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7號
ILDM,101,簡,367,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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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第5、6行「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天方夜譚旅館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於100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及犯罪證 據(一)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訊據被告何宇凱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當天在宜蘭 市之天方夜譚旅館內,因該處是密閉空間,而吸到別人所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如非長時間與煙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資參照)。參諸被告 之尿液檢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達1352ng/ml,遠 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500ng/ml,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何宇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 又再施用毒品,年紀輕輕即沾染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 ,且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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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