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2號
SLDV,101,家訴,22,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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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郭正義
被   告 郭傳良
      吳郭美枝
      林郭美玉
      郭美連
      郭美足
      郭柏君
      郭淑芬
      郭宗銘
      郭宗瑾
      郭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金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足郭柏君郭淑芬郭宗銘郭宗瑾郭容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鎰於民國85年10月26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等11人 公同共有之。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郭金鎰遺產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郭金鎰之子女共有10人,其中長子郭傳裕、長女 郭澄子分別先於30年1 月1 日、28年6 月8 日死亡,且未 婚無子嗣,故無繼承權;五女郭美惠則於40年2 月17日被 收養,故亦無繼承權;次男郭健男先於65年8 月5 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郭正義及被告郭柏君郭淑芬 等3 人代位繼承之。
⒉被繼承人郭金鎰之三男郭來發於89年8 月5 日死亡,其遺 產協議由子女即被告郭宗銘郭宗瑾平均繼承不動產,其 配偶丁又藤及被告郭容容協議繼承現金未繼承不動產,嗣 丁又藤於95年2 月19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郭金鎰之遺產應由配偶郭莊葉、子女郭傳良、吳 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足、孫子女郭正義、郭



柏君、郭淑芬郭宗銘郭宗瑾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為郭莊葉郭傳良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 足各1/8 ;郭正義郭柏君郭淑芬各1/24(1/8 ×1/3 =1/24);郭宗銘郭宗瑾各1/16(1/8 ×1/2 =1/16) 。
⒋惟被繼承人郭金鎰之配偶郭莊葉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其 繼承自郭金鎰之應繼分1/8 ,由被告郭傳良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足郭正義郭柏君郭淑芬郭宗銘郭宗瑾郭容容等11人再轉繼承之,兩造對郭莊 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郭傳良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 美連、郭美足各1/7 ;郭正義郭柏君郭淑芬郭宗銘郭宗瑾郭容容各1/21(1/7 ×1/3 =1/21)。 ⒌郭金鎰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郭傳良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足各1/7 (1/8+1/8 ×1/7 = 1/7 );郭正義郭柏君郭淑芬各1/21(1/24+1/8×1/ 21=1/21);郭宗銘郭宗瑾各23/336(1/16+1/8×1/21 =23/336);郭容容2/336 (1/8 ×1/21=2/336 )。 ㈢綜上,被繼承人郭金鎰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87年 5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郭金鎰並未以遺囑限定 不得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金鎰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傳良到庭陳稱: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郭美枝林郭美玉郭美連郭美足郭柏君、郭淑 芬、郭宗銘郭宗瑾郭容容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金鎰於民國85年10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別由兩造等 11人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 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惟 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郭 傳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郭金鎰所遺



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金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查被繼承人郭金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及被告郭傳 良亦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 金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分割方法 │
│ │或建物門牌號│平方公│範圍│ │
│ │碼、建號 │公) │ │ │
│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 │1/4 │由原告郭正義及被告│
│ │華岡段三小段│132.64│ │等人各依如附表二所│
│ │529 地號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 │臺北市士林區│117.21│1/4 │ │
│ 2 │華岡段三小段│ │ │ │
│ │531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65.14│1/4 │ │
│ 3 │華岡段三小段│ │ │ │
│ │532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229.4│1/4 │ │
│ 4 │華岡段三小段│9 │ │ │
│ │533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01.34│1/4 │ │
│ 5 │華岡段三小段│ │ │ │
│ │768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16.62│1/4 │ │
│ 6 │華岡段三小段│ │ │ │
│ │769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26.75 │1/4 │ │
│ 7 │華岡段三小段│ │ │ │
│ │771-1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3.68 │1/4 │ │
│ 8 │華岡段三小段│ │ │ │
│ │772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25.99 │1/4 │ │
│ 9 │華岡段四小段│ │ │ │
│ │64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56.95 │1/4 │ │
│ 10 │華岡段四小段│ │ │ │
│ │65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41.08 │1/4 │ │
│ 11 │華岡段四小段│ │ │ │
│ │66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未登記│全部│ │
│ 12 │建業路20 巷3│之建物│ │ │
│ │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84 │1/2 │ │
│ 13 │華岡段三小段│ │ │ │
│ │30092 建號建│ │ │ │
│ │物(臺北市士│ │ │ │
│ │林區○○路20│ │ │ │
│ │巷5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130.30│全部│ │
│ 14 │華岡段三小段│ │ │ │
│ │30152 建號建│ │ │ │
│ │物(臺北市士│ │ │ │
│ │林區○○路20│ │ │ │
│ │巷9 號)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郭正義 │1/21 │
├───────┼───────┤
郭傳良 │1/7 │
├───────┼───────┤
吳郭美枝 │1/7 │
├───────┼───────┤
林郭美玉 │1/7 │
├───────┼───────┤
郭美連 │1/7 │
├───────┼───────┤
郭美足 │1/7 │
├───────┼───────┤
郭柏君 │1/21 │
├───────┼───────┤
郭淑芬 │1/21 │
├───────┼───────┤
郭宗銘 │23/336 │
├───────┼───────┤
郭宗瑾 │23/336 │
├───────┼───────┤
郭容容 │2/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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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