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0號
SLDV,101,抗,10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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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焜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004 元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並 自民國99年起,如期繳納頭期款3,000 元及26期分期款項, 故實際欠款金額應少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其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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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