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6號
SLDV,101,事聲,56,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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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林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黃麗華
相 對 人 王崧驊
法定代理人 王棋詠
      金孝花
相 對 人 周子鈞
法定代理人 周志華
      徐鶴玲
相 對 人 顏劭宇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周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5月30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全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30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 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端遭受相對人持刀砍殺致成重傷害 ,相對人對之未加聞問,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賠償仍置之不 理,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於相對人不聞不問之態度,恐 於訴訟進行中隱匿財產,為求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得以強制執 行,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 以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爰



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 條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於原裁定提出⑴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⑵戶口名簿影本,⑶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調字 第669 號通知書,⑷民事起訴狀影本及⑸民事繳費收據影本 ,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對於假扣押原因,依其於聲明 異議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足徵相對人有避不見 面或經異議人通知請求清償仍置之不理之情形,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 確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異議



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聲明異議後已提出足使 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事證以為釋明,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未及審酌異議人所補提前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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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