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8號
SLDV,99,保險,8,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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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春華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並聲明:「㈠被 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 萬1,53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歷次對 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另追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公司)及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銀 保代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 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其給付前 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1 頁、卷四第40頁) ;復歷次變更其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 原告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追加訴訟標的及追加請求被告大眾 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給付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訴之追加,而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6年6 月間因有閒置資金1,680 萬元,乃委託訴外人即 被告大眾銀行公司大同分行行員、並登錄於被告眾銀保代公 司而具保險從業人員資格之蔡麗玉為其規劃理財,蔡麗玉即 建議伊購買以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為保險人,由被告大眾銀行 公司代為銷售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並於 96年6 月22提供商品建議書(下稱系爭商品建議書),未為 詳細說明,即將投保金額設定為1,680 萬元,目標保險費設 定為252 萬元,超額保險費則設定為1,428 萬元。伊嗣即於 96年6 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投保金額、目標保險 費及超額保險費均同系爭商品建議書之建議,並已交付1,68 0 萬元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
㈡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 品說明書)之費用說明:「各年齡層可購買最高投保金額= 年繳目標保費×按投保年齡所對應之倍數」,伊投保系爭保 險時為45歲女性,依系爭商品說明書附表二所對應倍數為65 ,應僅需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萬8,462 元,即可購買投保 金額為1,680 萬元之保單。蔡麗玉本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 露應遵循事項第3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16條,銀 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 ,將系爭商品說明書交付伊參閱,並說明目標保險費之計算 式,竟疑似為收取高額佣金,於招攬系爭保險時,未交付系 爭商品說明書予原告,亦未告知系爭保險相關費用及目標保 險費計算方式,顯未盡其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違反誠 信原則,且未依上開計算式設定目標保險費,在無合理依據 之下,逕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高達252 萬元,被告幸福人壽 公司就原告溢繳之226 萬1,538 元復未提供任何壽險保障, 該部分即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返還上開金額。 ㈢又因蔡麗玉為被告眾銀保代公司之使用人,被告眾銀保代公 司則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使用人,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 時違反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違反法令及依誠信原則生 之附隨義務,且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亦未詢問是否告知計算式 ,或保戶是否知悉高額目標保險費及附加費用率所造成影響 ,即同意承保,亦係可歸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賠償其固有利益之損害即 226 萬1,538 元。
㈣另蔡麗玉前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4 、5 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 至4 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16條,銀行、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下 稱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溢繳226 萬1, 538元保險費之損害,原告本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向蔡麗玉主張權 利,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復本件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糾紛,屬於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辦理之經常性業務事項,且與 交易秩序有關,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亦與其他 保險業者有競爭關係存在,則蔡麗玉前開行為係被告大眾銀 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以相對優勢地位對伊為欺罔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賠償 伊226 萬1,538 元,且蔡麗玉未為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其 招攬系爭保險時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賠償。 ㈤蔡麗玉前已償還伊20萬5,400 元,自應自被告幸福人壽公司 、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又被 告幸福人壽公司、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所負債務各 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競合,仍不免 其本應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於他被告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賠償;就對同一被 告所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5 萬6,138 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眾銀行公司應給付原 告205 萬6,138 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眾銀保代公司應給付原 告205 萬6,138 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幸福人壽則以:
伊係依原告向伊投保之系爭保險收取保費,系爭保險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其商品設計並無瑕疵, 且系爭保險之目標保險費高於系爭保險投保規則所規定之最 低限制2 萬4,000 元,最高基本保額1 億6,380 萬元低於系 爭保險投保規則規定之上限6,000 萬元,故並無計算錯誤情 事。原告經蔡麗玉說明相關費用及逐頁說明建議書內容後, 在瞭解保險內容、性質及投資標的情況下,指示或授權蔡麗 玉將系爭保險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 萬元,並在系爭保險要 保書載有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之頁面親自簽名確認,亦 未於系爭保險之10天契撤期間內辦理契約撤銷。原告於投保 系爭保險前已購買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 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並取得該投資型保單之商品說明書 ,故其明知統一安聯公司投資型保單之目標保險費為0 元, 而系爭保險之目標保險費為252 萬元,差異之大原告自可比 較並應已確實瞭解該投資型保單商品。且原告於購買系爭保 單後有申辦過「投資標的變更」,於當時定會先閱讀保險單 了解之前申購之投資基金組合內容,此時應可知悉系爭保險 保費狀況。且伊於核保時為保障保戶權益,有發核保照會單 照會蔡麗玉確認是否有向保戶說明85%之附加費用、目標保 險費252 萬元、超額保險費1,428 萬元、保額1,680 萬元, 蔡麗玉回覆有說明費用且有逐頁說明建議書內容,原告於前 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 開301 號事件)亦主張有逐頁看過建議書內容,故原告確實 有同意前開費用,並無原告所稱僅在25萬8,462 元部分保險 費達成合意,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等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 係因系爭投資型保單虧損而欲追討保費。況原告前已與蔡麗 玉達成和解,故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則以:
⒈系爭保險之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2 萬元之原因,及蔡麗玉是 否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內容等爭點,已於前開301 號事件 中攻防,並經法院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原告已與蔡麗玉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並拋棄其請求 權,不容再依民法第188 條對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 公司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於96年8 月初即向客服申訴,距 追加渠等為被告之時點已逾2 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系爭保險之費用、風險及目標保險費數額,已清楚載明於相 關文件,蔡麗玉銷售系爭保險時,亦向原告詳細說明,蔡麗 玉係針對原告投資及財富轉移之目的為其規劃,作最適當設



定之建議,原告自行決定目標保險費數額,並於文件上多處 簽名,亦未於10日審閱期間內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主張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故蔡麗玉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 事。原告所稱公式係用以計算各年齡層可購買最高投保金額 ,為最高投保金額之限制,非用以計算目標保險費之金額, 且目標保險費之規劃,並無任何公式。又投資型保單所繳交 之保險費係目標保險費與超額保險費之總額,若規劃目標保 險費比例較少,超額保險費之比例即提高,仍須繳交相同金 額之保險費,故不論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如何分配,保 單價值皆為1680萬元,原告並無因目標保險費變動而受有任 何利益或損害,且原告超額部分之投資結果多為虧損,系爭 保單原本之設定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反倒減少損失。縱原 告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要件。
⒊另渠等並未進行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本件係屬單一、個別 、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與交易秩序無關,故本件並無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又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係透過保險進行 金融商品之投資及理財,故應定性為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 為,故本件亦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㈠原告於96年6 月22日收受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蔡麗玉所交付之 「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向伊投保系爭 保險即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投保金額1,680 萬元,目標保險費252 萬元,超額保險 費1,428 萬元。原告已交付1,680 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幸福 人壽公司。
㈡原告經蔡麗玉交付原證二、三之系爭商品建議書(即本院卷 一第22至32頁)及系爭要保書。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為45歲之女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㈡蔡麗 玉於銷售系爭保險時,是否未告知系爭保險相關費用及目標 保險費計算方式,而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㈢系爭 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 元部分,是否顯失公平而 無效?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幸福人壽 請求賠償205 萬6,138 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賠償205 萬6,138 元?㈥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向被



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請求205 萬6,138 元?㈦原 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向被告大眾 銀行、眾銀保代請求205 萬6,138 元?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經查,原告於前開301 號事件中,係主張蔡麗玉偽造其簽名 購買系爭保險,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及蔡麗玉連帶給付1,68 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301 號事件查核無誤。而 本件原告係主張蔡麗玉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致其溢繳目標 保險費,並受有該目標保險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 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另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賠 償,則本件與前開301 號事件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亦非一致,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 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蔡麗玉並無未盡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麗玉違反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係以蔡麗玉 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予伊,致其無從得知該說明書附表二 之目標保險費計算式,而無從評價目標保險費之合理性,復 未另為告知目標保險費計算方式、及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 率之關連為據。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中自承:伊對目標保險費之設定並無概念,締約 前之商品建議書即原證三(即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簡式要保 書即原證一(即系爭要保書)上均未記載目標保險費之計算 公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參以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 爭要保書均經原告親自簽名於上,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前開刑事案件),核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30日調科 貳字第09800210950 號鑑定書無誤(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 號卷第180 頁,上開案卷下稱自字15號卷),顯見原告至遲 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取得並得親見系爭商品建議書 及系爭要保書之內容無疑。而觀之系爭商品建議書加計封面 共14頁,其中第2 頁即已列明目標保險費為252 萬元、超額



保險費為1,428 萬元、總保費為1,680 萬元,原告並直接於 該頁下方簽名,第6 頁則詳載原告第一年應繳納目標保險費 之附加費用214 萬2,000 元;系爭要保書僅有2 頁,其中第 1 頁亦已明載目標保險費為252 萬元、超額保險費為1,428 萬元、總保費為1,680 萬元,第2 頁之「重要事項告知書」 中則就目標保險費每年之附加費用率及其他應繳之費用已詳 為列明並經打勾於前,原告復於該頁簽名等情,亦有系爭商 品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66、70頁)及系爭要 保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蔡麗玉於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時,已告知目標保險費為252 萬元及相關附加費 用率,暨第一年應就目標保險費提繳之附加費用數額為何, 並無漏未說明之情事,且原告亦明知目標保險費係設定為25 2 萬元至灼。
⑵次原告曾於96年4 月16日另購買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 ,目標保險費則設定為0 元,且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第 1 年亦為百分之85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統一安聯公 司上開保險單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213 頁),顯 見原告距投保系爭保險約2 個月前方才投保另一投資型保單 ,就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及目標保險費 甚且可能設定為0 元一事,定當有所獲悉,並無誤認目標保 險費乃固定不變之可能,則倘原告對於目標保險費設定為25 2 萬元有所異議,衡情應無可能無視該記載而仍予簽名於系 爭要保書上;復佐以原告並未於系爭保險生效後10內撤銷契 約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於前開301 號事件中明確 陳稱:「我跟蔡麗玉說我是要投資型。」等語(見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01 號案卷第124 頁,上開案卷下稱301 號卷)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客戶是希望有更多錢去投資,不是 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原告既主張於購買 系爭保單之始,即已預設其目的在投資,殊無可能於看到目 標保險費係設定為252 萬元時,未向蔡麗玉反應何以不將資 金多配置於以投資為目的之超額保費處等情以觀,益徵縱上 開目標保險費數額係蔡麗玉先行規劃一情屬實,原告既於系 爭要保書上簽名,自已同意蔡麗玉所為規劃而將目標保險費 設定為252 萬元。原告主張:目標保險費係蔡麗玉於96年6 月21日自行設定,並非伊所決定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⑶再系爭商品建議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6 月21日,系爭要保書 則係96年6 月22日簽立,有系爭商品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 27頁)、系爭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在卷可憑。而依 蔡麗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問:要保書簽立時間地



點?)簽約96年6 月22日那天在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內,我的 辦公室所簽寫的。」、「(問:96年6 月22日簽約前,有無 跟自訴人(即原告)介紹本件投資基金內容?)之前就有跟 他講解過。」、「當時他(即原告)有要投資,並跟我說他 之前有買過有投資的保單,我跟他說我們銀行有。」、「( 問:自訴人何時決定投資此份保單?)大概簽約前一天,所 以我約他隔天來銀行確認。」等語(見自字15號卷第250 至 251 頁),參以一般保險實務,保險業務員於招攬投資型保 險時,係先以保險商品說明書為憑據,對於保險商品作一般 性說明,嗣再提出商品建議書,依保戶需求為客製化之保險 建議,復佐之原告係一次投入1,68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 衡諸常理,原告顯無可能於未瞭解所購商品、投資標的及相 關費用之情況下,即遽而為此等鉅額之投資,是堪認蔡麗玉 應於交付系爭商品建議書前,應已提供系爭商品說明書予原 告。況查,原告主張蔡麗玉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而未盡告 知義務,無非以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式僅記載於系爭商品說明 書中,蔡麗玉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原告自無從審視目標 保險費之設定是否合理為據,惟目標保險費之設定與系爭商 品說明書所載算式並無關連(詳下⑷所述),蔡麗玉並無隱 瞞之必要,則蔡麗玉既已交付與系爭保險內容幾近相同、並 詳為記載目標保險費及第一年應提繳之附加費用數額等內容 之系爭商品建議書,自無故不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之理。從 而,蔡麗玉既已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當無原告所指未說明 系爭商品說明書附表二最高投保金額計算式之情事。 ⑷退步言之,縱令蔡麗玉確未將系爭商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 而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3 點規定容有未合, 惟按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而生,此於保 險契約亦無不同,是告知說明之內容,應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為基礎,亦即倘該內容足以影響交易人締約意願及締約之 內容,即有說明及揭露相關資訊之義務,反面以論,倘非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未為告知即非與誠信原則相悖,自難謂違 反告知義務。經查,觀諸系爭商品說明書所載:「投保規定 :七、投保金額限制:……㈡最高保額:……投保年齡14足 歲至80歲者,最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6,000 萬元,且不得超 過各年齡層可購買之最高基本保額。各年齡層可購買最高投 保金額=年繳目標保費×下列倍數(詳附表二)」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系爭商品說明書附表二所示倍數 ,係為限制保險公司得同意承保之最高保險金額,顯非將保 險金額之計算繫諸於該倍數與繳納保費相乘後之數額,亦未 約定保險公司負有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保險金額、或設定目標



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倘其自行設定投保金額,即可反推 應繳納之目標保險費為何云云,要無足採。準此,系爭商品 說明書之附表二,既無從決定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關於 目標保險費之設定,且原告本即欲一次投入1,680 萬元購買 保險,不因有無該計算式而不同,則蔡麗玉縱未交付系爭商 品說明書且未告知系爭計算式,仍未違反其資訊揭露及告知 說明義務;至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率間之關連性,既已詳 載於系爭商品建議書中,已如前⑴所述,自不因蔡麗玉未交 付系爭商品說明書,即構成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 。
⑸原告固又主張:伊與蔡麗玉於96年6 月22日當日在大眾銀行 碰面之時間至多僅有20分鐘,講解時間至多僅10分鐘,蔡麗 玉實不可能逐頁說明系爭商品建議書之內容云云。然查,原 告係一次投入1,680 萬元購買系爭保險,並無可能於未瞭解 投資標的及費用前即遽而投資,已如前⑶所述,則衡諸常理 ,原告顯無可能僅聽聞區區10餘分鐘之講解,即願投注鉅額 資金。又系爭商品建議書加計封面共有14頁,其中第7 至13 頁僅為投資標的之說明,第14頁則為名詞定義,有系爭商品 建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則縱令原告與 蔡麗玉在大眾銀行碰面之時間僅有20分鐘,亦難認蔡麗玉無 法於時間內說明目標保險費數額、第一年之附加費用及相關 費用等事項。況原告先稱其從住所步行至大眾銀行需時20分 鐘,故蔡麗玉僅有可能解說2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 面),復又改稱其先步行前往安親班為兒子請假後,方前往 大眾銀行(見本院卷三第53頁),則倘其所述蔡麗玉僅解說 20分鐘一情屬實,何以就此等親身經歷之情節竟為前後不一 之陳述?是原告主張蔡麗玉未解說系爭商品建議書云云,難 認為可採。
⑹綜上,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書中既已詳載目標保險費 數額、附加費用率及第一年之附加費用數額,並經原告親自 簽名於上,且蔡麗玉亦有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堪認蔡麗玉 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均已為告知說明, 則原告主張蔡麗玉並未告知上開事項,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蔡麗玉未盡資訊揭露及 告知義務,自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 元部分,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固為保 險法第54條之1 第4 款所明定。惟原告既同意將目標保險費



設定為252 萬元,蔡麗玉亦未違反其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 商品說明書附表二之計算式顯與目標保險費之計算無關,亦 非以此計算投保金額,已詳如前㈡所述,自難認系爭保險約 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 元部分並未提供壽險保障,而有 何顯失公平可言。且原告既自承欲一次投入1,680 萬元於系 爭保險,而無論該1,680 萬元係分配於目標保險費作保險之 用,抑或分配於超額保險費作投資之用,倘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受益人至少可獲得1,680 萬元之保險給付,此觀系爭商 品建議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亦難認目標保險 費之設定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是否提供壽險保障一節有何因 果關係。況保險法第54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減輕 或免除「契約對價以外」之義務,而造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狀態之不對等,「對價」本身是否合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及契約嚴守原則,除另有其他錯誤、詐欺、脅迫等事由得另 以意思表示撤銷;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得聲請法院撤 銷(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參照)外,並無「顯 失公平」可言,亦不容當事人於締約後翻悔而恣意爭執對價 之合理性。
⒉是以,系爭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462 元部分,並未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4 款規定,原告依系爭保險之約定 ,即有繳納該部分之保險費,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溢繳之目標保險費226 萬1,538 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幸福人壽 請求賠償205 萬6,138 元:
⒈經查,蔡麗玉並未違反其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已詳如 前㈡所述,自難認蔡麗玉於債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 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就蔡麗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言 。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曾於96年6 月27日詢問被告大眾銀行 公司,確認蔡麗玉是否有向原告說明附加費用率為百分之85 ,經蔡麗玉回復曾說明費用並逐頁說明系爭商品建議書之內 容,並曾再次照會被告眾銀保代公司詢問是否說明附加費用 率,亦經回復確有說明等情,有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核保照會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而原告自承係於96 年7 月初收受完整之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3頁) ,核與蔡麗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應該是在96年7 月2 日星期一拿到自訴人家中給他簽收。」、「(問:為何 送回契約部核銷日期遲至96年7 月11日?)因為保險公司有 審閱期間10日。」等語相符(見自字第15號卷第252 頁), 堪認系爭保險係於96年7 月間始經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承諾而



生效,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既於同意承保前,已詳為探問蔡 麗玉是否曾對原告說明附加費用率,亦難認其履行債務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損害,係指被害人之總體財產狀 況,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後與假設無該責任原因事實時之差 額;如無此項差額之存在,即難認實際上有何損害可言。查 原告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既有繳付目標保險費之義務,且縱 將該目標保險費226 萬1,538 元配置於超額保險費部分,原 告仍應繳納,已如前㈢所述,自難認其總體財產狀況有何差 額可言,則該226 萬1,538 元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賠償,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賠 償目標保險費226 萬1,538 元,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 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賠償205 萬6,138 元: ⒈經查,蔡麗玉並未違反其告知說明義務,已如前㈡所述,則 蔡麗玉對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亦未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令。又原告繳納226 萬1,538 元之目標保險費,並 未受有損害,亦如前㈣所述。是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 代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 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 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 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 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倘與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自不得再就其餘債務 部分對僱用人求償。查原告前對蔡麗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自訴,嗣原告與蔡麗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和解,原告並當庭 表示:「我同意被告(即蔡麗玉)將她的佣金扣除所得稅後 ,餘額20萬5,400 元退我。……我不會就這個保單(即系爭 保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如果我向大眾銀行或幸福人壽 求償,對於被告退佣的部分我也會扣除。」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卷第207 頁),而原告於本件 審理中,亦稱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蔡麗玉已給付之20萬5,40 0 元,是顯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20萬5,400 元以外 之部分,業已免除蔡麗玉之責任,則縱令蔡麗玉確有為侵權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大眾銀行公司、 眾銀保代公司求償。
⒊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96年8 月7 日向被告 大眾銀行公司客服投訴時所陳:「結果你們的小姐呢不實的 告知我……。而且你們的管銷費,拿了多少錢妳知道嗎?拿 了250 萬元,而且沒有據實的告知我……用著你們的行銷, 管銷費把我多扣了一個200 萬……就不實的告知我。」等語 ,有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 面至第34頁),顯見原告於96年8 月7 日投訴時,即已主張 其保費遭扣除高額附加費用,蔡麗玉對其應有不實告知,堪 認原告於96年8 月間即應知蔡麗玉可能有侵害行為。而原告 係於99年8 月3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 銀保代公司為被告,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則自原告知悉蔡麗玉之侵權行為,至於其對被告大 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追加起訴時,顯已逾2 年,揆諸 前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 不得再對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請求。 ㈥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 、眾銀保代公司賠償205 萬6,138 元: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文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 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為維



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亦即維持市場之競爭秩序,其 規範對象自應限於與市場或競爭有關之行為,並非一切交易 行為有不公平之處,均得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又參諸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2 點第1 項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 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 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 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 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5 點則 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 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 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 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 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 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 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準此,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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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