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3號
ILDM,101,簡,26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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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邦可預見幫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並將SIM卡售 予第三者時,將可能提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9月14日帶同嶺小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同日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胖」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 團成員收取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 下列之詐欺行為:
⒈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 擬寶物之廣告,並以嶺小龍申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吳建邦 前所申請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 分業據本院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人實施詐騙,嗣廖唯辰於100年2月4日晚間11時19分許誤信 上開廣告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 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25,000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嶺小龍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唯辰聯繫,要求廖唯辰依指示 操作上開網路遊戲,致廖唯辰遭騙取3項合計價值約25,000 元之遊戲裝備。嗣廖唯辰凱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 擬寶物之廣告,並以嶺小龍申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吳建邦 前所申請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嗣廖振凱於100年2



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誤信上開廣告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5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 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 ,轉匯19,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嗣廖振凱 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9年9月18日帶同嶺小龍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聯邦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同日並將之以不詳 代價售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胖」所屬 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1日不詳時、 地,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之聊天室,以暱稱「小布布 叮。」與郭書羽交談,佯裝係郭書羽之同學,並稱只要提供 5個電話號碼即可使其遊戲點數變多,使郭書羽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母親沈慧斐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4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3,000元及宇峻奧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遊戲點數2,000元,再將上 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 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分別於同日下午 2時22分、2時50分、3時22分許連線網路儲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購買之3,000元點數。 嗣郭書羽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9日晚間6時 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王○○(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王女),致王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母親之身分證號 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00 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於 翌(30)日上午7時16分許連線登入遊戲新幹線帳號「etin1 680」進行儲值。嗣王女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 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 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林○○(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林女),致林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父母親之身分證 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合計13,0 0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網卡 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23分、5時24分、5時47分、7時許連線登 入遊戲新幹線帳號「yung1680」網路儲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購買之4,000元點數。嗣林女 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邦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嶺小龍林承昌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廖振凱郭書羽王女林女林女之母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害人廖唯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務租 用申請書;聯邦通信客戶門號上線登錄查詢單。 ㈤廖唯辰被害部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廖 唯辰帳號Love00000000遊戲角色及道具紀錄、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廖振凱被害部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郭書羽被害部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款資料、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銷法字第099122414號函所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資料。 ㈧王女被害部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5日銷法字 第099120534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購買MyCard點數交易相 關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資料、 「etin1680」使用者用卡記錄及使用者扣點記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 ㈨林女被害部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 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銷法字第1000107 43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yung16 80」使用者基本資料、使用者用卡記錄、使用者扣點記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各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時、 地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予綽號「小 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構成2次 幫助行為;而其以2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 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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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