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80號
SLDV,101,司拍,18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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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蘇宭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2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0 年2 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1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 年3 月22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87 萬7,9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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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