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0號
ILDM,101,易,150,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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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俐婷為調查其配偶外遇一事,上網查得「一統徵信社」 ,因而與該徵信社之副總即何柏辰(原名何陽正)接洽,雙 方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3 號之麥當勞簽約,約定委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陳俐婷簽約後,即至麥當勞旁之郵局提款,先交付何柏辰 委託報酬1萬元。翌日即9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何柏辰前往 陳俐婷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21之6號住處,在其配偶之 車牌號碼:1285-RM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監聽器,並於住處 內其配偶平日使用之電腦安裝後門軟體後,陳俐婷再依約交 付約定委託報酬尾款65,000元。詎何柏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接續向陳俐婷詐取下述款項:
(一)何柏辰於99年9月10日以電話向陳俐婷佯稱:「因抓姦需 要,必須打點警方,要包紅包7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使陳俐婷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1日晚間11 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3號麥當勞前,搭乘 何柏辰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 火車站後站,與其所稱陳姓談判專家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見面後,何柏辰再駕駛小客車搭載陳俐婷離開,於行經宜 蘭市○○路○段462號志清堂時,陳俐婷即依何柏辰要求, 於車上交付7萬元,何柏辰因而向陳俐婷詐得7萬元,嗣後 何柏辰並與陳俐婷簽立協議書。
(二)何柏辰於99年9月18日或19日間,在電話中向陳俐婷佯稱 :「因妳將消息走漏,造成人力及作業上的麻煩,必須再 給付15萬元」等語,致使陳俐婷陷於錯誤,惟陳俐婷表示 其手頭已無足夠金錢,何柏辰即要求陳俐婷先支付部分款 項,不足部分再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陳俐婷遂依其 指示,於99年9月20日先將3萬元匯入何柏辰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收款人:曾居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 。陳俐婷隨即又在何柏辰之要求及安排下,前往玉山銀行



羅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迨銀行撥款後,即於99年 10月5日將前開15萬元之尾款12萬元匯入何柏辰所指定前 述曾居泰之帳戶,何柏辰因而向陳俐婷詐得15萬元。(三)嗣因陳俐婷於99年10月31日向何柏辰表示欲終止委託,惟 何柏辰竟仍於電話中向陳俐婷佯稱:「那我們請談判專家 冒充你舅舅,直接到男方家談判,這樣最有利,一定能夠 解決,但怕男方報警產生麻煩,所以要打點當地管區,要 另外再包紅1個紅包7萬元」等語,致使陳俐婷陷於錯誤, 惟陳俐婷手頭已無金錢,何柏辰即表示伊有辦法,並安排 陳俐婷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家樂福大直店, 以刷信用卡之方式換取現金,當日刷卡101,200元,扣除 手續費,陳俐婷取得91,000元後,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54之10號之7-11與何柏辰會合,並當場交付7萬元予何柏 辰,何柏辰因而向陳俐婷詐得7萬元。
二、案經陳俐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俐婷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俐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曾居泰傅朝裕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 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俐婷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中100年8月1日及100年11月 2日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具結作證,認定有證據能 力;100年11月23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 到庭,故無庸具結,此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但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陳俐婷 收取7萬元、3萬元、12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本委託之費用係15萬



元,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以投資之方式,先向告訴人收取 7萬5千元,後來99年9月11日第1次收取的7萬元原本是要付 給抓姦的律師及現場工作人員的紅包,後來沒有抓,這7萬 元就轉成伊投資的錢,後來匯款的15萬元是因為時間延長的 費用,最後的7萬元是跟談判專家協議好的要去告訴人老公 家,這7萬元伊也給付談判專家了,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婷因告訴人欲調查其配偶外遇一事,而 委由被告所屬之「一統徵信社」調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 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3號之麥當 勞簽約,約定委託報酬為75,000元,告訴人當日先給付1 萬元,並於翌日給付65,000元予被告,嗣後告訴人又應被 告之要求,而先於99年9月11日交付7萬元予被告,又分別 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5日匯款3萬元、12萬元至被告 所指定之曾居泰之帳戶內,並於99年10月31日交付7萬元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陳俐婷指述 甚詳,且有名片、委託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電信費用通話明細、協議書、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接案報 告、協議書、報案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詐術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婷於 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1日的7萬元,何柏辰當時說這7 萬元是要打點警方的,匯款15萬他是說消息走漏,可能我 有把訊息透露給我老公,所以他要我再支付15萬元,我才 會去辦理貸款,99年10月30日的7萬元,何柏辰說是要付 打點警方的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 卷第15-22頁筆錄),並有名片、委託書、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單、接案報告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 節相符,自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非虛,而堪採信。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筆7萬元係用來轉成伊投資的錢云 云,然被告前於偵查及警詢時均陳稱該筆7萬元係要給付 律師及工作人員的費用,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 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 當日並未抓姦,則何以有給付律師及工作人員費用之必要 ?況依告訴人指述於交付該第1筆7萬元後,還與被告簽立 協議書,而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告訴人因經濟困 難,故願提供男、女方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5作為工作獎金



,如自行和解則願提供50萬元之結案獎金,則若告訴人所 交付之7萬元係轉為被告所稱原先投資之費用,則告訴人 自已無何欠費,何以有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再約定給付被 告獎金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第2、3筆合計15萬元之部分,係延長時間之 費用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是說訊 息走漏,可能我有把訊息透露給我老公,所以他要我再支 付15萬元,我才會去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 字第3359號卷第15-22頁筆錄),可知被告當時並非以延 長時間為由而要求被告給付15萬元,況被告與告訴人原先 簽立之委託書上,固未載明其工作之時間為何,然以被告 與告訴人簽約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距離99年9月18、19 日,被告再度要求付款之時間,僅間隔10餘日,時間間隔 十分短暫,是否原先所支付之費用已不足以應付,已有可 疑,況告訴人於99年9月11日復已交付被告7萬元,若果如 被告所辯該7萬元係轉為投資之費用,則告訴人已給付被 告達14萬5千元,豈有再延長時間收費之必要?再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復於99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即以告訴人經 濟困難為由,而約定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其所收受賠償金額 之百分之35,更無被告所稱不符成本而需收取延長時間之 費用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實。(四)被告雖又辯稱第4筆7萬元係給付予工作人員及談判專家之 費用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婷於偵查中證述:「何 柏辰當時是說這7萬元是要付給打點警方的錢」等語明確 (見100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5-22頁筆錄),顯見被告 並非係以要給付予工作人員及談判專家之費用為由而向告 訴人索取上開7萬元無誤,況依證人即一統徵信社之工作 人員王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抓姦才有紅包,是指 有性行為發生,有移送法辦,警察有到場,有帶到派出所 就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可見係在工作 人員有參與抓姦之情形下時,始需發給現場工作人員紅包 ,則果如被告所述,99年10月31日當日,並非係前往現場 抓姦,而係至男方家談判,則是否有給付紅包之必要?已 有可疑,況被告先稱該7萬元係要給付給現場工作人員及 談判專家的費用,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付給談判專家及 工作人員就發了5萬多元,其他的是我本身的酬勞,這個 算是開銷,我用來補貼我開車往返的油資,所以這7萬元 我沒有繳回公司」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為真 實,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 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為調查其配偶外遇情形之機會,多次以虛偽之事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再審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何柏辰於99年11月初某日,以電話向陳俐婷 誆稱:要委任律師等語,要求再付款5萬元,因陳俐婷已向 律師求助,始未受騙,何柏辰以上開詐術,向陳俐婷詐取5 萬元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對告訴人佯稱要委任律師而要 求告訴人付款5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 陳俐婷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向告訴人要求 5萬元之情事,故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而 除告訴人前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依告 訴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佯 稱要委任律師而要求告訴人付款5萬元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單純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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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