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蘇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佩璘
被 告 蘇明聖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即訴外 人蘇宗樑、蘇林謹出資為兩造置產,而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許界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四三七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大稻埕小段 六十四之四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七巷六十號)建物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聯外道路,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四四六、四五一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 大稻埕小段六十四、六十四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四四六、四五一地號土地),並於 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四三七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 四四六、四五一地號土地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 一,而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印 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寄放母親處,嗣於七十年間,訴外 人即兩造大哥蘇明聰生意失敗,虧損家產新臺幣四千多萬元 現金,父親代為清償債務後,為保障原告家產分配之權益, 乃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一○建號建物及同段一○四七 、一○五六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因當時家中同時有多筆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遂將身分證交由母親保管,亦曾申請多份印鑑 證明,被告不知如何自家中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竟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不實贈與契約書,於七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持 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 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迄八十、八十一年間,原 告偶然發現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遭被告不法侵占,即多次要 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孝順母親及考量家 庭和睦,始隱忍多年。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遭被告不法侵占,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 效,且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上請求權,無 時效消滅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兩造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士 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就系 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六十七年間,被告仍在美國留學攻讀企管碩士 期間,曾向母親表示打算回國定居,在臺北發展貿易事業, 因被告喜歡具有庭院、花園、在臺北近郊等條件之居住環境 ,乃委請母親幫忙尋覓房屋,且他日父母親亦可以之作為退 休安養之處所,母親始選購系爭房屋。因當時父母親在臺南 已另有十餘棟房屋,分別登記在父母親及含兩造在內之五個 兄弟姊妹名下,母親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係為給予被告回國 居住使用,但考量兄弟姊妹之公平,乃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 。嗣因蘇明聰生意失敗,背負龐大債務,因原告習醫,爾後 需承接父親醫院事業,母親乃將原登記於蘇明聰及兩造名下 ,坐落臺南市○○路○段八十三號房屋(父親經營醫院兼住 家)及臺南市○○路房屋數棟,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惟當 時被告認為當時臺北天母房價仍略高於南部房屋,為求公平 起見,經兩造及母親同意,僅就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四三七地 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餘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系爭房 地既係母親所出資購買,借兩造名義登記,只有母親可為處 分,系爭移轉登記本屬母親當時處分其不動產行為,自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倘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意欲 不法侵占,大可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尚須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印鑑 證明又須本人申請,通常又限一年之內,若非原告提出,外 人如何偽造?果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屬實,原告既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發現上情,並告知與之同 住之母親,母親怎能不追究,並重新調整兩造之財產?況原 告又不否認系爭房地乃母親所購買,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亦
交由母親保管,另曾交付身分證與母親,顯亦有概括授權母 親處理系爭房地之意。原告於母親生前既未訴請被告返還, 至母親於九十二年過世後,七、八年亦無異議,反而持續與 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共同先後出租系爭房地予五、六家外商公 司至九十三年,並逐年申報租賃所得,原告此舉亦可認事後 已承認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母蘇宗樑、蘇林謹分於八十二年間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實際出資。嗣登記於 原告名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士林字第一五○ 八一號收件,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一 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 年度士調字第十號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被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偽造贈與契約書,於七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擅持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贈與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於同年九月一日登記在案,而侵占上開 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契約書係被告於七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所偽造,辦理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亦係被告所盜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 其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士林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原案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士 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 供,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士地資字 第一○一三○二三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 一頁)。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移轉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身 分證件及印鑑章為真正,其又不能就其印鑑證明、印鑑章、 身分證件及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盜用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十 一年間即發現系爭移轉登記之事,被告並曾因此事於八十一 年間書寫標題為天母別墅之家書予原告等語(見同上士林簡 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損害 及行為人,則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憑(見同上士林簡易庭卷第 五頁),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至明,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實,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於六十八年間,為兩造置 產而買入,屬兩造所共有,系爭移轉登記係被告以非法侵占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 蘇林謹所出資購買,借兩造之名登記,蘇林謹始為實際所有 人,系爭移轉登記屬蘇林謹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等語。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四八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實際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兩造胞姊洪蘇淑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 否知道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七巷六十號房 地為何人出資購買?)是蘇林謹出資購買,母親賣掉兩造 在臺南的房子,應該是臺南市○○路○段五八二號房地, 然後用這個錢來買臺北天母東路的房子。(妳母親在生前 ,就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在妳們兄弟姊妹名下,是否都 是由母親作主?)都是由母親作主,權狀部分也是母親保 管,‧‧‧那時候母親就是要把臺南房子作為出租使用的 都處理掉,不記得是民國幾年的事情,都是陸陸續續。兩 造在臺南的房子也是出租的房子,陸陸續續大約幾年,我 不清楚母親為何要將臺南房子作為出租使用的都處理掉。 我母親生前就她買賣不動產的權狀跟印鑑章,都是母親保 管,身分證是母親需要過戶再跟我們拿。我母親為什麼有 資金可以買賣不動產是因為爸爸是醫生,買賣不動產只有 母親決定,但是都有跟父親商量。(為何母親都是用子女 名字購買不動產?是單純用子女名字置產?)當時時空背 景是允許父母買房子登記在孩子名下。當時母親是以子女 名義投資,將來也不一定給子女。(你母親生前在家中, 是否是掌握經濟大權?家中事務都由母親主導?)是。爸 爸在八十二年左右過世以後,母親沒什麼事情,就沒再管
什麼事情。到我母親過世之前,母親所買的不動產登記在 我們兄弟姊妹名下的應該只剩下原、被告在臺北市○○○ 路的房子以及臺南東門街跟大同路的房子。(妳母親在購 買系爭房屋之後,該房屋是出租或自住,妳是否知道?) 出租用,收回應該是最近幾年,出租部分都是蘇明聖處理 ,因為蘇明聖在臺北,所以由蘇明聖代理,租金收了做什 麼使用,有沒有交給母親,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母親有 無說過,她有收過租金?)有。(妳跟母親相處過程中妳 有無印象,就天母東路的房子蘇明聖或蘇明輝比較慢將租 金給母親母親因此有催過?)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七頁)。而系爭房地 於六十八年購入後,原告未曾看過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迄九十二年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始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狀;又其印鑑章係 蘇林謹代刻及保管,直至八十六年間始交還,其亦曾於七 十年間為辦理家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蘇林謹之 要求,交付身分證及申請多份印鑑證明,復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可見舉凡系爭房地買賣之 出資及使用收益等,均由兩造之母蘇林謹負責處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兩造印鑑章,亦均由兩造之母蘇林謹親 自保管。原告就系爭房地自始既未曾持有證明權利之所有 權狀,亦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蘇林謹出資購買,借兩造之名登記,蘇 林謹仍為實際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既為蘇林謹所親自保 管,原告又曾於七十年間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付蘇林謹 使用。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 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係被告所盜用,均如前述,堪認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原告之 相關證件及文件,應係由蘇林謹交付被告辦理無訛。 ⒋又證人洪蘇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以:「(臺北市○○○ 路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在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有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有關這件事之始末,妳是否清楚?)當 時不知道,就是到有一年蘇明輝發現土地名字有移轉時候 ,母親才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原告很生氣,母親 希望叫我在臺北找代書,問說如果把名字更改回來需要多 少錢。母親當時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記得土地有過 戶有這件事情,我有幫母親算好土地更改名字要多少錢, 有回覆母親,當時過戶大概要八十到九十萬元,因為當時
名字已經更改很多年了,所以要繳交土地增值稅,還有相 關稅費,房子登記改名是七十一年事情,發現時候至少有 十五到二十年,所以這段期間的稅金都要繳交才能夠再改 回。後來母親是說因為蘇明輝沒有再講,而且母親也捨不 得再花這個錢,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我當時有跟母 親建議還是過戶回去,但母親不想花錢,就說反正妳們( 指我跟我姊姊蘇淑真)清楚知道系爭房地是兩造共有的就 好,有次姊姊在我家,母親也有提過。兩造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反面至 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蘇林謹表 示不記得是否於十五、二十年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於 事後私下向證人洪蘇淑娥及訴外人蘇淑真提及系爭房地屬 兩造共有,然不能據此推論系爭移轉登記即係被告盜用登 記原告名義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偽造贈與契約所辦理,或蘇林謹於系爭移 轉登記前,業與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移轉登記 既屬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之蘇林 謹處分自己之物之行為,自屬有效,是原告上揭主張,亦 非可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具結,訊問系爭 移轉登記係由何人、如何辦理過戶之過程及如何取得原告 委託書等事項,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士 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就系 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