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加倫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 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第一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00000000000 號號戶後,即於100 年 5 月16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快遞寄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 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0 年5 月18日,林 佩茹、吳佩珊分別接獲偽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電 話,佯稱伊等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該網路公司內部問題,買 賣交易誤簽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林佩茹、 吳佩珊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林佩茹 於100 年5 月18日20時48分37秒許、同日21時4 分55秒許將 其帳戶內之29,988元、29,988元(聲請書漏載29,989元)匯 入陳加倫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吳佩珊於100 年5 月 18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加倫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加倫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 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對方說是經營運動彩,叫伊配合他們的制度,要伊將存摺及 提款卡寄過去,說是要給客人下注使用,當時伊已3 個月沒 有工作,對方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對方稱若伊寄帳戶供其使 用,會寄2,000 元給伊,但伊並未收到,這張第一商業銀行 的提款卡是伊要存款才去辦理的,伊工作賺的錢可以存進去 ,當時伊有在快得利印刷行工作,伊是因為被錢逼急了,才 會問對方說若伊要兼職要怎麼做,因為伊在印刷行工作的薪 水少於15,000元,伊家裡不好過,伊出來工作幫家裡云云。 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佩茹、吳佩珊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 、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2 張、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第一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 年7 月5 日一宜蘭字00148 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 19頁、第28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該帳戶係伊申辦供薪資轉帳、存款使用,伊於100 年5 月14日在網路即時通上認識自稱「謝柄聰」之人,對方 要伊加入網路運動彩票活動,供客人下注使用,對方稱每月 可以給伊1 萬多元薪水,故伊乃將存褶、提款卡、密碼以快 遞寄至指定處所,伊於100 年5 月16日將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後,就無法與對方聯絡,伊只是要 賺取薪資,寄帳戶給對方前,對方都沒有先給伊薪資云云, 被告對於兼職之詳細內容為何不僅無法詳細說明,且對於可 以獲取之薪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一;又依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該自稱為「謝柄聰」之人係其 網路上認識的,且其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寄交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對方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營業所或工作 地點,甚或未與對方見面交付,而係以寄送方式寄交,被告 在未究明前,即寄交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顯 與常情有違;又審酌雇主如因工作上需用存摺、提款卡,本 可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取得,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 價購之必要,實無須要求尚未開始上班之員工提供之必要, 而運動彩券須經政府依法許可發行者,始可經營、發行彩券 ,如被告所稱運彩公司係經政府核准經營之公司,則其相關 投注,係透過合法之投注站投注,並無由客戶直接將投注金 額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就所稱公司名稱、營業 所均不知,益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知之甚 詳,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 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 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穩定,並衡量被害人林佩茹、吳佩珊所受損害,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