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啟展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現無法定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由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蕭雅美於本件訴訟,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成立,是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慶 權所主導,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民國100 年間收受被告之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竟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閱覽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 冒名一事,因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 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有使人誤認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蕭雅美與原告之前曾同在訴外 人攝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慶 權,因徐慶權積欠蕭雅美及其舅舅薪水未付,經徐慶權建議 ,蕭雅美同意以積欠之薪水百分比加入被告公司作為股東。 關於被告公司之設立及解散之申請,均是徐慶權將資料及原 告之印章交予蕭雅美去辦理,而蕭雅美作為股東後便到被告 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未曾看過原告,故原告 應該不知道被告公司成立之情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清償借款卷宗(含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620 號支付命令卷)、被告公司登 記卷案卷查閱屬實,復為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蕭雅美所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關於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 公司以第192 條第4 項明文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參 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之規定、董事執行職務及與有 限公司間權義關係之性質、內容等,仍堪認屬於委任關係。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主張其從未 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 不明確,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董事願 任同意書,擔任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即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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