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3號
ILDM,101,簡,223,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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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肇章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 段142 號前,見俞牡丹與吳秀卿談論竊水糾紛一事 ,張肇章一時氣憤,公然以台語「幹妳老母機巴」具侮辱意 涵之用語,辱罵俞牡丹,足以貶損俞牡丹在社會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案經俞牡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張肇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伊沒 有罵俞牡丹三字經,那天伊回到頭城已經下午5 點多,當時 吳秀卿在旁邊,吳秀卿問伊是否有去報案俞牡丹偷接水,伊 說伊沒有去報案,後來吳秀卿就說「沒有就沒有,但是人家 說你去報案」,伊就回答說伊沒有並且罵了1 句「幹你老的 」(台語),後來伊騎機車回去,還沒有下機車時,俞牡丹 就拉伊要去發誓,伊就說伊沒有,但是俞牡丹就拉著伊說「 要幹我老母機巴」(台語),就叫伊過去,連續2 、3 次, 過程中伊也沒有罵俞牡丹三字經,後來伊與俞牡丹就各自回 家,伊一開始在跟吳秀卿講話的時候,伊不知道俞牡丹有無 在旁邊,伊當時是在跟吳秀卿講話而已云云。經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俞牡丹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被告還沒 有回來時,伊就跟吳秀卿在講話,伊問吳秀卿說伊有無得罪 被告,假如有的話,跟伊講讓伊來改進,伊問吳秀卿水的事 情是不是被告去講的,因為只有被告才知道伊沒有偷接水, 伊住的房子是去年11月買的,就在被告家隔壁,12月中旬才 修理完成,伊當時請的師傅有問被告這個水要如何用,為何 關不掉,敲開的時候,才知道前屋主有偷接簡易的自來水, 伊沒有用過簡易自來水,伊當時問吳秀卿說伊有沒有得罪你 們,假如有的話跟伊講,後來吳秀卿說「妳們要搬來這裡住 ,沒有去打聽看看,我阿卿(台語)是怎樣的人」,結果被 告當時就騎機車回來,吳秀卿就對著在對街的被告喊說「阿 丹要來找你」,被告就罵說「幹妳老母機巴」,講的時候手 勢就從下體位置往前推,當時被告騎機車在馬路旁邊,伊就 去拉被告,伊就跟被告說「你要罵我媽媽,我媽媽就住在旁



邊,她已經年紀這麼大了」,結果伊與被告就在那邊吵了一 下子,後來伊覺得快要昏倒了,伊就回家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據證人陳燦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100 年12月20日開始伊受雇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 段146 號工作,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伊在宜蘭 縣頭城鎮○○路○ 段146 號前工作時,看到吳秀卿與俞牡丹 在講偷水的事情,當時有一點距離,聽不清楚談話內容,不 久被告就到場,被告大聲用台語罵「幹你娘雞巴」,當時伊 也嚇了一跳,俞牡丹就回說「我媽媽就住在旁邊,走,我帶 你去」,後來他們2 個人就一直在爭吵等情(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101 年 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7 頁),細繹證人俞牡丹陳燦明歷次 證述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 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陳燦明與被告、證人俞牡丹均無怨隙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 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 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證人俞牡丹之必要,是前開證 人之證詞,洵值信實;另衡證人俞牡丹陳燦明若非其親身 經驗,實難迭於歷次證述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之情屬實。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俞牡丹所生危害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俞牡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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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