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蓋永群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蓋永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原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蓋 玉常均設籍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巷二十 九弄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蓋玉常擔任戶長, 因蓋玉常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另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二十七巷五十八號房屋,乃指定變更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以便管理家中事務,並非表示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 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間為辦理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 號公園新築工程,欲拆除坐落其上屬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 遂發放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四萬零一百十八元、搬遷補助費(人口 費)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下稱 系爭補償費),並取得可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優先申購 國民住宅一戶之資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蓋玉常, 蓋玉常係將系爭補償費贈與兩造,自非被告可一人獨得,被 告未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原告,經原告多年催索仍 未獲置理,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同胞手足,然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經訴外人蓋如綱收養為養子。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經臺北市建管處通知,系爭房屋因妨礙臺北市中山十四 、十五號公園工程而限期拆遷,並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具 有優先承購國宅之資格,被告遂先後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八 日、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系爭 補償費,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且將之用以 申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四十弄四號三樓
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係蓋玉常贈 與兩造,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其所有,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十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所不 許。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 得利請求權亦已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生父為蓋玉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蓋如綱收 養為養子,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養聲 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戶籍之戶長原為蓋玉常,蓋玉常於七十八年三 月八日將戶籍遷出,口頭指定變更戶長為被告,經臺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系爭房 屋因妨礙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工程,經臺北市建管 處於八十六年間通知被告限期拆遷,並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被 告,且由被告取得優先承購國宅資格,被告並據以申購系爭 國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簿 、本院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北市建管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八六六○五八七八○○號通知、中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 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九五三○九九三四○○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家調字第四號民事卷第十 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蓋玉常,蓋玉常係將系爭補 償費贈與兩造,被告未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原告, 要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 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原係被告之胞兄(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蓋如綱收養),兩造原 居住於系爭房屋,原戶長係兩造之父蓋玉常,詎被告於七 十八年六月八日未告知家人即擅自持戶囗名簿向戶政機關 申請變更該戶戶長為被告,實際上該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兩 造之父所有,戶長僅屬政府戶政管理之方便,依國民住宅 出售出租辦法第五條後段之規定,不具所住房屋物權所有 之效力。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八十六年間因基地改建為 臺北市第十四號公園,必須拆遷,除由政府補償房屋拆除 費及人口費外,並優先分配國宅權利予居住該屋之設籍人 員,惟為作業之方便,僅由戶長即被告代表全體住民領取 系爭補償費,並以戶長名義配得國宅,易言之,被告所取 得之上開權利並非其一人單獨所有,而係與原告共有。被 告領取補償費後將之購買系爭國宅,並未將補償費二分之 一即六十三萬元交付原告。被告既代表自己與原告購買系 爭國宅,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移轉該國宅所有權二分 之一予原告,或於不能移轉時,將不當得利所得之補償費 六十三萬元返還原告(返還補償費六十三萬元聲明部分, 業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見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之解釋,養 子女於出養期間,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處於停止狀態, 甚至連繼承之權利亦停止,如此一來,則賦予養子女之繼 承權,亦不會違反法律所強調之利益平衡原則,換言之, 養子女並無雙重繼承之可能,故被告在出養之後,理應將 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原告因多次與被告協商 未果,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國宅,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並協同原告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日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半數六十 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互 核以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固屬無異,惟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參諸前開說 明,即非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時,業就被告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 拆遷補償費並優先承購新建國宅,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重 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本院本於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上判斷,認定:「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管處有關系爭房屋何以被告為新建 國宅之優先承購人及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人,據覆略以:『 八十六年間配合本府辦理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新築工程 拆遷戶,本處係依據本府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臺北 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違建拆遷補償事宜。經調閱原卷資 料,當時現場調查該違建所有人為蓋永臣,依上開處理辦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係以每一建物全部拆除為單位,並合 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 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 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蓋君並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月一日及四月十八日領取各項 拆遷處理費在卷。』、『查違章建築因無產權登記證明, 本處係依本府用地機關檢送該公共工程拆遷公告範圍名冊 至現場調查,經現場核對當事人,並依照當事人檢送之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戶口查察簽章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 』等語,有臺北市建管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九五七○四六二六○○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北市都建違字第○九五七一一四九九○○號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通知、臺北市等候承 購國宅、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 繳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足見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間 為辦理臺北市中山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戶事 宜,係以專人實地調查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並現場核對
當事人戶籍資料,始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發放拆遷補償等各項費用予被告及准由被告優先承購國 宅,其認定程序嚴謹,並無違失之處,被告既經主管機關 依法許可單獨承購系爭國宅,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再依原告所述:『(問:有無搬離系爭房屋?)沒有, 我從出生至該房子被拆除前,我的戶籍都在那裡,長大後 ,因該房子很小,我及其他二名姊妹就搬出來在附近住, 該房子只剩下被告一個人住,被告住到被拆除為止,被拆 除時,該戶戶籍內只剩我及被告,但實際上只有被告一個 人住。』、『(問:為何被告不搬出來住?)因搬出來住 ,租房子需要租金。』、『(問:你何時搬出來住?)我 忘記了,是在拆除前幾年搬出來住,但我戶籍一直設在那 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屋拆除前數年即遷出居住,系爭 房屋於拆除時僅餘被告一人居住,益徵主管機關認定被告 於系爭房屋拆除時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則被告 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優先承購新建 國宅,合於法律規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 七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同上內湖簡易庭卷第五十一頁 至第五十二頁)。
⒊至證人蓋翠蘭即兩造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 造父親有無表示系爭房屋補償金如何處理)我父親說這房 子應該是兩造一起共有的。那天我跟父親說蓋翠娥的錢也 領走了,父親說那被告的呢?我說被告不給看,但是我看 冊子應該是被告領走了,父親就說應該是兄弟兩人的,父 親只有跟我講。後來我跟被告搬到三重的時候,有跟被告 講父親有說錢是兩人的。在拆遷之後原告有問我,拆遷補 助費呢?我跟原告說在被告那邊,我就沒有再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蓋玉常主 觀認為系爭補償費應為兩造共有,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補 償費即為蓋玉常所贈與,而非被告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合法領取 ,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業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上揭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 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 人即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 ,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補 償費後,未將該補償費半數交付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 訴請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屬無理 由,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認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