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楊守貞
代 理 人 郭泰田
相 對 人 何秀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 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89號案改分)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 聲字第15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740 號、101 年度 訴字第247 號、101 年度存字第134 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5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 0008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