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 告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欽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
原告持有由被告瑜亮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泰瑞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40 元(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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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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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瑜亮國│台灣泰│未記載│737,800元 │105年11 │105年11 │國泰世華銀│CF0000000 │
│ │際有限│瑞龍科│ │ │月15日 │月15日 │行汐止分行│號 │
│ │公司 │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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