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4號
ILDM,101,交訴,3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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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93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黃素治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月拾伍日止,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莊富安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縣 礁溪鄉○○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於飲 畢後,駕駛車號U2-106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晚上10時1 5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礁溪 路5段9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飲酒過量之情況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黃素治駕駛車 號4692-KN號自用小客車,沿礁溪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黃素治受有腦震盪、手腳多處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黃素治業於本院撤回告訴)。莊 富安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駕車逃逸,嗣經警 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莊富安,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許,測 得莊富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黃素治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富安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治、證人李采軒歐陽宜同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共12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手腳多處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 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被告 因酒醉程度、酒後駕車肇事即逃離現場,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7 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依上 開內容支付,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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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