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5號
SLDV,99,金,5,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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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劉嘉瑜律師
      梁家樺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樹
被   告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
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何惠蘭
      郭乃文
      林正德
      郭信賢兼即郭進山.
      郭洪美珠即郭進山.
      郭靖芬即郭進山之.
      郭靜月即郭進山之.
      郭信億即郭進山之.
      李俊德
被   告 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萬
被   告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洪美珠
被   告 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高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陳仕修
      游敬志
      陳家祐
      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鄭世望
      王哲仁
      曾文達
      顏家煌
      鄭序國
      洪子閑
      陳月雲
被   告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望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張德君
 人
被   告 廖婉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黃益煌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李宗良
      楊裕隆
      鄭名傑
      鄭國鴻
      許藏仁
      王振生
      金一新
      胡學真
      巫俊毅
      江憶楓
      羽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魁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李宗 良、鄭名傑許藏仁王振生巫俊毅江憶楓林錦輝



黃益煌楊裕隆胡學真羽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羽安公 司)、金一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 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 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 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91年7 月 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 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 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 選定制度。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主張買進被告飛雅公司股票而受 損害之投資人,依上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業提出 投資人之授與同意書及求償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182 頁)為據,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有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參,申 言之,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且董事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彥德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李俊 德(本院卷八第85頁至第88頁),故被告彥德公司之法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 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請 准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 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0 年 8 月9 日陳明因就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已做劃分,是變更聲 明,故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㈠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A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原告 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㈢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C『 應負 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 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D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原告 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E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㈥原告100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F 『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8 月 9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七第164 頁至180 頁),經核原告前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訴 之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被告郭進山於訴訟繫屬中即99年9 月12日死亡,由郭洪美珠 、郭靖芬、郭靜月、郭信賢、郭信億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六第1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因事實:
被告黃益煌係公開發行股票之飛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下以鄭秋月稱之)、何惠蘭高慧雯分別為該公司之財務長 、出納主管、出納人員。渠等3 人與黃益煌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下列不法行為,致飛雅公司93年年度至97年第1 季財



務報告虛偽不實:
㈠、被告黃益煌於92年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 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明知飛雅公司於92年間,實際上 係收取IBM 公司等支付之款項,竟指示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秋 月、出納主管何惠蘭及出納高慧雯,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 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之詳情為:
1.於92年2 月14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IBM 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774 萬3,206 元,沖銷日眾公司等 22 名 客戶之應收帳款。
2.於92年3月25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臺灣 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之1,547 萬5, 035 元,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 名客戶之應收 帳款。
3.於92年7 月1 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1,996 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等9 名客戶之應收帳款。
4.於92年12月31日,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以實際上收取自耐特 羅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5,181 萬3,520 元,沖 銷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客戶之應收帳款。 5.綜上,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利用製 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應收帳款金額高達1 億1,499 萬1,761 元。
㈡、黃益煌等人於94年間,另以出售不存在之債權之方式製造沖 銷應收帳款假象:
1.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收取交易客戶之貨款後,因利用前揭沖 銷舊帳手法以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致飛雅公司帳上所載 三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1,500 萬元、風林 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500 萬元、岱凱公 司700 萬元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 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海洋公司)等4 家公司共計 3,040 萬元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竟於94年3 月20日 ,將該等帳款列為債權,以2,180 萬元的代價,出售予鼎勝 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國寶並依黃益煌之指示,於94年3 月間,分別由蔡國寶本 人或指示鼎勝公司職員陳威任,以上開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 之名義,共匯款2,180 萬元至飛雅公司帳戶內。 2.黃益煌明知上開2,180 萬元之款項並非實際由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匯予飛雅公司,竟於94年3 月間指示會計人員,將沖 銷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應收帳款共2,180 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飛雅公司轉帳傳票。嗣因飛雅與鼎勝公司間未辦理債



權移轉,蔡國寶遂於94年4 月1 日,自上開飛雅公司帳戶提 領現金2,240萬元(含前述4筆匯款2,180萬元及陳威任於94 年4 月1 日誤存之現金60萬元),黃益煌竟又指示會計人員 ,將蔡國寶上述2,240萬元之提領紀錄,在飛雅公司之轉帳 傳票上,不實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權利 金暫付款2,240 萬元。
㈢、查被告黃益煌、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之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93年年度至97年第1 季之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每 股盈餘、應收帳款等科目有虛偽不實情事,造成投資人權益 之重大損害。
二、被告飛雅公司之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飛雅公司之財報內容虛偽不實:
⑴關於「利用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 之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致使財報資產負債表「長期應收 帳款」之金額嚴重虛增,被告飛雅公司就應收帳款提列備抵 呆帳之會計政策為「1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50﹪為備抵呆帳 ,2 年期以上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該項「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飛雅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 」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均係發生於89年間及90年間,而沖 銷之不法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是被虛偽沖銷之應收帳款屬 2 年期以上,依上開被告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之 會計政策,應提列總金額100 ﹪為備抵呆帳,從而,上開虛 偽沖銷應收帳款之不法行為,即使被告飛雅公司就長期應收 帳款提列之備抵呆帳大幅降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1 至3 頁所示金額計算, 被告飛雅公司因此減少提列之備抵呆帳達6,317 萬餘元。 ⑵關於「出售飛雅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 之不法行為,已美化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 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 1 季起至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 金」數額虛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 不實:查訴外人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國寶於刑事程序證述 ,其係依被告黃益煌之指示,以違反買賣實務之方式,依其 於94年3 月20日與被告飛雅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 ,分別以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花蓮海洋公司之 名義匯款2,180 萬元予飛雅公司,被告黃益煌並自承其指示 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載為三容公司等4 家公司之應收帳 款。嗣因飛雅公司未依約辦理債權移轉,訴外人蔡國寶乃要



求飛雅公司返還,就該筆還款,被告黃益煌竟指示公司會計 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前揭行為已造成 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之本期現金及約當 現金減少情形有所美化(亦即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情形應較 財務報告所示者嚴重),並致使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起至97 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虛 增、現金流量表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不實。 2.被告飛雅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 系爭財務報告既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事,對善意投資人造成 誤導,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 違反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被告飛雅公司就其於 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 人損害,自應依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
2.被告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既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就 其於95年1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 授權人損害,自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證交法第1 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 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等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 務報告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之行 為,使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資訊發生錯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被告黃益煌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主體,從立法理由、體系解釋 、外國立法例、現實等考量,除發行人外,尚包括參與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
2.被告黃益煌為飛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依前所述,被告黃益煌為證交法第20 條 第1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乃屬無疑。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黃益煌前開不法行為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被告黃益煌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對 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上揭95年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就證交法修正後公告之 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之損害,應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 條 之1 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益煌上開行為導致授權人等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被告黃益煌之不法 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 人,故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
2.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自屬保護投資人之 法律,從而,被告黃益煌就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行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責任: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刑事被告鄭秋月為公司財務長,係於財報上簽章之公司職員 。被告何惠蘭為出納主管,高慧雯為出納人員,三人皆因於 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各遭判處刑期確定,是以前開3 名被告係飛雅公司財報不實案件之不法行為人,為證交法第 20條第1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應屬無疑。
2.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於被告黃益煌進行「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不法 行為時,配合黃益煌之指示,由被告高慧雯製作內容虛偽之 繳款單後,將繳款單送交被告何惠蘭用印,最後則由被告鄭 秋月於相關會計傳票上用印,導致不實之財務資訊記入飛雅 公司帳冊,造成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正常,而善意 買進飛雅公司股票,直至97年5 月29日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 況異常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 ,被告鄭秋月、何惠蘭高慧雯等人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 3 項對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3.被告鄭秋月等人雖以渠等之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 關係置辯;惟查,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有關因果關係之證 明,原告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之存在,即就因果關係部分盡 其舉證責任,此時,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法行為與投資 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就此,原告已舉出美國司



法實務、國內學說、國內實務判決為證,足認舉證之責應由 被告負擔無疑。
4.被告等人雖曾舉出反證,然該反證不足以推翻因果關係之推 定。退步言之,縱或對於詐欺市場理論尚存疑義,然基於保 障投資人之立場,因果關係宜從寬解釋認定,無全然排除原 告授權人請求之理由。
⑴詐欺市場理論係設定於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基礎下,存在股 價因不實財報資訊而變動之前提事實,投資人因信賴市場而 依市價買賣股票,即推定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在交易因果關 係。被告如欲推翻此推定,須證明此前提事實不真,即:投 資人於買賣股票當時,對於財報不實之事實已有所悉;或財 報不實之訊息業經公開已反應該等訊息而未受扭曲之股價; 或投資人基於個人特殊原因始買賣系爭股票,前開舉證始該 當得以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
⑵依證人之證述及函覆內容,16名證人皆表示於購買股票前, 並未閱讀飛雅公司財務報告,惟詐欺市場理論係建立於投資 人未閱讀財報之基礎之上,證人說法係證實詐欺市場理論之 建構基礎,並非足以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無從因此認 定因果關係不存在。自另一方面言之,按「證交法的立法基 礎在於貫徹公開原則,為確保資訊的翔實無誤,乃對於公布 不實資訊的相關人員課以民、刑事責任。如因投資人不看報 表或看不懂報表,相關人員就可免負賠償責任,將使不具投 資專業知識,最容易上當受害,且最需要法律保護的投資人 ,因而不能請求賠償,不但對散戶投資人極不公平,且公開 原則的立法基礎將隨之動搖,更與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 法目的相左。」由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以觀,更得證 明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點,應非推翻詐欺市場理論之反證, 非得藉此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而為投資人無法求償之理由。 是就投資人未閱讀財報之點,非屬得以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 反證,亦再次獲得證明。依證人證言及函覆內容,均表示於 購買當時不知財報不實之事實,且表示若知悉財報不實之不 法情事即不可能為此投資行為。由此可知,於證人購買飛雅 公司股票當時,財報不實之訊息尚未傳入市場,亦未為證人 (即投資人)所知悉,證人之說法,不合於前述足以推翻詐 欺市場理論之反證要求,投資人購買股票與不實財報資訊間 之因果關係仍應認為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或對於詐欺市場理論尚存疑義,然基於保障投 資人之立場,因果關係宜從寬解釋認定,無排除原告授權人 請求之理由。析言之,證交法之立法基礎在於「貫徹公開原 則,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關於投資人請求之成立與否應



考量立法目的,於因果關係要件之考量上,亦得本此原則, 從寬解釋要件,以符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降低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呆帳比例而故意為不實沖銷 行為及製作不實帳冊,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已該當前述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等違反證交法之規定已陳述於前,即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 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於授權人 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允當。
五、飛雅公司董事:
㈠、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所代表法人: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文公司)、林錦輝林正德李宗良游敬志楊裕隆、郭信賢(所代表法人: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億公司)、陳家祐(原告誤繕為陳家佑)、鄭名傑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許藏仁、達億公 司、王振生鄭世望(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鄭國鴻( 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王哲仁(所代表法人:富舜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郭進山(所代表法人:達 億公司)、曾文達顏家煌等人(以下合稱為「被告陳仕修 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
㈡、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飛雅公司之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情事,已陳述於前。 2.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負責之主體不限於發行人,負責人 及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均應負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前開被告 陳仕修等20人,為91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期間之飛 雅公司歷任董事,應認渠等為被告飛雅公司之負責人,屬於 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
3.參酌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之法條文義、增修證交法第20條 之1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 限,且實務見解亦認為不限於故意行為,於有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時,亦應負責。
4.被告等人身為飛雅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依法負有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證券 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司董事有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 核公司定期對外之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是應確保 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是董事在無法證 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



形下,董事對外即需負責。本件被告黃益煌等人利用IBM 等 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不存在之 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等不法行為,影響飛雅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之真實表達,惟該公司之董事會未予詳查,竟仍編 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各該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 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誤信 飛雅公司該等錯誤之公開資訊而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 賠償責任。是渠等辯稱僅出席部分董事會,未參與編製財報 ,負責查核財報之會計師並未表示財報有異常,渠等信賴會 計師之專業通過財報,難認有何過失等言,並無可採。 5.因果關係部分,參酌前開所述。
6.飛雅公司94年財務報表於95年4 月27日會計師查核完成,為 95 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 ,是被告陳仕修郭乃文林錦輝林正德游敬志、楊裕 隆、郭信賢、陳家祐、志文公司適用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達億公司、 亞聖公司、羽安公司於修法前通過之財報適用修法前規定。㈢、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按「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分別為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於其董事任期內,未 盡其應有之注意,使被告黃益煌之不法行為得以順利進行, 或編製、通過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導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 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屬違反前揭規定,被告陳 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就飛雅公司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 修正前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所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前開 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之責。 2.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 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 之1 第1 項:
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 ,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分別為95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第 1 項明定。證交法規定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為公



告,其目的在實現「公開原則」,使投資人於買賣證券前有 充分正確之資料,據以做成投資判斷,減少證券詐欺情事之 發生,則如財報等文件內容涉有不實情事,前開人等應對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飛雅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情事:於利用 IBM 等公司支付之款項沖銷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製作不 實之繳款單;於出售不存在之債權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之 部分,係於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 萬元。無論繳款單或轉帳傳票,係屬財務業務相關文件,前 開不實單據沖銷應受帳款,足以影響財報所呈現之公司應收 帳款呆帳比例,銀行可能受不實呆帳比例之誤導無法適時調 整授信額度,投資人亦可能誤認公司財務業務正常而為錯誤 之投資決定,是飛雅公司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 情事乃屬確定。
3.飛雅公司94年財務報表於95年4 月27日公告,是自94年第4 季財務報表、95年第1 季至第4 季、96年第1 季至第4 季之 財務報表均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20條、第20條之1 。被告 李宗良鄭名傑鄭國鴻許藏仁王振生鄭世望、王哲 仁、郭進山之繼承人、曾文達顏家煌、達億公司、亞聖公 司、羽安公司、富舜公司,就上開財報不實,應適用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規定負責。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上開飛雅公司董事對被告黃益煌等4 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 對飛雅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影響未予詳查,仍編製、通過系 爭財務報告,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授 權人等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且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有知情配合不 法行為之情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善意投資人者,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賠償。
2.查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造成 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按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業如 前述,被告陳仕修等飛雅公司董事20人就其違反上開證交法 規定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善意投 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飛雅公司監察人
㈠、被告李俊德(所代表法人:彥德公司)、金一新胡學真巫俊毅、彥德公司、江憶楓鄭序國洪子閑許藏仁、陳 月雲(所代表法人:羽安公司)等人(以下合稱為「被告李



俊德等飛雅公司監察人10人」),為91年5 月6 日起至97年 5 月29日期間之飛雅公司之歷任監察人,渠等負有監督公司 業務執行、查核公司財務表冊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 告無虛偽隱匿之責。
㈡、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
1.監察人之責任要件應為過失亦要負責:
實際監督公司財務業務之人為監察人,與財務業務相關之文 件、會計帳冊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倘要求投資人承擔證明監察人有不 法情事之責,前開資料為重要證據,但投資人並未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對於公司資訊及內部文件之取得本有困難,亦難 期監察人有主動交付證明渠等不法行為文件之可能,加以投 資人未必具備足以判讀文件、會計表冊之法律、會計知識, 於此情況下若仍令投資人負證明監察人故意過失之責,顯失 公平。基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監察人之責任要件應為推 定過失責任,乃屬合理。95年新增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責任要件為推定過失責任,是以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要件,董事、監察人為「過失責任」 ,應屬確定。是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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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