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2號
SLDV,101,婚,62,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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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蔡進興
被   告 蔡陳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10月7 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依民法第10 01條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 於101 年4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再於101 年6 月4 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陳菊子為夫妻,現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被告似因沈迷六合彩賭博而慘賠上千萬元,於 93年7 月13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雖於93年9 月4 日 登報協尋,惟無所獲,被告自此未曾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又被告雖於100 年9 月間曾打電話給原告要錢,惟仍拒 絕與原告見面,是被告上述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 月13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於93年9 月4 日登報協尋仍無所獲,且 自此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日報93年9 月4 日25版影本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耀斌到庭 證稱:「(問:你目前與兩造同住?)沒有,我現在是獨立 戶,我93年結婚後就未與兩造同住。(問:被告何時不告而 別離家出走?)我結婚後兩造常吵架,我哥哥打電話要我回 來調處,我有勸他們不要吵,但他們吵得厲害。某一天被告 就不告而別。後來有聯絡到被告,他剛開始住三重親戚家, 後來搬到新莊,但住哪裡不知道,被告曾經要我拿東西給他 是約在新莊見面,後來又曾住林口,在去年暑假前,約七月 有到我那裡半年左右,後來我搬去八里,被告就沒有跟我同 住,聽被告說他住在五股叫阿卿的親戚家,但實際住所我不 知道。(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回去與原告共同生活?)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與原告婚姻的想法?)今天 之前,我有跟被告聯絡我要當證人這件事,被告表示要離婚 。(問:今天之前,被告有以書信或電話與原告聯絡?)沒 有書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被告也不太 可能回去,因以前同住時他們吵得很厲害,被告有跟我提過 有請求保護令。」(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綦詳,可見被告確實離家後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 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 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 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 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 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93年7 月13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兩造未能共同 生活迄今已逾7 年,現亦已完全無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 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 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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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