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免被告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 前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民國 98年7 月29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而免為假扣 押(下稱系爭擔保金),旋於當日與訴外人毛喬德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而於98年8 月19日將原應扣押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予毛喬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87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587 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請求,復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 第6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518 號確定判決),諭知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為1,831 萬9,000 元,及自98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45萬元,而 此本金加計既存利息債權計算,共計已達1,876 萬9,000 元 。今被告名下已無財產,詎毛喬德竟另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票面金額高達7,000 萬元,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30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計算原告與毛喬德之債權額比例, 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取償,將僅能受分配約241 萬元左右金額 ,惟如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00 萬元為拍定價 計算,原告約可獲得分配1,876 萬元,原告之債權將可接近 於足額清償,則二者差距之下,原告顯受有至少1,635 萬元 之損害,已遠超過系爭擔保金之金額。而被告於提供系爭擔 保金後旋與毛喬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係為規避原告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之強制執行而 惡意處分財產,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00 萬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到庭則據聲明:同意原 告請求,並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無附加任何條件等語。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0 0 萬元及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101 年 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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