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8號
SLDV,101,抗,18,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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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李志苔會計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100 年
12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之檢查人報酬係採 後付主義,原審命無預付報酬義務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進行檢 查工作前預付報酬,於法不合。又依原審所持見解,酌定檢 查人報酬之依據,應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 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原審遽以抗 告人公司實收資本作為酌定數額之依據,實有前後矛盾之誤 。另原審雖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金額及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 作為酌定報酬數額之基礎,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工作前,即 稱助理之工時高達200 小時,且未敘明該時數或預估金額之 計算依據,抗告人及董、監事馬友樂、魯億萱亦均曾於原審 提出疑義,是原審據此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亦難謂無違誤之處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雖係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為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恐將 影響檢查工作之進行,是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 部分酬金,自無不許之理。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 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 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及原審酌 定之檢查人報酬所據有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依上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 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 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但已於民國100 年12月 20日與抗告人就檢查事務進行初次查帳會議,並擬具「協議 檢查程序一」於101 年1 月11日提出予抗告人據以展開檢查



工作,有相對人聲報狀可據(見原審卷第21-24 頁、本院卷 第31-32 頁)。且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檢查工作計畫( 見原審卷第9-14頁),其檢查重點為依分析性複核抗告人最 近5 年財務分析、建立目標抽樣模式、了解抗告人內部會計 控制環境、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實地查核交易授權及 資金流程等,檢查完畢後尚須提出檢查報告,足認相對人一 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 響檢查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 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董事、 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再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7 號 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 準」(下稱「酬金標準」,見本院卷第35頁),充任公司檢 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雖會計 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 規定,然仍非不得以上揭「酬金標準」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 酌定之參考標準之一,是原審未完全採取抗告人及董、監事 馬友樂、魯億萱之意見,復參酌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2 億 917 萬1,510 元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依據,酌定檢查人之報 酬為80,000元,於法均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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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