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蘇劉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蘇益加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9 年3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99年3 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泓毅容器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蘇益加、相對人蘇劉 小華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 。另債務人蘇益加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分別於99年3 月29 日、100 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520 萬元及40萬1,635 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泓毅容器有限公司、債務人 蘇益加分別自101 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339 萬2,084 元、479 萬9,242 元、40萬1,6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貸款契約、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函等影本及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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