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4號
ILDM,101,交簡,124,201206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菁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自 首而接收裁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劉聖哲田蜜劉祐廷3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查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於警員 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受傷程度,及其 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