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黃素梅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8時許,受邀至宜蘭縣礁溪 鄉○○○路3巷33號友人林玉里住處餐敘,見同至該處餐敘 之劉奶玉所有隨身皮包置於客廳茶几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劉奶玉在廚房聊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奶玉 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劉 奶玉發覺後,遂騎車追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6號尋獲林 黃素梅,雙方理論後,經林黃素梅通知警方到場,二人遂同 至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經員警在林黃素梅胸罩內搜出二張 千元鈔票共2000元,復經員警在林黃素梅於派出所門外花圃 抽煙處之樹叢內拾得揉捏成團之一張千元鈔票,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黃素梅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林 玉里請我到她家吃飯,我吃飽後休息五分鐘就離開,路上遇 見劉奶玉說我拿她的錢,我就跟他說去警察局講,當天我胸 罩內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有把錢放在胸罩內的習慣, 至於警局前的1000元不是我丟的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劉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於前揭時、地 受邀至友人住處餐敘,將皮包放置該處客廳茶几桌上,皮包 內有3000元現金,我則在廚房吃飯聊天,當時僅見被告一人 坐在客廳茶几處,後然別人跟我說被告突然離開,因為被告 之前會偷別人的錢,我才趕快去看我皮包而發現是開著的, 我發覺3000元不見了,我懷疑是被告偷的,就騎車去追被告 ,結果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6號朋友住宅客廳找到被告 ,我叫被告把錢還我,被告說沒有拿,也不讓我搜身,被告 叫警察來說我誣告,後來員警分別在被告胸罩內搜到2000元 、在分局前花圃處發現被告趁抽煙時丟置的1000元等語在卷 ;又證人劉奶玉與被告為認識之友人,此為被告、劉奶玉所 是認,且劉奶玉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告,只是要
警告被告而已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劉奶玉間有何仇怨 ,是劉奶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行竊之動機,則劉奶玉前揭所 述其3000元遭竊經過,應堪信實。
㈡又證人劉奶玉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後,即騎乘機車尋得已離 去友人住處之被告,然被告否認有行竊一事,二人即一同前 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經員警當場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現 金並請被告自行提出,惟被告稱身上沒有錢云云,員警則經 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搜身,於被告所穿著之胸罩內搜得二張千 元鈔票,後被告在警局門外花圃處抽煙,員警步出察看被告 ,被告即神情驚慌稱要如廁,員警察覺有異而察看花圃,當 場在樹叢中拾得揉捏成團之千元鈔票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 人即處理員警謝定瑜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除否認該張千元 鈔票為伊所丟棄者外,其餘上述經過等事實亦據其供述在卷 ,且為證人劉奶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三張千元 鈔票及其扣案時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否 認該張千元鈔票為伊所丟棄,惟千元鈔票為流通貨幣,一般 持有者僅可能遺失,不會有揉捏成團而丟棄之行為,且如為 他人遺失者,當係偶然遺失於路邊,鮮有可能遺失在警局門 口花圃處之樹叢中,況被告於員警步出察看時神情慌張,當 係心虛之舉,堪認上開員警在花圃樹叢中拾得之一張千元鈔 票確為被告所丟棄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據上,可見被 告於前往警局時身穿胸罩內放有二張千元鈔票、在身上不詳 處藏有一張千鈔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持有遭員警取出之三張千元鈔票及其來源,先於 警局員警口頭詢問時否認身上有任何現金,嗣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又稱:我胸罩內的2000元是我向綽號紅毛的人借來的, 員警詢問我時我以為金錢都放在包包裡云云。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又稱:我有習慣把錢放在胸罩內,2000元是我從自己帳 戶內領出的,警詢時警察很兇很大聲,我有拿存摺給警察看 ,警察不願意看,我才跟員警說我是跟紅毛借的,實際上這 2000元是我的,我是之前有跟紅毛借2000元云云,並提出其 存摺明細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皮包放在 朋友那邊,我習慣把錢放在胸罩裡面,皮包裡面沒有放錢, 另當日我有從帳戶內先後領二次錢,第一次領出4000元,因 朋友(不方便說出其姓名)向我借3000元,我就剩下1000元 ,我想說多領一些錢放在身邊比較有安全感,所以又去領30 00元,後來其中1000元我拿去買木瓜牛奶,且我後來與劉奶 玉拉扯時有掉一些錢出來云云。據上,稽之被告前揭先後所 述,首就被告持有員警於胸罩內搜得之二張千元鈔票部分, 被告先是於警察搜身前陳稱伊身上沒有錢云云;然於警察於
被告胸罩內搜得二張千元鈔票後遂改稱伊於警察搜身前以為 錢都放在包包內才說身上沒錢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 伊有將錢放在胸罩的習慣云云;再於本院詢問時稱伊皮包當 時放在朋友那邊,皮包裡面沒有錢云云,前後所述已見矛盾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2000元係向友人紅毛所借得云 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2000元是伊從帳戶內領取者云云 ,並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惟經檢察官質疑其為何與警詢 所述不同,被告遂指稱係因員警不當訊問所致且於警詢時即 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給員警云云,然此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 光碟後查明員警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警詢全程被告並無提 出其存摺或口述其現金係提領而來之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然對於員警所搜得2000元之來源有 刻意隱瞞、編撰理由之舉;又如被告於本院所述屬實,則被 告當時身上應該仍有4000元,而被告有購買木瓜牛奶,亦仍 應剩有三千餘元,此與被告所辯身上僅有扣案之2000元、皮 包內沒有錢云云亦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與證人劉奶玉於前揭時、地受邀至友人住處餐敘 ,劉奶玉所有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置於客廳茶几處,其內現 金3000元不翼而飛,當時又僅有被告坐於客廳茶几處,且被 告於餐敘結束前無故離去,嗣員警在被告穿著胸罩內搜得二 張千元鈔票、再撿得被告丟棄於警局門口花圃樹叢內之一張 千元鈔票,共計3000元,此與劉奶玉所遭竊之現金相同,而 被告對於該等金錢為其持有及其來源有刻意隱瞞、編撰故事 之情形,自係心虛之舉,則據上種種,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竊取劉奶玉該等現金3000元之事實。至被告提出其 存摺明細,雖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明被告確曾於案發 當日下午先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3000元,惟此等金 額去向不明,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含糊稱 :伊當日已借款他人3000元,該他人姓名不方便說云云,實 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任何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金錢3000元,犯後飾詞卸責,且未返還所竊金額予 被害人劉奶玉,惟被害人劉奶玉於警詢即表示不提出告訴,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五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