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債權與擔保該債 權之不動產物權之間,存有密切之主從關係,使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同一法院合併管轄,不僅便於就近調查證據,並可防 止裁判之歧異,是必須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 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剛偕同訴外人莊瑞子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詎2 人未依約 還款,積欠原告本金229 萬6,495 元及自92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訴外人陳秋永前 於民國82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17 3 、173-21、173-22、173-23等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1 億8,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瑞子,前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7,600 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5日。茲因 莊瑞子對被告尚有抵押債權7,600 萬元,惟莊瑞子迄未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為保全所有之上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莊瑞子起訴請求等語,而聲明:被告及陳秋永應 連帶給付莊瑞子229 萬6,495 元,及自92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莊瑞子受領 。
三、查本件原告僅依據代位莊瑞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涉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 被告之住所現設在臺南市轄內,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 位就此訴訟事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併對陳秋永起訴部分,因陳秋永業於起訴前死亡,故由 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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