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麗慧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6年6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銷成衣國際 貿易資深業務員乙職,迄今已逾12年,即將屆齡退休。原告 於97年1 月30日協助進行被告公司搬遷至內湖園區之搬遷作 業,當日加班至晚間8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因前幾天之工作量 致體力無法負荷,在公司附近跌倒,致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第一次事故)。原告所受前開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既係因執行職務致身體不適,導致下班時於公 司附近跌倒受傷之事故,屬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因職業或 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發生之偶發意外事故,應係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無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 亦告知此屬職業災害,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休養期間之 職災傷病給付之代墊金及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職災保險理賠金,原告即遵照指示改以職災身份就診,被告 公司亦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准予公傷病假並持續給付薪 資,可知被告公司確知原告係因公致傷之職業傷害。 ㈡嗣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當日須先後於慈濟醫院、同仁醫院進 行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致腳骨折傷勢之診療及復健,故請公 傷假在家。然原告當日由慈濟醫院診療完欲前往同仁醫院進 行復健途中,遭到機車衝撞,導致左手掌骨折、左手第五指 關節挫傷併脫臼及左小腿挫傷,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 下稱系爭第二次事故),事後被告公司亦給予原告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門診單,要求原告以職災身份就診,以便被告公司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休養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代墊金,是 被告公司亦肯認系爭第二次事故為職業災害。詎被告公司事
後竟拒絕原告公傷病假及事假之申請,並於97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7年10月19日前必須復職,否則即視為 自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兩造就公傷病假之續假 日數、何時復職所生之爭議,於97年11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7年11月12日至台大醫院看 診,當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乙方( 即原告)同意97年11月17日起復職。甲方(即被告公司) 同意於乙方左手療養期間安排之工作以不使用左手為原則, 右手之工作量不得有超乎常人之負荷,甲方得依乙方左手復 原程度漸進式調整乙方之工作量及工作內容。…㈡乙方應 於98年1 月17日前會同甲乙雙方律師赴勞委會指定醫院(乙 方選擇之)復健科或骨科,由醫師照X 光判斷乙方需復健之 情形。…㈢自98年1 月17日起,乙方每週需復健之天數依前 項所述醫師之判斷定之。㈣若第㈡項所判斷之復健期間到期 後,乙方認為仍有復健之必要應比照第㈡項及第㈢項之約定 辦理。」。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1 月15日由訴外 人余天琦律師及陳郁倫律師暨被告公司主管陪同原告至被告 指定之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就診,訴外人李俊賢醫師 當場稱:「李麗慧女士須一週三天之復健治療(包含物理治 療及職能治療),每次需半天之復健治療…」,被告委任之 余天琦律師並當場就此內容向醫師進行確認且以紙筆當場紀 錄。然被告違反約定,逼迫原告不得請一週3 個半天之公傷 假,原告未能充分休息,手部持續工作,影響手傷治療之黃 金期,致原告手傷加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Michelle及秘書 Maggie於98年2 月4 日陪同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時,醫師囑 言即明載:「…因工作涉及手部重複操作之診治,使症狀加 劇,並引起右手橈股側肌腱炎。建議病人宜持續接受復健療 程,每週三次,進行12週療程,包括物理及職能治療,」, 98年2 月26日被告公司秘書Maggie亦陪同原告至台大醫院門 診,醫師當時已要求Maggie轉告被告公司高層主管,因原告 傷勢持續惡化,務必調整工作量及工時,且需適度休息以避 免原告傷勢加劇,若下次回診時未見改善,將要求在家調養 ,Maggie當場確認定會轉告被告公司高層主管。 ㈢後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時,因左手雙手疼 痛、症狀加劇等,醫生乃囑言明載:「…病人宜在家休養一 週,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回診評估病情…」,原告遂於98年 3 月26日、98年4 月1 日分別以附具診斷書之電子信函、存 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手傷未癒,腳傷亦尚 在復健治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及系爭協議書㈢~㈤約定之醫囑指示
續請公傷假,並提出就醫證明等資料,應屬有正當理由,且 被告公司自認原告每週皆有2 個半天(每周三及周五下午) 之公傷假,詎被告公司竟違法不予准假,事後以原告曠工達 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僱,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 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應不得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故被告公司所為於法無據,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原告98年 4 月7 日前往被告公司提出勞務時,遭保全及人事主管Mich elle擋於門外,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 自得按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報酬。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被告公司每年固定發給員工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原告每月可領之薪資應為8 萬3,95 8 元(計算式:77,500×13÷12=83,958),被告公司自98 年4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98年4 月起至原告繼續執行 業務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97年1 月31日慈濟醫院外科醫生之診斷病歷史記載:「 多處挫傷遍及右膝、左腳、左踝、左踝腫脹瘀血,照X-光 片後立即被轉掛骨科診治」、被告回覆原告請假之電子郵 件稱:「…左腕尚不能動…」及原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 X 光片,可知原告之傷勢確實係因跌傷所致,並非遭酒瓶 砸傷。而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均認定原告所受兩次傷害為職業災害,且被告公司 於請領代墊之職災傷病補償金時出具證明並承認原告係職 災勞工,此外,兩造於97年11月6 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協調結論1 約定「勞資雙方同意暫 訂於97年11月12日下午由勞資雙方之律師代理人陪同至臺 大醫院就診,資方並同意於該日就診時交付職災門診單予 勞方」,可知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係職災勞工,則被告公 司於事後否認並拒絕依協議約定交付原告職災門診單,足 證被告之行為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⒉97年11月12日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 復職後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及工作內容,自97年11月17日復 職後至98年2 月1 日止,被告公司確實有為原告調整工作 內容,原告傷勢因而稍稍穩定,然98年2 月2 日起被告公 司要求原告必須恢復獨立作業,承攬原本既有之工作項目 後,原告因一時工作量暴增,且處理的幾乎全是又重又大 的黑色檔案夾,因需依成衣款式拆解成10多個塑膠夾,雙
手因負重且手指重複操作開夾資料之反覆動作,手傷再度 加劇,原告屢屢向被告公司反應希望能將工作內容稍做調 整,被告公司卻一再推託敷衍,且拒絕給予公傷病假做職 能復健治療,要求原告將復健治療所需的物理及職能治療 之公傷假申請改為年假,經原告爭取最後以病假附就醫收 據而核假,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要求,未能於傷後半年內 之職能治療黃金期積極進行所需復健治療之職能肌力訓練 療程,現左手小指現已呈現孿縮現象無法痊癒,手部握拿 物品力氣減弱,難以從事負重工作。故被告公司稱原告逃 避勞務提供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傷勢,據97年7 月3 日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需再作進一步治 療,原告休養後病情未見好轉,遂於翌日97年7 月5 日再 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生告知原告手、足病情嚴 重,宜修養8 週,原告因擔心工作進度落後遭主管David 責難,仍忍痛於97年7 月7 日繼續工作至97年7 月9 日完 成工作後,始向人事主管Tina請假,並附上97年7 月5 日 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診斷證明書,經Tina與高階主管Connie 同意。然原告因趕工遲延就醫,97年7 月10日再至慈濟醫 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醫生明白告知手傷需緊急開刀,並需 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鋁板保護,被 告辯稱原告術後三個月休養即可康復云云,顯係刻意模糊 事實,企圖製造原告傷勢早已康復卻不願工作之假象,不 足採信。
⒋被告公司請假方式一向係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且病假與 一般事假、休假須得主管同意有別,乃採「先請後核」制 度,先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請假就診事宜,事後再附具診 斷書即可。原告自復工後一直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 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加劇,98年3 月26日原告依約回診 時,醫囑宜在家修養一週,原告因希望傷勢能早日復原, 遂依被告公司請病假之慣例,於98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請假並附上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工作已處理交代完 畢,需趕赴慈濟醫院做下午復健療程,均符合被告公司請 假慣例。況原告手傷未癒,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醫囑指示 請公傷假,屬有正當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 告公司不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解雇原告 ,縱使被告公司不准假亦同,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無由解免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8 萬3,958 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聯繫工作,每月薪資 高達7 萬7,500 元,原告離職前所為職務內容主要係管理、 協調訂單事宜等非重度勞動力密集之工作。原告稱系爭第一 次事故係因前幾天之工作量致體力無法負荷,下班時於公司 樓下跌倒而致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公 司搬家一事,已請康傑搬家公司將每位員工之物品,依該個 人箱上所標示搬運地點搬運至該定點,並無需要員工自行搬 運之情形,實則原告親口告知前往探病之二位主管黃麗芬及 黃銘昇,其受傷原因乃因提工廠所贈送的酒,不慎遭酒瓶砸 到腳背,致使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復參以原告當時穿著冬季 包鞋、受傷部位在腳掌與第五小指連接處等節,若無外物致 使,單純之跌倒難以使腳趾產生骨折,亦見原告稱受傷乃搬 家所致,並非實情;而被告公司雖認該通勤事故非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仍體恤原告給予其自97年1 月31日起至 3 月31日止長達兩個月之給薪公傷病假,原告復原返回公司 上班後,仍屢有零星請公假而稱其欲就醫診療之情事,期間 被告公司多為體恤,僅令原告負責校對訂單與簡易美工貼合 工作,且對原告月薪分文未減。未料,事隔近半年,原告於 97年7 月3 日當日仍要求全天請假就醫,被告公司亦遵其所 請辦理,原告於當日上午至慈濟醫院就診完畢返家後,於晚 間6 點50分、近7 時之下班時間以後,再自行騎機車外出, 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造成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併脫臼,原 告據此稱其為職災勞工,無法工作,自97年7 月至11月要求 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並請假休養長達百餘日,計算至97年12月 底原告獲准之給薪假天數多達190 天;然系爭第二次事故發 生時點係於晚間約7 時、非上下班之時間,當日原告又係請 假就醫而完全未進入被告公司辦公處所,顯非工作通勤所造 成之傷害,原告稱當日有在家工作,亦非事實,此外,原告 早自97年4 月9 日以後已無再至同仁醫院進行足部復健,原 告於97年6 、7 月根本未至同仁醫院復健,原告稱當日受傷 係請公假至慈濟醫院就診後,再至同仁醫院復健而於途中發 生車禍云云,並非事實;則無論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 左腳小指受傷,抑或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左手小指挫傷,均 與職場無涉,顯非職業災害,而原告業經長期間休養完畢, 不應再行以此為由請公假,否則被告公司人員眾多,獨厚原
告一人而可任請公假,無須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報酬,人事 管理上實有重大困難,為此,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復職工作, 幾經調解,兩造終協議於97年11月17日復職。 ㈡被告公司本以為原告復職後一切如舊,將專心工作與提供勞 務,詎原告仍以治療上開傷勢為由要求請公假,97年11月17 日復職次日即接續至同月21日均要求請全日公假就醫,幾乎 假此逃避提供勞務,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造成重大影響 ,隨後原告仍持續每周要求三個半天請公假就醫,然原告之 傷勢經修養大半年卻遲未好轉,而98年農曆假期(自98年1 月24日起至2 月1 日)期間原告享有充分休息時間,原告卻 於假期方結束之98年2 月4 日由被告公司秘書Maggie陪同至 醫院復診時,要求單獨就診而向醫師為工作煩重、其病情加 劇等不實陳述,且當日未再對手部進行X 光檢驗,令被告甚 感莫名,蓋縱不論原告左手小指受傷已近半年,期間亦有完 全無須提供勞務之數月公假,其傷勢應早已康復,原告豈有 可能於長達9 日之春節假期甫剛結束,即再因工作繁重而令 其左手小指之傷勢加遽?又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再度回診, 期間原告工作仍未特別繁重,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聯繫客戶 等電話、文書處理,實無可能搬運重物而導致手部受傷加劇 ,惟原告於該次回診稱其雙手有肌腱炎症狀(該症狀殊與其 左小指受傷無涉)加重傾向,並為此持續要求每周3 天下午 請給薪公假,至98年3 月26日下午原告自行就診,98年3 月 27日復趁中午午休息時間以電子郵件逕自要求請假至4 月3 日後,旋即離開職場,並關上手機拒絕與被告公司聯繫,而 因被告公司先准後核之請假慣例,係指請婚、喪、病、產假 等須附證明文件之假別,應事先依規定請假取得主管同意(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後,再於期限內補送證明文件審 核,縱使有例外情形無法事先為之,亦應先以電話徵得主管 同意後再立即請同事協助補正請假程序,是被告公司認為除 98年3 月27日當日下午屬於同意原告每周三次半日休假期間 ,應得核准外,其餘部分請假則未取得主管同意並尋妥職務 代理人,不符規定,被告公司遂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其未獲准假,復於98年4 月1 日以專函通知原告前來上 班,惟原告皆不願上班,截至98年4 月6 日原告已持續曠職 數日,被告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課以勞工應依 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勞工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 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且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所訂請假必須得主管同意,乃為雇主職場管理( 例如雇主方得知悉當日勞工是否出勤或曠工等)、人員調度
之必要(例如安排職務代理人),此規範絕無任何違反強制 或禁制規定之情,原告自然必須遵守。則原告於98年3 月27 日中午休息時間以發電子郵件方式稱要請假1 周,完全未與 主管協商,亦未依請假規定獲主管核准即擅行離開職場,且 原告左手小指受傷程度是否有必要請假長達1 周,更有疑義 ,則原告幾經被告公司通知上班,原告仍持續無故曠職數日 ,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實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以左手與左腳小指受傷為由,拒絕回到職場工作,並於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稱疼痛難耐、無法自理生活、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然卻得自行騎摩托車,行動自由,亦能於97年10 月9 日自行以手寫方式寫下長達6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並於98年1 月21日參加被告公司尾牙時活動自如,邀同事 大跳國標舞,足見原告聲稱手痛而無法工作,絕非事實,甚 且,原告於系爭第二次事故受傷後,當晚8 時即可自行順利 離院,無須再做進一步診療,原告延宕一週後於97年7 月11 日始進行手術,醫生證明稱術後三個月休養即可康復,並無 原告所稱至98年3 月底仍傷重無法工作之情。 ㈣勞工保險局認原告兩度受傷皆為職業災害,其乃係因勞保係 為社會保險等制度,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課予雇主私人責 任,其認定在實務上較為寬鬆;然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 害,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 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即災 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以及「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和災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第一次受傷係於 下班時間,於公司門口附近之公車站牌處行走而跌倒,造成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非因職業或作業關系所引起者,並非置 於雇主指揮監督狀況下所發生者,自非職業災害,而原告第 二次受傷乃係原告自行騎機車外出發生車禍,造成左手第五 指關節挫傷併脫臼,與被告公司職場活動完全無涉,且該車 禍事故發生於請公假結束後之晚間6 時50分以後(被告公司 正常下班打卡時間為晚間5 時45分),更不存在所謂「職務 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亦非職業災害,原告兩度受傷 均為一般意外事故,如令雇主為此負龐大之職災責任,顯非 事理之平。
㈤倘若職災勞工業已得回到職場工作,早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 情事,此時應非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禁止不能終止契約 之期間。原告應與一般勞工皆同,必須遵守職場紀律,未經 請假獲准實不能擅離職場,此點不應因原告曾經受傷而得主 張差別待遇。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應為7 萬7,500 元,並非原 告所稱之8 萬3,958 元;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 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 定之債權,不適合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至復職日止部分,乃將來給付之訴,依法應不得為之。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6 月中旬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員,於 第一次事故發生前,主要職責為訂單管理協調與跟進、產品 開發、協調廠商、樣衣寄送及其他交付工作(見本院98年度 湖勞調字第51號卷宗〈以下簡稱湖勞調卷〉第211 、212 頁 )。
㈡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被告公司附近跌倒,受有左足 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給予原告兩個月之公傷病假(自 97 年1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原告復職後,被告仍 於原告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見湖勞調卷第189 、213 頁 )。
㈢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晚間6 時5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當日晚間7 時20分至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見湖勞調卷第 215 、216 頁、本院卷㈠第47-50 頁),為此被告給予原告 118 日之公傷假(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見 湖勞調卷第213 、214 頁);嗣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立如 本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第12頁之協議書,原告同意自97 年11月17日起復職(見湖勞調卷第12頁),其後被告亦陸續 給予原告些許公傷假(見湖勞調卷第213 、214 頁、本院卷 ㈢第182 頁)。
㈣原告前至慈濟綜合醫院就診:於97年1 月31日因左足第五蹠 股骨折門診,石膏固定;於97年2 月14日、3 月6 日、4 月 3 日、5 月1 日、5 月29日、7 月3 日、7 月5 日、8 月6 日門診;因97年7月3日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 骨折,於97年7月10日門診、97年7月11日住院、7月12日行 復位內固定手術、97年7月14日出院;於97年7月23日、7月 30 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6日門診;自97年11月14日 起至99年6 月底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
237 頁)。
㈤原告前至同仁醫院就診:於97年7 月3 日(晚間7 時5 分許 )因左足第5 蹠骨骨折石膏拆除後之踝關節僵硬及左膝疼痛 活動受限,進行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於97年8 月6 日除腳 部傷害外,因左手小指骨折骨鋼釘固定及右手腕挫傷,另增 加手部物理治療;自97年8 月27日至98年1 月8 日增加關節 被動性活動、肌力訓練、手工能訓練等手部職能治療;98年 3 月19日因已在他院接受職能治療,僅安排下肢水療、電療 、手部蠟療、超音波治療、肌力訓練等物理治療。直至98年 5 月4 日原告猶持續接受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見本院卷㈠ 第197至209頁)。
㈥原告以手部骨折要去台大醫院看診3 小時為由,於98年3 月 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申請98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5 分至5 時45分之公傷病假,惟遭被告公司拒絕(見湖勞調卷 第18頁、本院卷㈠第178頁)。
㈦原告以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 家休養一週」(見湖勞調卷第17頁)為由,於98年3 月27日 中午12時44分、下午1 時45分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 主管申請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之公傷病假,被告公 司主管於同日(即9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23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表示不予准許原告之請假,並請原告依公司工作規則規 定取消請假上班(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第77至79頁); 原告復於98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上開期 間之公傷假,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收受(見湖勞調卷 第19至21頁);被告公司則於98年4 月1 日寄發文件予原告 ,該文件記載「再次提醒您(按即原告)於2009年3 月27日 提出擬於2009年3 月30至4 月3 日之請假未合乎規定(公司 尚未准假),仍屬曠職,請儘速回到公司上班,否則將依公 司相關規定辦理。」,該文件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 30 、31 頁)。
㈧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 98年4 月7 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準備提出勞務遭被告公司拒 絕,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收受(見湖勞調卷第23、24 頁)。
㈩原告每月薪資為77,500元,其於98年年初業已領取97年度之 年終獎金77,500元(見湖勞調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跌倒所受左足第五蹠 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於97年7 月3 日遭機車衝撞,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小 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否係發生 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途 中?如是,是否為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 假,是否有據?
㈣被告公司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連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跌倒所受左足第 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爭點: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 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 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 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是勞工有合於前開審查準則所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 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 ,在公司附近跌倒,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乙節 ,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 聲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至46頁、第174 、175 頁),被告公司並自 承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原告在下班時間、於公司門口附近 公車站牌行走而跌倒,為通勤事故等語(見湖勞調卷第199 、202 頁),且原告跌倒受傷後,被告公司亦給予原告兩個 月之公傷病假(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原 告復職後,被告公司仍於原告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途中,跌倒受有 前開傷害,依上開審查準則規定,核屬職業傷害。被告公司 事後翻稱原告係於當天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走路跌倒所致傷害 ,非屬職業災害等語,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於97年7 月3 日遭機車衝撞,致受有左手掌骨折、 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否係 發生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 醫途中,及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3 日申請公傷病假,係為先後至慈濟 醫院、同仁醫院進行系爭第一次事故所致腳骨折傷勢之診療 及復健,而於慈濟醫院診療完畢後傍晚欲前往同仁醫院進行 復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小指粉碎 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職業災害等語,然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 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 晚間6 時5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 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當日晚間7 時20分至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於97年7 月 3 日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究否屬於職業傷害,應視該傷害是否係原 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往返途中所 生事故所致。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俊儀係於97年7 月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業如 前述,互核同仁醫院係位於新北市○○區○○路89號,且 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確有至同仁醫院復健科就診, 此有同仁醫院99年8 月11日同醫字第099008000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198 頁),是其就診時間與車 禍發生時間相近,就診之醫療院所地址亦與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相近,堪認原告當天係為前往同仁醫院就診途中發生 前開車禍事故;參以原告於當天至同仁醫院就診原因及治 療項目為「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石膏固定1 個月後拆除石 膏,因踝關節僵硬、左膝疼痛活動受限,安排下肢水療等 物理治療項目」,此有同仁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復健科病
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8 、200 頁),及原告在庭 供陳:「一發生車禍的時候,肇事地點離同仁醫院最近, 我就先到最近的同仁醫院,我請同仁醫院掛號的先生寫6 點55分到院,本來我是要去做門診加復健,但當時李季涵 主任醫師看完門診後,有幫我安排水療的復健,但要我不 要當天作復健,請我先去看手的傷勢,我看完門診後沒有 做復健,就坐計程車到慈濟醫院的急診外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是核屬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 受傷害(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而前往同仁醫院就診、復 健,足見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左手掌 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確係因原告前往同仁醫院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左足 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往返途中所生車禍事故所致。 ⒉本件原告既係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健, 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獲准,則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 系爭第一次事故傷害請公傷病假前往同仁醫院復健途中發 生系爭第二次事故而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審查準則,自屬職業傷害。 ⒊況且,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因「 左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入住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原 告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簽認後,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 業傷害並核給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有上開文件及 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9日核給傷病給付函文與101 年2 月 6 日保給醫字第101600577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 至72頁、卷㈢第192 、193 頁),足徵被告公司當時亦承 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 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是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改稱否認原告因 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洵非可採。三、關於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 假,是否有據;以及被告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 3 日連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
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災傷 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 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 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 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 條保護範圍之故。
㈡原告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 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一週」(見 湖勞調卷第17頁)為憑,於98年3 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 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之公傷病假,並主張其於前開 請求公傷病假期間尚處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之醫 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等語,然為被告公司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系爭第二次事故之職業災害至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骨折」,並於97年7 月10日門診、7 月11日住院、7 月12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7 月14日出院;其後繼續於97年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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