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SLDV,101,訴,296,201206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尚洲
      鄭尚淮
      鍾永馨
      鄭仁維
      鄭仁綱
      鄭尚澈
      鄭尚湄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第 三 人 鄭惠文  現於國外.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鄭尚洲等七人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惠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前開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下稱聲請人鄭尚洲等7 人)於民 國100 年3 月7 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被告 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之一為聲請人鄭尚洲等7 人 、第三人鄭惠文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66之6 地號土地上暨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 20之3 號眷舍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對於第三人鄭惠文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 第三人鄭惠文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且於88年9 月23 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爰聲請法院命第三人鄭惠文追加為原 告,並提出臺灣省警務處宿舍配住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2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書函、封閉眷舍照片、執行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函、繼承系統表、聲請人鄭尚洲等7 人及第三人鄭惠文之戶 籍謄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