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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0年度,3號
SLDV,100,重訴更一,3,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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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碧根
      戚陳美娥
      陳徐秀
      陳榮源
      陳泰宏
      陳泰志
      陳愛珠
      陳愛真
      陳朝木
      陳張秀好
      陳建廷
      陳俞吟
      陳重榮
      陳俞均
上 十四 人 蕭介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陳仁杰
      廖陳慶
      廖陳德
      廖陳和
      廖陳發
      廖陳祥
      葉廖玉霞
      廖鳳嬌
      廖玉琴
兼 上九 人 陳冠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
複 代理 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後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4 月26日變更為周後傑乙節 ,有行政院101 年4 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附 卷可稽,茲據其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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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