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00號
SLDV,101,聲,100,201206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寶興
相 對 人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壹張(號碼:A 九五一0一),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 本院二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 4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3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1 張,共計300 萬元在案。茲因前 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 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1頁


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