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胡月芳
聲請人 即
被收養人 童雨婕
法定代理人 童榮華
張怡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月芳(收養人,女,民國45年 8 月22日生)與童雨婕(被收養人,女,民國83年2 月17日 生)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經由童雨婕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童榮華、張怡軒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胡月 芳收養被收養人童雨婕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於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 關於收養人部分:經評估養母胡小姐有小兒麻痺的狀況,於 生活照顧方面,尚須家人協助照顧之,實難以給予雨婕成長 階段所需之照顧。另外,目前於被收養人經濟、教育、生活 方面,仍由生父母扶養照顧之,再者,胡小姐未有與雨婕共 同生活之經箭,實難以針對雨婕之性格,給予雨婕合適之教 養,且雨婕即將邁入成年階段,已有獨立生活與社會適應之 能力,實不必然需要與胡小姐建立法定之親子關係,故不必 然符合被收養人雨婕之最佳利益,僅收養人希望有女兒的陪 伴與照顧。然被收養人非居住於台北,無法瞭解其被收養意 願,亦無法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情形,僅能依收 養人自述評估其與雨婕互動狀況,且生父母亦非居住於台北 市,因而,無法清楚生父母是否有出養必要性,故難以建議 核准本案。」、「關於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部分:出養必 要性,出養人童榮華、張怡軒夫婦,現年分別為51歲、49歲 ,共同經營無限產品製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經濟穩定。 童姓夫婦經濟狀況良好,亦有良好之教養觀念及親子互動關
係,然為滿足收養人有女陪伴及保護財產之期待,於取得被 收養人同意下,進行收養聲請,希望能讓收養人無後顧之憂 。收出養雙方為手足關係,家庭關係融洽、和諧,家族凝聚 力強,而收養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雖然考量親生子沒 有陪伴意願,對收養人亦較不貼心,而出養家庭之經濟條件 良好,生活穩定,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與教養,而收養 辦理與否並不影響出養家庭對收養人之關心與陪伴,雙方之 現況並不符合收養之意義,評估目前並無出養必要性。建議 收養人應另行尋求其他法律管道保護名下財產。」等語,有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4 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5651 600 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3日北府社兒字第10 11548984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良 好,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為與被收養人互相扶持,惟收養人 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照應,此乃人情之常 ,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被收養人目前尚未成 年,仍值青春期,尚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惟收養人為單 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其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另被收養人之生 父、母目前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均屬健全,可提供被收養人 完善之生活照顧,實難認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本件 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