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9號
ILDM,101,交簡,469,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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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坤榮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 縣壯圍鄉新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M8E -706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 許(聲請書誤載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 與古結路口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致追撞前方由吳進 財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810-XL營業用小貨車(吳進 財未受傷),潘坤榮因此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和上頜骨骨折、 左大腿右手臂和右膝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坤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進財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 將受酒精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駕車,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他人車輛 ,致自己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和上頜骨骨折等傷勢,顯應予非 難;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酒醉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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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