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韓均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351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 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 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韓均泰駕駛車牌號碼4316-KN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沿國道5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南下48.9公里處時 (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 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警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速
限9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4316-K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該路段最高速限 就是90公里,並非90公里以上之路段,警察適用法律有不當 ,且被取締是77公里,77公里及80公里間很難控制云云。經 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於高速公路最高速 限90公里之路段以低於80公里之車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經 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劉志祥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是執行拍攝慢速小型車時速低於80公里以下,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車輛,當時異議人的車輛低於80公里之速 限,當時測得是77公里,當天該路段正常,沒有塞車,慢速 小型車低於80公里就應該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可以佔用內側 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筆錄),並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圖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核均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證人確係以檢驗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而測得受處分人之車輛以77公里行駛 於內側車道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最高速限僅為90 公里,非屬90公里以上路段云云,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可 知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件國 道5號南下48.9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自係包 含在上開條文所指「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內,故受處 分人辯稱警員適用法條錯誤云云,尚有誤會。而受處分人雖 又辯稱其時速77公里與80公里間難以控制云云,然上開路段 於當天時車流量正常,並沒有塞車之情形,業經證人劉志祥 證述明確,故被告駕車若未達80公里,當可行駛於外側車道 ,自無佔用內側車道而以低於8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必要,故 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最高時 速90公里之路段,以低於80公里之時速(即以時速77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一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