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黎仲華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王妍希
法定代理人 王智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黎仲華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收養王妍希為養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黎仲華(收養人,男,西元1980年5 月 10日出生)與被收養人王妍希(被收養人,女,民國88年7 月5 日出生)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智青同意,約定由黎仲華收 養被收養人王妍希為養女。又收養人具有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 意書、收養契約書、裁定影本、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影本、領養條例、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素行證明、職業 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人者之本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香 港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 件收養自應符合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 合先敘明。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情形,亦與香港地區之收養法無違,且收養人之 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王智青、生父周建宏均同意出養等情 ,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
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 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關進 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關於綜合評估與建議:妍希於語 言溝通、認知發展能力佳,且她身心狀況良好,無任何特殊 疾病。另外,她表示其同意被養父黎先生收養。雖然妍希自 述養父黎先生於2011年11月開始,即有與她接觸、相處的機 會,且妍希能與黎先生透過廣東話溝通,她認為已與黎先生 建立初步之親子關係,但社工評估黎先生居住於香港,黎先 生未有與妍希共同生活經驗之情況下,黎先生尚難以與妍希 培養信任且緊密之親子關係。因養父黎先生居住於香港,不 在本會之訪視範圍,故無法依其訪視內容評估其收養意願與 計畫。因生母居住於香港,且生父居住於新北市,故本會社 工員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另,若養父黎先生有收養意願, 以及於各方面皆具備收養、照顧妍希之親職能力,且若生父 母亦有出養必要性,方可核准本收出養案。未來需持續追蹤 瞭解黎氏夫婦對於妍希共同生活之計畫,與追蹤瞭解黎氏夫 婦與妍希互動之狀況,以及他們夫婦如何協助妍希融入新組 織的家庭。」、「關於生父部分,因出養人皆未主動與機構 聯繫,基於無法訪視,故予以結案處理。」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1 年5 月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6829800 號 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 案摘要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75 0225號函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 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同 意出養,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外婆協助照顧,希望可以接被收 養人到香港共同居住。且我認為收養人適合擔任被收養人父 親。之前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相處過,我認為收養人 滿疼小孩的。被收養人則稱,我同意於本件裁定認可後與收 養人一同去香港生活。我明白認可收養後,收養人會成為我 法律上的父親,我同意。收養人很照顧我等語(詳本院101 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 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良好,為顧及王妍希於家庭未 來之完整性,俾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 人為王妍希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王妍希之 責任,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教 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因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王妍希 為養女,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香港地區法律規 定尚無不合,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未進行訪視,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出
養,因為我們很年輕就離婚了,因為被收養人大都是由生母 照顧,我也覺得生母跟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我相信生母的 選擇等語(詳本院101 年4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本 案有出養必要性,生父亦同意本件出養,爰依法予以認可。 至於訪視報告所提之建議事項,亦期收養人適時尋求輔助資 源,俾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