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六號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二十一號
債 務 人 盧吉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吉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盧吉元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同條例 第二十八條以下規定,循更生程序行使債權,債務人之財產 亦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以下規定保全,自無復許為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一百二 十期、零利率、每月還款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然債務人 原任職之公司因受債權人干擾,獲悉債務人積欠卡債,導致 債務人失業,且債務人係民國三十三年出生,無法與年輕一 代角逐工作,失業後轉業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商款,實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另債務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段蔡公坑小段二七五、二八三等地號土地, 業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封, 為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 務人之更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 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十五頁至第 十七頁)。參以萬泰銀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債務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毀 諾,佐以債務人之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除於九十六年有四千八百元之薪資所 得外,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均無所得。再觀諸債務人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其 名下固有車號LQ-一三八五號車輛一輛及坐落新北市○○ ○段蔡公坑小段二四○等地號土地四十六筆,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一至一千一百五十二分之一不等,惟該車輛係八十四年 出廠,歐普廠牌,現值僅八千元;上開土地經鑑定,價格合 計為七十六萬九千元,而部分土地上尚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亦有元敞汽車修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神碟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三二三頁 、第九十五頁至第一四○頁),足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 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 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自無復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