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5號
ILDM,101,易,28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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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27號、第139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99號、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8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9日10時許, 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30-12號旁之工寮,竊取潘永順 所有之白鐵門、白鐵濾水器、白鐵熱水桶、白鐵鍋爐底蓋 、鋸木機器及配件、白鐵鍋爐及配件等物。得手後持之前 往不知情之五脹行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3600元花 用。
(二)游志宏又於101年1月初某日(農曆過年前),在宜蘭縣冬 山鄉與羅東鎮羅莊社區間某處,同時拾獲古美麗所有之手 機1支(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 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及陳錫明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存褶1 本、印章1顆(於不詳時、地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XY-0 33號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2月3日始為警查獲。二、案經潘永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永順 及被害人古美麗陳錫明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五脹行資源回收場接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同時拾獲古美麗所 遺失之手機及陳錫明所遭竊之存摺、印章,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 1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竊盜部分 之犯行),為累犯,依法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予以變賣,並因貪圖利益而侵占他人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及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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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