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毅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臺灣新生報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 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 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於92 年2 月7 日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 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 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 效果,併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92年2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票據法第19條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公示催 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0 年 10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聲請人最遲 應於100 年10月25日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遲於10 0 年11月8 日始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逾法院所定送達 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 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101年度除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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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
│號│ │ │(新臺幣)│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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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淑芳 │有限責任淡水│100,000元 │IE0000000 │100 年9 月20│
│ │ │第一信用合作│ │ │日 │
│ │ │社龍形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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