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52號
SLDV,101,補,352,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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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葉能耀


被 告 陳俊華
被 告 謝阿娥
被 告 謝宗遠
被 告 謝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元(124,80
0+56,500=18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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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