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9號
ILDM,101,簡,389,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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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藍儷所有車牌號碼1262-MU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因逾檢驗時間而遭註銷車牌,詎王藍儷之母胡品羚仍將上 開車輛借予劉俊昌使用,劉俊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於 民國100年11、12月間某日,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街17 號6樓之2前,見陳慧娥所有且已遭撞毀之車牌號碼3C-8347 號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慧娥所有3C-8347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 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嗣於101年3月25日22時許,上開車 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經拖吊場 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麗君胡品羚王藍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車輛、車牌號碼3C-8347號車牌照片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1262-MU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其因所使用之 上開車輛車牌已遭註銷,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而竊取他人 車牌使用,藉以規避交通事件舉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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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