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79號
ILDM,100,易,779,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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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婕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曾俊榕
      黃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羽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俊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智勤無罪。
事 實
一、魏羽婕於宜蘭縣羅東鎮○○路66號「寶雅生活館羅東店」( 下稱寶雅生活館)擔任櫃臺收銀員,與曾俊榕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魏羽婕先將自客戶吳姿儀處回收之 無效信用卡交付曾俊榕,於100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曾俊 榕帶同不知情之黃智勤至寶雅生活館選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 示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將物品交予魏羽婕放置於店 內物品架後,曾俊榕黃智勤暫時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曾俊榕、黃智勤再度返回寶雅生活館,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曾俊榕在櫃臺前拿出前開魏羽婕先前交付之無效信用 卡予魏羽婕,由魏羽婕佯以購物結帳之方式,雖開立載有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物品之統一發票,但在曾俊榕實際未 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將附表所示物品悉數帶走。嗣為寶 雅生活館保安人員黃立偉發覺後告知店長馬建中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魏羽婕曾俊榕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羽婕曾俊榕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姿儀於警訊中(參見警羅偵字第1000 056395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100年8月9日警訊筆錄), 及寶雅生活館店長馬建中(參見警卷第24至27頁100年7月28 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6頁100年9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4至84頁101年3月13



日審判筆錄)及保安人員黃立偉(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100 年7月22日警訊筆錄、偵卷13至15頁100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第57至73頁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綜以證人馬建中黃立偉之證詞 內容,寶雅生活館之內部作業程序,並無允許值班之櫃臺收 銀員購物後,事後再以薪水扣抵之方式給付價金,而本件案 發時,被告曾俊榕將選購物品交予被告魏羽婕後,被告魏羽 婕僅就部分商品掃瞄條碼後存入收銀機之暫存檔,當被告曾 俊榕將無效之信用卡交予被告魏羽婕,被告魏羽婕佯以刷卡 結帳,重複列印上一位顧客之刷卡簽帳單,再將暫存檔中儲 存之商品資料分為兩筆,僅就其中一筆列印發票(即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七之商品),將簽帳單交予被告曾俊榕,由曾俊 榕、黃智勤將附表所示商品帶離商店,嗣遭馬建中黃立偉 發覺後報警處理,於警察局中清點被竊商品後,由被告曾俊 榕將發票上所載商品帶回,其餘商品由黃立偉領回,嗣於翌 日會計人員清點帳目時,始發覺前開發票所載商品亦未給付 價金等情。並有收銀機交易明細清單、吳姿儀之信用卡影本 、黃立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警卷第36至39 頁),及寶雅生活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警 卷第28至3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魏羽婕曾俊榕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魏羽婕曾俊榕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魏羽婕曾俊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魏羽婕曾俊榕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魏羽婕、曾俊 榕2人為圖私利,竟利用被告魏羽婕擔任櫃臺收銀員之機會 ,而竊取店內商品,依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魏羽婕曾俊榕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黃智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智勤與被告魏羽婕曾俊榕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曾俊榕至寶雅生活館選 取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黃智勤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智勤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魏羽婕



曾俊榕共同以假購物方式竊取寶雅生活館商品時,被告黃智 勤當日陪同被告曾俊榕至店內及事後拿取其中1袋商品離開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智勤固坦承於100年7月22日晚間陪 同被告曾俊榕至寶雅生活館,並於被告曾俊榕選取商品後, 將分裝為2袋商品之其中1袋提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共 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是曾俊榕到伊家請伊陪他買東西,2 人各騎1台機車,在寶雅生活館伊接到朋友的電話,會離開1 小時是因為要去載朋友,當時是一起離開,後來伊騎的機車 還給朋友後,曾俊榕載伊回寶雅生活館,商品拿回去曾俊榕 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於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魏羽婕曾俊榕共同以假購物之方式竊取店內商 品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魏羽婕曾俊榕之前開陳述,當 日竊取店內商品係其2人合意所為,而依卷附寶雅生活館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0年7月22日晚間7時28 分許,被告黃智勤曾俊榕同時離開寶雅生活館,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被告黃智勤曾俊榕再度返回,於同日晚間8時 48分6秒被告曾俊榕獨自1人站於結帳櫃臺前與被告魏羽婕談 話,被告黃智勤站於被告曾俊榕後方,2人之間有數步之距 離,於晚間8時48分7秒被告曾俊榕自皮夾內取出信用卡交予 被告魏羽婕假裝刷卡結帳,於晚間8時48分25秒被告黃智勤 始上前拿取其中1袋商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結帳時被告黃智勤並無站在櫃臺前與被告魏羽婕交談或 在被告曾俊榕旁掩飾之舉動,核與其辯稱並無看到被告曾俊 榕結帳方式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3頁101年5月24日審 判筆錄)。再依被告曾俊榕魏羽婕於審理中均陳稱購買之 商品均係其2人所用,復無相關店內監視器錄影資料,得證 明被告黃智勤亦有同時選購商品之行為,再以事後商品均放



置於被告曾俊榕住處,迨寶雅生活館人員發現被告魏羽婕竊 盜犯行,被告曾俊榕即將商品帶回店內交予店員等情,被告 黃智勤辯稱當日係陪同被告曾俊榕等語,亦非無據,尚不能 僅以被告黃智勤當日在場即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智勤有參 與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智勤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勤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素色毛巾(3入)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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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花仙子定量香氛罐(玉蘭香300ml)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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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寶雅購物袋(3號)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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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鱷魚水蒸式殺蹣滅蟑劑(25g)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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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鱷魚水蒸式殺蹣滅蟑劑(20g)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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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春梅單頭牙籤(大包)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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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Crystal Heart晶燦光采果漾雨衣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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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毛巾組合包(3入)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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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牙籤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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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晶燦光采果漾雨衣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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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麗仕洗髮乳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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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ASAHI雞尾酒6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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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花仙子噴霧飄香劑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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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黛安娜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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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御茶園紅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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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御茶園綠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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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冰鎮水果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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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雀巢檸檬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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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茉莉茶園蜜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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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塑膠購物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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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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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