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方佩芬
相 對 人 汪欽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6 月9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 6 月9 日起至91年6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6 月9 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88年間向聲請人共借用32,696,342元,並提供由 案外人汪洪夏蓮簽發、相對人背書的支票4 紙,相對人簽發 之支票1 紙,共計5 紙支票為證,支票到期日皆為88年6 月 14日。詎相對人之欠款屆期未為清償,上開支票到期皆未獲 兌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支票影本5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