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4號
ILDM,101,聲判,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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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馮儉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游本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馮儉以被告游本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以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求一家溫飽,一肩扛起全家生計,於95年9月間 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經營運動用品製造業。聲請人在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前,均與被告同住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22號住處,嗣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除曾多次 返臺探親外,並時常與被告及二位女兒聯絡,絕非下落不 明。被告明知聲請人返臺期問,除返回宜蘭探親家人外, 亦均會前往聲請人胞姊馮銑敏及表姐黎莊鳳蘭家中探視, 被告絕非無法與聲請人聯絡。
(二)被告教唆證人游筑君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 3號離婚事件及98年度婚再字第1號,虛偽供稱: 自93年間 聲請人即未與其聯絡云云等證言,即令因游筑君未經具結 而不構成教唆偽證罪,惟被告聲請游筑君為上開離婚事件 之證人,並教唆證人游筑君為虛偽陳述,既經上開離婚事 件受訴法院書記官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上開書記官既無任何實質審查權,故被告自應該當刑 法第29條及第214條所定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處分完全未查及此,即遽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實不能甘服,僅具體陳述如下:




1、查被告於上開離婚事件,聲請受訴法院於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傳訊證人游筑君並證述:「我之前自己住在臺北, 因為被告離家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2年前我才從臺北回 宜蘭與被告同住,陪伴原告。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和我們 聯絡,被告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在3年前,那次聯絡溝通 不愉快,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和我聯絡。我妹妹游小嵐嫁到 日本,但沒有跟我提過被告曾經與他聯絡的事情」云云; 惟查:
(1)依聲請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聲請人於96年6、7月間 因於大陸地區發生職業災害,曾委任游筑君在台為告訴 人申請保險給付;詎游筑君竟於上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在3年前」云云, 顯係虛偽。
(2)依聲請4號照片內容所示,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3月間既 共同出席參加次女游曉嵐之結婚喜宴,且游筑君亦一同 參與;詎游筑君竟證述:「被告離家已經有一段時間, 所以2年前我才從臺北回宜蘭與原告同住,陪伴原告… 被告與我最後一次聯絡大約是在『3年前』…」云云, 顯係虛偽。
2、次查聲請人就上開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竟又教唆 游筑君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虛偽證稱:「應該 是在臺中的親戚家裡,正確的住址及電話我都不知道,訴 訟前最後一次通話其實不太愉快,那時我人在臺北,媽媽 說要去大陸發展,我們都不支持她(問:從再審原告離家 之後,再審原告住在哪裡你知不知道?「不知道,我們要 寄東西給她,有時候是寄到臺中親戚家,再出臺中親戚轉 寄到大陸去,有時候是寄到彰化二阿姨那邊去(問:是否 知道媽媽在中國大陸的地址?)」云云;惟查:證人游筑 君一方面證稱:寄東西給她,有時候是寄到臺中親戚家云 云,然竟又證稱臺中的親戚家裡,正確的住址及電話我都 不知道云云,前後不一,顯係虛偽。
3、末查上開法院書記官就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依法「無」任 何「實質審查權」。被告竟教唆游筑君為上開虛偽證言, 使上開無實質審查權之書記官,將證人證言記載於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上,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外,亦致生損害 於受訴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自有刑法第29條及第214條所 定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原處分竟完全未查及此 ,即遽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不能甘服。(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是被 告既係利用書記官依法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職責,教唆 游筑君為上開虛偽陳述,促使書記官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證 言,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實符刑法第214條所定之構 成要件。乃原處分竟忽視被告係利用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之職責,並教唆游筑君為虛偽陳述,促使書記官將上 開虛偽不實之證言,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嚴重損害裁 判之正確性等實情,遽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損及法 定之偵查制度,難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聲請人實不能甘 服。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記載明確,民 事訴訟法第212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 訴訟案件之書記官將證人游筑君之證言,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內,係書記官基於職權所為,並非被告或證人「使」之登 載,則證人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處分書亦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 嫌;且已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何以不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 法律見解,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 人認被告涉嫌教唆偽證罪嫌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4月24日檢紀露字第1010000403號函知聲請人並非偽 證罪嫌之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此部分見解亦於法相合。是聲請人誤解法律,仍爰引 相同意旨及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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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