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慶柔
相 對 人 謝德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德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慶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德茂之監護人。
指定謝玉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德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 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而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訊問內容,大多無法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49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謝員 (按即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 史皆不詳。其為初中畢業,服空軍兵役三年,服役過程順利 。其已婚,為警員退休。其常喝酒,酒後有干擾社會秩序之 行為。其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謝員於五年前出 現亂罵人、記憶力差、嫉妒妄想(認為妻子外遇)等症狀, 業經臺大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功能逐漸退化,目 前情緒不穩,常有憤怒及哭鬧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 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部分障礙 。其有嫉妒妄想及視幻覺。其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
明顯障礙,有時有定向感障礙(不認得家人,不記得自己住 家),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 差,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雖可自主運動,但協調性差,僅 能獨自行走一小段距離。其有時可自行如廁及做清潔善後之 工作,有時如廁、洗澡、更衣、吃飯需人協助。其有時有求 助行為,例如抱怨肚子餓,想吃東西。綜合謝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謝員自五年前出現健忘的症狀,之 後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僅具部分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不具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 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但仍需排除「酒精性失智症」之可能性。謝員自5 年前認知 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大多時候對於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已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 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 1279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以 下)。從而,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 經參以聲請人已向陳明,願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見卷第52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 已歿,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均表明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謝玉梓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第
34、41頁)。再參以聲請人、謝玉梓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其等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等情,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謝玉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慶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玉梓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