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69號
SLDV,101,司拍,169,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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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18日起至116 年1 月17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 年1 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 月24日起陸續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 2,4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撥貸書、 變更( 利率/ 期間/ 清償方式/ 還款日) 申請書、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如附表㈡所 示最後計息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㈡所示金額。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條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借款撥貸書、變更( 利率/ 期間/ 清償方式/ 還款



日) 申請書、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拍賣如附表㈠之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權人 與抵押人設定範圍為限,附表㈠土地編號1 所示權利範圍逾 10萬分之908 部分,非在抵押權登記範圍,該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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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