眾人勸說下,始出來投案,並當場 提出檳榔刀2把及搶得之現金1,600元等情。且依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圓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偵卷第43 頁),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報案時間 為101年1月19日上午5時40分,警力派遣時間為5時40分許, 到達時間為5時43分許,於5時45分許回報勤務中心,於5時 45分報告所長,處理情形為「警方到場後未發現犯嫌,經報 案人稱犯嫌已往員山公園方向離去,職通報勤務中心請求警



網支援,職隨後沿著犯嫌至犯嫌家中,警方支援警力及本所 所長到場支援,犯嫌於7點走出家門投案。」,並有潘志旺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依上情觀 之,被告辯稱其係屬自首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現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有其提出之海天醫療社團法人 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第 24頁)。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經本院 將被告送請海天醫院鑑定後,依該院101年4月19日海法基字 第101002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0至52頁 ),認「綜合上列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張員(即被告)長年受家庭支持薄弱、 不穩定性格、行為觀念偏差、多種物質濫用、及精神病症干 擾影響,其生活功能已日益敗壞,大多時間精神狀況並不佳 。唯張員犯案之時甫出院五日,雖稍有飲酒,但相對而言精 神狀況尚可,且其可以描述犯案過程及犯意,僅所述犯案時 間有所偏差,故推論犯案當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應未達『導 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持酒瓶目的係為搶錢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見本院卷第15頁10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 頁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當日行搶之目的明確 陳述,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 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被害人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其要件,本件案發之初被告 手持酒瓶喝令被害人交付檳榔刀,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 臂,至被害人無法離去,被害人為一弱質女子,在無法掙脫 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再以言語恐嚇稱被害人如果不交付檳榔 刀將以酒瓶毆打被害人,而奪取被害人之檳榔刀,被害人躲 入檳榔攤內後,詎被告猶以酒瓶敲擊玻璃拉門,被害人遂從 檳榔攤後門逃離,在前述過程中,被害人自始無任何反抗之 機會與能力,在無法顧及店內財物之情形下,而趁機找尋機 會逃離被告之威脅,足見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至無法抵抗 之之程度,被告前開犯行核予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中強暴行為之實施,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盜罪 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持酒瓶而強盜檳榔攤內 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之金額,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酒瓶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