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號
SLDV,101,家訴,6,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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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潘品仁
被   告 陳台英
      周日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台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核發 士院景100 司執智字第25890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 迄今均未清償,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891,236 元, 其中包含本金4,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陳台英周日長於民國78年1 月18日結婚,嗣於100 年9 月9 日離婚。
㈡被告陳台英對被告周日長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⒈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 謂第三人,不包括配偶之繼承人在內,對於配偶及其繼承 人雖未經登記亦發生效力,則所謂第三人自係指夫妻及其 繼承人以外之人而言。考其立法理由,無非為貫徹物權法 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課以登記公示方式,避免影響當 事人以外,如其債權人之權益。查被告等固辯已於結婚當 時即已簽立切結書(即分別財產制契約),惟並未向法院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於原告,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⒉前原告訴請宣告被告等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等於100 年 9 月8 日接獲開庭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9 日辦理兩願離 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拋棄所有財產(動產 、不動產)所有權(按應係「雙方個人財產互不干涉」之 誤載)」等語,雖被告等舉陳李秀英(被告陳台英之母) 、陳台麗(被告陳台英之姐)、周秀梅(被告周日長之姐 )之證詞為憑,欲證明被告等確於結婚當時即已簽立系爭



切結書,然上開3 位證人均屬被告等之2 等親以內血親, 且證人陳台麗尚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等串證以維護家人利 益之舉,顯不足採信。況果被告等於結婚當時即已簽立夫 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何須於原告追索債權後迅即辦理離婚 登記並放棄法律所附予被告雙方之權利?顯見其等目的在 規避原告行使債權。
⒊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刪除舊法第 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 妻身分而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以避 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及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準此,被告 陳台英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 ,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台英對於被告周日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
⒈查被告等於100 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其法定財產制 於是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被告陳台 英離婚後,怠於行使對被告周日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陳台英對被告周日長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被告周日長之財產、負債如下:
①不動產:18,800,000元。
⑴被告周日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03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75/10000 )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28巷6 之1 號6 樓之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均未設定負擔,且依內政部地政司 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其中100 年度第三季之 資料顯示,與上揭不動產鄰近且條件相當之房地產, 每坪成交價已逾52萬元。又被告等於婚後3 年方購置 上開房地產以供共同居住,上開房地產雖登記於被告 周日長名下,然被告陳台英亦有收入,且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雙方有共同維繫家庭生計之義務,包含 取得財產、支出生活費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等既不能證明上揭不動產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自應推定為被告等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周日長雖辯稱其購買上揭不動產之價款中450 萬



元部分為其原有薪資餘款云云。但由被告周日長所提 供之存摺影本得知,其每月之提款高達3 萬元,已將 其每月薪資花費殆盡尚不足,故依其自行陳述之估算 薪資並無剩餘,且被告周日長亦無法提出合理之佐證 ,其辯顯不足採,故上開450 萬元之款項不應從被告 周日長之不動產價值中扣除。
⑶又被告周日長辯稱其購買上揭不動產之價款中141 萬 元部分為其受贈取得云云,固舉證人周上源(周日長 二哥)、周游阿菊周日長大嫂)證詞為憑。但被告 周日長無法提出交付之證明,或避重就輕陳稱已忘記 如何交付云云,且被告辯稱:訴外人周游阿菊贈與40 萬元;然證人周游阿菊卻證稱:周日長之大哥贈與40 萬元,兩者之說法前後矛盾。又被告周日長主張周林 阿市贈與其37萬元部分,證人周林阿菊證稱其不知情 ,而證人周上源則證稱:有聽說但詳情不清楚云云。 故上揭證詞顯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出自個人 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綜上,被 告所稱受贈款項之贈與人皆為其二等親以內之血(姻 )親,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資金流程證明,其先行串證 以維護其自家人利益而做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心態可 想而知,其證詞不足採信,故上開141 萬元之款項亦 不應從被告周日長之不動產價值中扣除。
⑷另被告周日長辯稱其購買上揭不動產之價款中24萬元 部分為其結婚受贈禮金云云。惟被告周日長無法提出 合理之佐證證明其係單獨受贈,依上揭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之規定,該24萬元之款項應屬夫妻雙方共有, 不應從被告周日長之不動產價值中扣除。
②股票:計有海灣科等15種股票,100 年9 月9 日市值合 計10,166,948元。雖被告周日長辯稱其名下於元大證券 臺北分公司之欣興(8,604 股)、矽創(12,014股)股 票係由被告陳台英之侄子(女)吳易達吳函蓉借用其 帳戶買賣股票云云。惟查訴外人吳易達吳函蓉兩兄妹 本身均有證券帳戶,且買賣股票交易頻繁,如有借用之 必要,亦應以可信賴之兄妹關係為借用之對象,豈有借 用無血緣關係之被告帳戶之道理。況依訴外人吳函蓉之 習慣及現今一般交易安全風險之考量,其交付款項均以 匯款方式為之,而訴外人吳函蓉證稱上開兩筆股票之價 金485,000 元、942,000 元係其與訴外人吳易達以領現 金方式交付存入,此舉有違常理及其交易常規。再依法 被告周日長證券存摺內之股票即為被告周日長所有,訴



外人吳易達吳函蓉與被告周日長間如有任何糾葛,應 依法另行對被告周日長訴追,而非被告周日長僅憑雙方 存摺之提存金額即辯稱該股票非其所有,況且該提存金 額尚不相符,故訴外人吳函蓉之證詞也只是受其母陳台 麗(原告本筆債權之另一債務人)之託協助其阿姨(即 被告)陳台英免受原告債權追索之手段,減輕其母陳台 麗對被告陳台英之愧咎,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因此,上 開股票金額應全數計入被告周日長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
③存款:1,035,543 元。
④負債:0元。
⑴被告周日長雖辯稱其母於100 年2 月23日去世,喪葬 費用尚未支付,然該事件距今已逾一年多,況距被告 周日長所列「往生開支」清單中之最後一筆「5/26百 日費用」亦已逾9 個月,此時方因本案訴訟才辯稱尚 未支付該筆款項,實不合常理,且依中國人有收受白 包之習俗可供支應,另其兄弟姊妹所需分攤之數額為 何?其母親所遺留之遺產?均隻字未提而在喪葬費中 予以扣除,且該等支出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佐證, 僅憑其自行開立之清單,實僅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託 辭,不足採信,故上開費用不應計入被告周日長之負 債。
⑵被告周日長雖辯稱向訴外人即其姊周素梅借款50萬元 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假扣押被告周日長名下 之股票,經與被告周日長自行陳報之證券存摺比對結 果,其名下股票市值為10,166,948元,斷無自89年借 款50萬元至今仍未歸還之理,僅憑其自家人之一筆跨 行匯入款50萬元即辯稱為借款,況其於90年6 月21日 即曾自帳戶內提領足以償還借款之現金100 萬元,且 之後存款餘額皆逾70萬元以上,實難認被告周日長有 借款之必要,故該筆跨行匯入款50萬元應係訴外人周 素梅償還給被告周日長之款項。故原告認被告周日長 辯稱其向訴外人周素梅借款50萬元乙事係自始不存在 ,該筆50萬元之款項不應計入被告周日長之負債。 ⑤綜上,被告周日長之婚後剩餘財產計30,002,491元(18 ,800,000+10,166,948+1,035,543 =30,002,491),且 無負債;而被告陳台英並無財產,且對原告負有4,891, 236 元之債務,故被告陳台英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 ⒊被告周日長自97年8 月15日起即退休無業並由被告陳台英 負擔家計,而被告陳台英擔任公務員數十載,與被告周日



長婚姻關係存續逾22年,名下竟無任何資產,反觀被告周 日長卻累積30,002,491元之資產,足證被告陳台英在與被 告周日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協力維持家計,對家庭付出 甚大,並將財產累積於被告周日長之名下,故被告等離婚 後,依法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為分別財產制,且被告陳台 英得向被告周日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15,001,246元(30,002,491÷2 =15,001,24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被告離婚登記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台英於離婚後,怠於行使對被告 周日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陳台英拋棄對被告周日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行使被告陳台英對被告周日長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4,891,236 元之範圍內 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陳台英拋棄對被告周日長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⑵原告 代位行使被告陳台英對被告周日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周日長應就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之範圍內給付被告陳 台英4,891,236 元,其中包含本金4,800,000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⑷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於結婚當日在眾親友之見証下簽立之切結書,已表明 「雙方名下之財產等公開各自擁有所有權,並私自負責管理 ,互不相干。」等語,且有証人陳李秀英陳台麗周素梅 等證詞足證,故被告等於結婚時已約定民法第1044條之夫妻 分別財產制,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係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等於結婚時即非採法定財產制 ,故被告等於離婚時,相互間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自始不存在,第三人就該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自亦無代位權可言,且被告等於101 年9 月間 協議離婚時,被告陳台英並無財產,故被告等離婚時,既無 財產又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 拋棄所有財產(動產、不動產)所有權(按應係「雙方個人 財產互不干涉」之誤載)」以符實,並非原告所稱之脫產行 為,試問對於根本不存在的權利或財產,被告如何脫產? ㈡原告雖稱依民法第1008條第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並據此稱被告約定夫



妻財產制,因未登記而不得對抗其代位陳台英行使夫妻財產 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依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 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 抗債權人。」及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可知,被告等結婚時約定分別財產制雖未登記, 惟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該約定財產制在被告間仍有效力 。原告係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陳台英行使其對被告周日 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被「代位」之權利,明 顯係被告陳台英周日長間之內部權利關係,並非原告與 被告等間之權利關係。故該權利是否存在,應以被告陳台 英與周日長之內部關係為斷,故仍應受被告間於結婚時所 約定分別財產制之拘束。被告陳台英對被告周日長,依法 既無夫妻剩餘存在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 根本不存在之權利,請求被告周日長給付,自無理由。 ⒉至民法第1008條第1 項所指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權利,惟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被告陳 台英之權利,並非第三人之權利,而能主張對抗權利之人 為該權利之相對人即被告周日長,茲被告周日長與被告陳 台英於結婚時,已約定分別財產制,縱使未登記亦得對抗 被告陳台英。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台英不能以分別財產之約 定,對抗主張權利人,明顯誤會。
⒊被告陳台英於離婚時,並無該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存在,也無從拋棄,原告主張撤銷其不存在權利之 拋棄及代位行使該不存在之權利,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 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 ,行使與否應尊重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權利人未決定行使以 前,權利本身雖不失其存在,但他人不能超越權利人之意思 ,代為決定發動行使,故該權利有一身專屬性,而該權利之 身份一身專屬性,並不因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3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條款是否存在而不同。原告主張代 位被告陳台英行使該一身專屬權,明顯違反民法第242 條規 定。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因夫妻身份關係取得,故有一身專屬性,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或撤銷夫妻間已作成之財產分配協議 。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3號判決理由亦可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其專屬性並不因 新舊民法第1030條之1 是否有第3 項之規定而改變,原告稱 民法第1030條之1 原第3 項嗣經修法刪除,故該一身專屬權 已改為單純財產權云云,與該請求權係夫妻之身份關係而產 生,且其取得與婚姻貢獻與協力有密切關係之「一身專屬性 」不符,其主張明顯無理由,依前述法律規定,自不得行使 代位權。
㈣縱使鈞院仍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不受被告間於結婚時約定分別財產制而受影響,且為單純財 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原告仍得撤銷被告間之分配協 議,且其得代位被告陳台英行使。惟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周日 長離婚時之如下財產,查該些財產有已不存在、或他人贈與 、或被告周日長婚前原有財產、或非被告所有財產或負債… 等情形,應自被告周日長之剩餘財產中扣除,詳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所指宜蘭縣五結鄉○○村○○路○ 段538 號房屋 ,早已因老舊而拆除,在被告等離婚時已不存在。 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8巷6 之1 號6 樓及座落臺 北士林區○○段○○段303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75/10 000 )。該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62 萬元。按該房地之 價金來源如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不 應計入剩餘財產內:
①被告周日長購買前揭房屋價款中有450 萬元為原有財產 :
按被告周日長係自民國63年10月22日受僱於中國電視公 司,至78年1 月18日與被告陳台英結婚前,每月均由中 國電視公司給付薪資長達約15年,每年之薪資加獎金約 20月薪資,如以仍可查得之80年1 月薪資每月27,222元 計算,按被告周日長任職中國電視公司時,係住公司提 供之免費宿舍,且公司供給三餐,故生活費非常節省, 如扣除每月4 分之1 薪資合理支出,每年應有40萬元以 上餘款。15年來扣除調薪部分後,結婚時至少有450 萬 元之薪資餘款,此為婚前之原有財產。被告周日長於80 年買受系爭房屋時,其中有450 萬元為原有財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係以婚後取得財產之剩餘財產始 列入分配之規定,該450 萬元原有財產自應自分配財產 中扣除。
②前揭房屋價款中有約155 萬元,係被告周日長因贈與取



得,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款內:
被告周日長買受前揭房地時,因之前未繼承父親之遺產 ,而由周建旺贈與40萬元、周上源贈與40萬元、母親周 林阿市贈與37萬元,結婚受贈禮金379,100 元。被告周 日長結婚後所受贈與約155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自周日長剩餘財產中扣除。
③綜上,被告周日長買受該房屋之價款662 萬元中應扣除 其原有財產450 萬元及婚後受贈與財產155 萬元共605 萬元後,其中僅有57萬元為婚後取得薪資財產。此與被 告等係於78年1 月28日結婚,當時被告周日長之薪資以 80年每月27,222元計算,扣除每月4 分之1 合理開支後 ,每月約剩2 萬元,計算被告等於78年1 月18日結婚至 被告周日長買受該房屋80年12月28日共約1 年11.5月, 共約60萬元相符。
⒊有關股票投資部分,其中目前之「欣興」8,604 股及「矽 創」12,014股係訴外人吳函蓉出資信託以被告周日長名義 買受,雖登記被告周日長名義,但並非被告周日長所有。 吳函蓉於96年6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款485, 000 元,另吳函蓉委託其兄於96年6 月13日自日盛銀行士 林分行提款942,000 元,並分別於取款當日匯入供吳函蓉 專用之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委託當時復華証券( 現名為元大証券)買受「矽創」等多種股票,吳函蓉另於 96年7 月27日又匯入現金47萬元,另於96年8 月16日又匯 入現金3 萬元,再買賣其他股票。經多次買賣,目前其持 有股份數各為「欣興」8,604 股及「矽創」12,014股,並 非被告周日長所有。
⒋被告周日長母親於100 年2 月23日去世,至今其喪葬費1, 295,895 元,被告周日長尚未支付為被告周日長之債務, 依法應予扣除。
⒌被告周日長於8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周素梅借款50萬元, 至今尚未清償,此為被告周日長之債務,應自剩餘款中扣 除。
㈤縱使鈞院認被告周日長婚後取得財產扣除贈與及債務,尚有 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請鈞院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規定,判定兩造間互相均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因夫妻關係而夫妻對於 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關而規定,如:夫妻之一方出外上班, 另一方在家照顧家庭,該顧家之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取得顯 有協力及對婚姻貢獻,該顧家之一方對他方於法定財產消滅



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固有依據。惟本件被告等於結婚時 ,就已約定分別財產制,且兩造均各自出外上班,一方對他 方之財產取得並無協助或貢獻情形。況本件縱使被告周日長 之財產扣除債務及贈與,仍有剩餘財產,然被告陳台英之債 台高築,查係其為他人之債務連帶保証而負擔,與被告周日 長之婚姻關係完全無關,被告陳台英為他人清償債務,經法 院強制執行致財產全失,且尚積欠鉅額保証債款,如將該與 被告等婚姻關係無關之債務,透過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規定, 全由被告周日長負擔,對被告周日長實不公平,況被告周日 長茲已退休,剩餘財產大多以退休金買受取得之財產,係供 被告周日長餘生日常生活使用,將其退休金列為剩餘分配款 ,已影響其養老生計,對其更不公平。為此請求鈞院將該剩 餘財產扣除陳台英所負擔之債務,而將分配款調整為零,方 符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陳台英積欠原告共計4,891,236 元,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被告2 人於78年1 月18日結婚並簽立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惟未向法院登記,嗣於100 年9 月9 日離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在卷足按,堪可採信。是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 2 人於協議離婚書所載:「雙方個人財產互不干涉」等語, 是否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拋棄行為,有無理由?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㈢被告陳台英是否怠 於對於被告周日長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㈣原告是否為 民法第1008條所稱不得對抗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有無理由?爰析論如下: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04條 、第1007條、第104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台英、周日 長於78年1 月18日結婚時即簽立切結書載明:「‧‧‧婚後 雙方名下之財產(動產、不動產)等分開,各自擁有所有權 ,並私自負責管理,互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此乃夫妻分別財產之約定甚明,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周素梅陳台麗陳李秀英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 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上開切結書原本紙質 已泛黃、字跡陳舊(附於證件存置袋),應非臨訟所偽做, 堪認被告2 人確於結婚當時即以書面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 至被告2 人固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個人財產互不干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探求其等真意,無非重申被 告2 人財產分別、互不請求之意旨,是被告所辯被告2 人離 婚當時,被告陳台英既無財產,又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以符實情等語,尚堪採信。準此,被 告2 人既於結婚時已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自無適用法定財 產制相關規定之餘地,即令其等於100 年9 月9 日離婚,被 告陳台英對於被告周日長亦無得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無所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台英拋棄對於被告周日長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91年夫妻財產制修正時,立法者固認為,因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而於 民法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惟因夫妻 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並不當然具有一身專屬性,例如民 法第999 條第1 項、第1056條第1 項,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規定,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因此前述立法 不具說服力,且由於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未能保護交易安 全,且繼承人不得繼承,亦有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嫌。嗣於 96 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改正此一錯誤,認為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 並不具專屬性質,且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 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之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亦為不利,乃刪除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是經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被告所認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 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僅於適用法定財產制始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若以書面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自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既於結婚當時即以書面訂立分別 財產制契約,其等相互間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準此, 被告陳台英對於被告周日長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
㈣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夫妻財 產制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若已以書面為之,縱未登記, 亦非無效,惟不可對抗第三人而已。而此之所謂不得對抗第 三人,係指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權利,惟原告所代位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務人即被告陳台英之權利, 並非第三人之權利,而被告陳台英既無該項權利存在,原告 自不得代位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於結婚當時即以書面簽立分別財產制 契約,雖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在其等間仍屬有效。 又被告2 人間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無拋棄 該項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該無償 行為,顯無理由。而原告所代位被告陳台英行使之權利,係 被告陳台英對於被告周日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 被告2 人間為不存在之權利,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台英拋棄對被告周日長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及代位被告陳 台英行使對被告周日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周 日長給付被告陳台英4,891,23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以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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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