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碧根
戚陳美娥
陳徐秀
陳榮源
陳泰宏
陳泰志
陳愛珠
陳愛真
陳朝木
陳張秀好
陳建廷
陳俞吟
陳重榮
陳俞均
上 十四 人 蕭介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陳仁杰
廖陳慶
廖陳德
廖陳和
廖陳發
廖陳祥
葉廖玉霞
廖鳳嬌
廖玉琴
兼 上九 人 陳冠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
複 代理 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後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4 月26日變更為周後傑乙節 ,有行政院101 年4 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附 卷可稽,茲據其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