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6號
SLDV,101,簡上,5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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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逸樵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曹見文
訴訟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3 月9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 。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陳明係請求給 付租金,於二審則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亦得依兩造租賃契 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由法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 之請求與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生糾紛之同 一基礎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於98年8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國宗,就坐落於 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3 小段第3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 19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租金 ,因當時出租人有兩人,故被上訴人僅請求2 分之1 即每月 7,500 元租金,16個月之租金共計為12萬元(計算式:7,50 0 X16=12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98年8 月至99年12月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怎麼可以跟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元(即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及自 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 相同者外,另補稱:兩造曾於鈞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31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前案係被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9 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 8 月19日止之租金,經鈞院於100 年6 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鈞院於100 年8 月23日 依法為調解,兩造經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 12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6 萬元予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顯見被上訴人就98年8 月20 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訴訟 上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其訴等語。就其提起 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除與在原



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曹國宗所分管,又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 19日止,均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中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 年8 月19日止兩造簽有租賃契約,而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 年12月19日止兩造雖未簽訂租賃契約,但上訴人仍繼續使用 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 月19日止之4 個月租金3 萬元(計算式:7,500 X4=30,000 ),況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 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即被 上訴人本得請求違約金15萬元,被上訴人本於合理原則只請 求3 萬元,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3 萬元 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自98 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債權,從未有拋棄之 意思表示,依前案鈞院100 年8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前,已撤回關於98年8 月20日起 至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未聲請調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前案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洵屬違背等語。就 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提起附帶上 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國宗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惟上 訴人自98年8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8 月20日租賃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 第12至18頁)附卷可稽,堪信此節事實為真。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 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被上訴人16個月租金共計12萬 元(兩造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屬被上訴 人部分為2 分之1 即每月7,500 元,16個月租金共計12萬元 );或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 之12個月租金9 萬元,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3 萬元,共計1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有無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 計12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 12月19日止之租金,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 形:
查上訴人雖舉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314 號請求給 付租金事件卷內之被上訴人100 年6 月9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本院100 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8 月23日調解筆錄等件為據(見二審卷第14至18頁),辯 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及自99年8 月20日起 至100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經上訴人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6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拋棄,顯見被上訴人就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 止之租金,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 之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調解成立所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惟查,兩造於前案100 年8 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成 立訴訟上調解之前,被上訴人已先撤回自98年8 月20日起至 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後, 兩造始成立訴訟上調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案100 年 8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見二審卷第34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被上訴人既已撒回 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請求,按民事訴 訟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 請調解,則兩造於前案訴訟上調解成立所生之確定判決效力 ,自未及於被上訴人就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 租金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租金,當 無上訴人所辯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情形,上訴人所 辯此節,洵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萬元之租金,並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國宗二人 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 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 ,有98年8 月20日租賃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



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98年8 月至 99年12月間之所有權人,不得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 地云云,惟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又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與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縱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 並無影響;
2、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8年8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乙情,為其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之 12個月租金,屬被上訴人應得部分共計9 萬元(計算式:15 ,000元《系爭土地每月租金》x1/2《被上訴人為兩位出租人 其中之一》x12 月=90,000 元),自屬有據;3、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於99年8 月19日屆滿後,於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 止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反對之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意即兩造於99年8 月20日至99年12月19日間仍有 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之4 個月租金, 屬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共計3 萬元(計算式:15,000元《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x1/2《被上訴人為兩位出租人其中之一》 x4月=30,000 元),亦屬有據。此部分3 萬元金額之請求,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亦得依兩造租 賃契約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予 以論究,併為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 至99年12月19日止之16個月租金共計12萬元,並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 萬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 請求給付3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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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