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0號
SLDV,101,訴,58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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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章燕美
      章燕芳
      章志雲
      章燕燕
      章燕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5 月15日積欠訴外人章黃碧霞(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債務,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訴外人章黃碧霞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8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訴外人章黃碧霞死亡後,被告 於101 年2 月6 日執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91度執字第1419 4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911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系爭確定判決於84年間確定後,被告雖曾以執行 無結果而分別於91年8 月22日及96年10月5 日換發債權憑證 ,惟被告換發債權憑證應係有對原告請求之意,而該請求之 意思必須到達被告,始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僅單純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送達被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告之主債權請求權自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時即 84年11月15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於99年11月14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詎被告 竟於101 年2 月6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㈡退步言之,縱認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被告所請求之主債權未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 6 規定,時效為5 年,被告於91年8 月22日第一次換發債權 憑證後,利息債權已於96年8 月21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96 年10月5 日始聲請第二次換發債權憑證,對於已時效完成之 利息債權並不生影響,無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請求 96年10月5 日以前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原告請求 。又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能請求是日起 算前5 年之債權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㈢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積欠先母債務,賴帳不還,原告名下唯一的不動產已設 定高於當時市價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自84年判 決確定後,延宕迄今無法受償。適逢近年房價大漲,故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係91年及96年 間經合法換發取得,均未逾5 年,其主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當 無罹於時效之疑慮。又被告係於96年8 月2 日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其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10 月5 日始聲請第二次換發債權憑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83年間因積欠訴外人章黃碧霞(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借款50萬元及支票票款1 萬元,訴外人章黃碧霞遂 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84年11月15日以 8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訴 外人章黃碧霞51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84年 12月15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 第872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訴外人章黃碧霞於91年8 月 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原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194 號受理, 且於91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1年債權憑證) 予訴外人章黃碧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訴外人章黃碧 霞於94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6 人於96年8 月2 日以91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原告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11 號受理,且 於96年10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6年債權憑證)予 被告6 人,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被告6 人復於101 年2 月



6 日執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本金、利息及票款請求權,是否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分述如下:
⒈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聲 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執 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發給債權人債權 憑證,此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 之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 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 屬執行名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 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強制執 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債 務人並無財產而逕予換發債權憑證,即謂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任令請求權時效消滅,顯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 是以,無論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均 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並重 新起算時效期間。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本金50萬元,係訴外人章黃碧霞 本於83年間雙方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該筆借款請求權,嗣因 訴外人章黃碧霞於84年間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而中斷,待84年12月15日受確定判決,重行起 算15年時效期間;嗣又因訴外人章黃碧霞於91年8 月16日 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1年8



月22日核發91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復 因被告於96年8 月2 日持91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並於96年10月5 日核發96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 年時效期間;又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2 月6 日執96年債權 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筆借款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 尚未罹於15年時效,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請 求權自84年11月15日起算,迄被告101 年2 月6 日聲請執 行時,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得向伊請求,且被告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殊非有據。 ⒉借款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 「自8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5 年。
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自系爭確定 判決於84年12月15日確定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惟訴外 人章黃碧霞遲至91年8 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該次執行程序(即91年度執 字第14194 號)所得請求之利息期間,僅得自聲請執行時 即91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即自86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此期間之利息,即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嗣 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年8 月22日核發91 年債權憑證,則前揭自86年8 月17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 請求權即重行起算5 年時效;而前揭自86年8 月17日起算 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復因被告於96年8 月2 日持91年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6年10月5 日核發96 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期間;則迄至被告於10 1 年2 月6 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前揭自86 年8 月17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自尚未罹於5 年時效。是被告得請求系爭借款利息之期間應自91年8 月 16日回溯5 年即86年8 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逾此部 分之請求,因原告得拒絕清償,此部分之執行,即無法強 制履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期間超逾86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⒊票款1萬元部分: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按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支票票款1 萬元,係訴外人章黃碧霞 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原應為1 年。然系 爭確定判決於84年12月15日確定時,依上開規定,系爭票 款請求權時效於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 5 年。惟訴外人章黃碧霞遲至91年8 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時效,揆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因被告嗣後仍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生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款1 萬 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86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則被告就前開部分之借款及利息,持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於被 告對原告自84年9 月24日起至86年8 月16日止之借款利息請 求權及系爭1 萬元票款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 「50萬元及自8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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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