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53號
SLDV,95,訴,453,201206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昱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智立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張昭彬
複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孟楊,嗣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變更為童智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三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童智立於98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從事電磁相容性測試認證(簡稱EMC )業務之公司, 因該公司未具備印刷電路板設計或修改工程(簡稱LAYOUT或 MODIFY工程)之設備,自92年起即將該公司所承接之LAYOUT 或MODIFY工程發包予伊公司施作,而伊公司於93至94年間依 約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LAYOUT或MODIFY工程,被告應支付施 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52 萬1,686 元,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費用。被告雖僅承認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9至22、 23、25、35、36、39至41、44、45、50、56、61等16筆工程 確為伊公司所施作,然參諸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8435號背信案件中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備註(



證物)」欄標記之發票,被告既已向客戶請款而開立發票,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委託伊公司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故 被告自應給付伊承攬報酬。
㈡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公司有委託其施作如附件一所示全部LAYOUT或MO DIFY工程,並非真實,其中僅編號19至22、23、25、35、36 、39至41、44、45、50、56、61等16筆工程確為原告所施作 ,另編號87之工程款項,伊公司亦已付清。且經伊公司仔細 核對,如附表伊所示編號20至22等3 筆工程,查無委託原告 施作之紀錄,編號17、20至22、29、33、42、47、54、60、 62、64、66、67、69、70至72、74至76、78、79、81、82、 84至86等29筆工程,則與附件二所示「備註(證物)」欄標 記之發票款項無涉,是原告請求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除編 號14、37、38、41、51、58、59、77、83等9 筆款項外,伊 公司均無給付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曾將其公司所承接之印刷電路板設計或 修改工程(簡稱LAYOUT或MODIFY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於94年7 至8 月向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87 、號碼GU00000000號、銷售額11萬7,344 元、稅額5,867 元 、總計12萬2,311 元之發票款項。
㈢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寶章曾於95年1 月4 日匯款12萬3,211 元予原告。
㈣被告曾於94年5 月間主張童智立詹偉正、詹益智等3 人自 92年2 月間起受僱於其公司,分任認證三部協理、工程經理 、工程科長之職,負責該部門電腦產品、電器產品電磁干擾 及電磁測試(EMC ),印刷電路板設計(LAYOUT)及印刷電 路板修改(MODIFY)。渠等任職前均承諾遵循公司所有管理 制度、執行各種管理辦法和內控作業流程,且簽立切結書保 證絕不兼營與公司所營業事業相關之業務及私接案件等不利 於公司等情事。然渠等明知公司有經營LAYOUT及MODIFY業務 ,竟於任職期間,私自洽客戶訂單,並利用公司設備及不知 情之員工進行預先測試、電磁測試後,將研究設計結果交由 當時原告之負責人蘇孟楊進行LAYOUT或MODIFY,而由蘇孟楊 向客戶收取費用,致其公司受有損失,認童智立等4 人涉有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先後 以94年度偵字第8435號、95年度偵續字第60號、96年度偵續 一字第6 號背信案件進行偵查,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上聲議字第727 號處分書駁 回告訴人(即被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 被告提出匯款單等影本附卷為憑,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予以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3至94年間依約完成被告所發包如附件一所示 之LAYOUT或MODIFY工程,被告應支付施作費用總計252 萬1, 68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LAYOUT或MODIFY工程是否確經原告承作完 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若干?
茲論述於下:
㈠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8、30至32、34至41、43至 46、48至53、55至59、61、65、68、73、77、80、83、87等 61筆LAYOUT或MODIFY工程,確經原告承作完成: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備註( 證物)」欄標記之發票為證(參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8435號偵查卷第117-262 頁),並以94年10月17日刑事陳明 狀陳明由告訴人(即被告)LAYOUT接案發票明細,及其公司 開與客戶之發票,與被告公司開予其公司之發票互為勾稽, 可知其公司於92至94年間確有承接LAYOUT或MODIFY工程,並 將該等業務交由認證三部施作之意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 5-116 頁)。復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王新添於94年11月21日 到庭證述:「(問:耕興公司與昱維公司之關係?)通常電 子公司的案子都不一定獨力完成,我們耕興公司主要是做產 品測試及驗證,我們公司將客戶產品的LAYOUT及MODIFY委託 給昱維執行。」、「(問:耕興公司本身有無從事LAYOUT及 MODIFY之業務?)我們公司具備這部份的KNOWHOW ,實體的 執行是交給昱維公司。」、「(問:之前耕興公司之客戶曾 否將LAYOUT或MODIFY之業務轉給昱維公司?)有。我們跟昱 維是從92年下半年開始合作,一直到現在。」、「(問:如 何與昱維公司拆帳?)我們拿的部分大概是30﹪,昱維大概



是拿70﹪。」、「(問:知否如何區別公司正常的訂單跟私 接的訂單?)正常件是耕興公司的業務對客戶,案子由業務 將訂單接進來後,再將公司的KNOWHOW 加入,交由昱維執行 ,再交回給耕興的測試單位確認。若是私接的話,就沒有在 公司開案、下訂單,即未透過公司的開案系統,如此一來耕 興公司就不會知情;不過實際執行的仍是昱維公司。」、「 (問:能否敘明生產流程?)有一種方式是客戶交給耕興做 測試,測試結果若不好,公司會建議作修正,此時會把公司 的KNOWHOW 放進去,再交給昱維公司做LAYOUT,再回耕興做 測試。另一種方式是耕興公司的客戶直接交給昱維做LAYOUT ,之後再給耕興公司做測試。…」、「(問:若是私接訂單 ,是否會回到耕興公司做測試?)還是會。這部份有問題的 是KNOWHOW 的部分,因為公司並未讓他們加入他們的專業意 見幫助客戶,而且既然不是正式案子,我們也無法向客戶收 錢。」、「(問:耕興公司是否有LAYOUT及MODIFY的設備? )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7-268 頁)。由上可 徵,被告因未具有施作LAYOUT或MODIFY工程之設備,於92年 至94年間將其所承接客戶之LAYOUT或MODIFY工程轉而委由原 告進行施作(不含前階段KNOWHOW 部分),雙方約定以約30 % 、70% 之比例拆帳,亦即由被告收受客戶給付之全額報酬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以70% 比例計算之金額為報酬,兩造就 被告所承接客戶LAYOUT或MODIFY工程,依此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乙情,堪以認定。
⒉次就如附件一所示各項工程是否確經原告承作完成,分述如 下:
⑴編號87之工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承作此筆工程之事實,僅抗辯業已給付 此筆工程之款項。是此筆工程已經原告承作完成並無爭議。 ⑵編號14、37、38、41、51、58、59、77、83等9筆工程: 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民事陳明狀主張除此9 筆工程之款 項以外,其餘款項被告均不應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222-23 0 頁),雖被告所為陳述係在101 年5 月24日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惟其陳述既有利於原告,而無妨礙原告防禦 之虞,被告所為陳述當生自認之效力,故堪認該9 筆工程確 經原告承作完成。
⑶編號19~23、25、35、36、39、40、44、45、50、56、61等 15筆工程: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4 日以民事答



辯狀陳明其確應給付此15筆工程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1工程 之款項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1、69頁)(另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民事陳明狀重申被告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41工程之款項予原告,已述之於前,茲不贅述),此部分已 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應認此15筆工程確經原告承作完成無訛 。被告雖曾變更主張該15筆工程查無委託原告施作之紀錄, 或與附件二所示「備註(證物)」欄標記之發票款項無涉云 云。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第3 項 規定甚明。必以被告能證明其於95年7 月4 日所為自認確與 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得撤銷其自認。經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0、21、22等工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其於95年7 月4 日所為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另就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9、23、25、35、36、39、40、44、45、 50、56、61等工程,經與相對應之如附件二所示「備註(證 物)」欄標記之證物、即被告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偵查卷第 127-262 頁)互為核對,其發票日期均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19、23、25、35、36、39、40、44、45、50、56、61等項之 發票日期前後不久,而該等被告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品名或為 測試點規劃費、或為LAOUT 服務費、或為MODIFY,與被告向 來交予原告承作之工程項目並未相左,甚且部分發票備註欄 所載部分字樣,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23、25、35、36、 39、40、44、45、50、56、61等項之品名字樣均相符(如證 物9-44及9-45「IP700 」、9-50「SG332 」、9-51「POM-HH 」、9-55「SL-32XY 」、9-57「MANTA 」、9-58「SG332A」 ),則被告既未能說明上述12項施作項目與附件二所示「備 註(證物)」欄標記之證物發票施作項目確屬不同,即難認 其於95年7 月4 日所為自認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是以,被 告嗣後否認其於95年7 月4 日所為之自認,自不生撤回自認 之效力,仍應認上開15筆工程確經原告承作完成。 ⑷編號1 至13、15、16、18、24、26至28、30至32、34、43、 46、48、49、52、53、55、57、65、68、73、80等36筆: 經與如附件二所示「備註(證物)」欄標記之證物發票核對 ,其發票日期均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3、15、16、18、 24、26至28、30至32、34、43、46、48、49、52、53、55、 57、65、68、73、80等項之發票日期前後不久,而該等發票 品名或為測試點規劃費、或為LAOUT 服務費、或為MODIFY, 與被告向來交予原告承作之工程項目亦無相左;亦堪認該36 筆工程亦經原告承作完成。
⑸編號17、29、33、42、47、54、60、62至64、66、67、69、



70至72、74至76、78、79、81、82、84至86等26筆工程: 原告主張此26筆工程亦經伊施作完成云云。惟,經核如附件 二所示「備註(證物)」欄標記之發票,未見被告曾就此26 筆工程開立發票予任何客戶,亦未見原告就此曾開立發票予 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工程之發票存根聯( 本院卷二第191-239 )為佐,然該等存根聯係由原告單方自 行填載,尚不足證明其上所載內容確為真實,以及被告確有 收受該等發票等情。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止稽徵所查詢被告於93、94年間,有無執以如附件一所示之 發票作為進項發票之申報紀錄乙節,該所以98年7 月2 日北 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12440號函覆略以:「…耕興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7-8 月申報扣抵發票字軌GU00000000(銷售額 117,344 元,稅額5,867 元),其餘尚查無申報扣抵資料… 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項課稅資料冊籍保管年限表 ,均進項憑證保管年限為2 年,已逾保管期限,歉難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三P34 )。自無從憑認原告確曾開立如附 件一所示編號17、29、33、42、47、54、60、62至64、66、 67、69、70至72、74至76、78、79、81、82、84至86等項之 發票予被告請領款項。而原告就其主張此26筆工程亦經其施 作完成乙節,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8、30 至32、34至41、43至46、48至53、55至59、61、65、68、73 、77、80、83、87等61筆LAYOUT或MODIFY工程,已經其承作 完成乙情,堪認屬實。至於其餘編號各筆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5 萬3,222 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7,編號14、37、38、41、51、58、59、 77、83,編號19~23、25、35、36、39、40、44、45、50、 56、61,編號1 至13、15、16、18、24、26至28、30至32、 34、43、46、48、49、52、53、55、57、65、68、73、80等 共計61筆工程,業經原告承作完成,已分別於前㈠⒉⑴、⑵ 、⑶、⑷部分詳述,則經與相對應之如附件二所示「備註( 證物)」欄標記之證物即被告開立予客戶之發票逐一核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該等證物發票金額70% 之比例,與上述 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相合,原告此部分有關報酬金額之 主張,自亦堪憑採。惟其中編號87之款項,業經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林寶章於95年1 月4 日匯款付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頁),此筆既經被告清償 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計應為205 萬3,222 元(即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4、37、38、41、51、58、59、77、83, 編號19~23、25、35、36、39、40、44、45、50、56、61, 編號1 至13、15、16、18、24、26至28、30至32、34、43、 46、48、49、52、53、55、57、65、68、73、80,共計60項 「總計」欄所載金額之加總)。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3, 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茲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