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55號
SLDV,100,重訴,355,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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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柯志強
      陳嘉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董睿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謝阿叁
訴訟代理人 謝瀚陞
被   告 謝文吉
      謝東華
      謝東洋
      謝小武
      蔡曉嵐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東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睿淳應給付原告柯志強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睿淳應給付原告陳嘉慧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睿淳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柯志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陳嘉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志強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董睿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董睿淳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柯志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嘉慧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董睿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董睿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嘉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柯志強新臺幣(下同)613 萬4,989 元、原告陳嘉 慧525 萬269 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請求數 額,而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柯志強713 萬4,989 元,及 其中613 萬4,98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嘉慧625 萬269 元,及其中525 萬26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 頁)。核其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 不合。
二、被告謝阿叁謝文吉謝東華謝東洋謝小武蔡曉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睿淳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 許,駕駛車號4230-A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20 巷口 ,欲右轉文德路220 巷5 弄繼續行使,原應禮讓同向車道之 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旁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 注意,違規右轉,致與原告等人之子柯豐林騎乘車號713-HQ 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嚴重碰撞,柯豐林瞬 間高速彈飛,雖頭戴安全帽,仍因強烈撞擊被告謝阿叁、謝 文吉、謝東正謝東華謝東洋謝小武蔡曉嵐等人(下 稱謝文吉等7 人)在共有之臺北市○○區○○路220 巷與22 0 巷5 弄交接處路面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外以鐵皮包覆,內灌有混 凝土之實心水泥欄杆(下稱系爭欄杆),致柯豐林受有腦血 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而董睿淳駕車違規,不慎碰撞柯豐林,造成柯 豐林頭部因此撞擊謝文吉等7 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實心混凝土 水泥欄杆致死,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柯志強柯豐林之父,待柯豐 林成年時之實際年齡為44歲,依98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 .15 歲,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4,656 元計算,應負扶養義務者有2 人,以霍夫曼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293 萬32元。陳嘉慧柯豐林之 母,待柯豐林成年時之實際年齡為44歲,以上開消費支出計 算,扶養義務人為2 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賠償325 萬268 元。柯志強陳嘉慧柯豐林死亡頓 時失依靠,柯志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萬4, 559 元及殯葬費115 萬3,000 元。另柯豐林為原告家中獨子 ,原告因柯豐林死亡,精神上均受有重大損害,柯志強事發 後發生癲癇現象,需持續服用藥物始能入睡,陳嘉慧為中年 婦人,因此仍須嘗試試管嬰兒求子,被告應賠償2 人精神上 慰撫金各300 萬元。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 險金給付為150 萬元,得請求賠償而應各扣除之金額為75萬 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柯志強713 萬4,989 元,及其中613 萬4,98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 萬元 部分,自101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嘉惠625 萬269 元,及其中 525 萬26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 萬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謝東正以:系爭土地上雖設有水泥欄杆,但目的為防止未經 許可之車輛入內停車,現行法令並無要求設置警告牌示、黏 貼反光貼紙或在欄杆外包覆防護材料等防護措施之規定,且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亦與前開防護錯 失之設置無關,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欄杆之設置並無過失,此 為於本院已顯著之事實,謝文吉等7 人應無庸舉證。況柯豐 林遭董睿淳撞飛後,與由訴外人黃明福騎乘車號BKX-112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丙車)停等在臺北市○○路220 巷5 弄口機 車待轉區之人車相撞,柯豐林落地後人車分離而滑行碰撞系 爭欄杆後停止,自安全帽落地磨地處至停止處相距19.2公尺 ,顯然柯豐林於碰撞系爭欄杆前頭部已遭強烈撞擊,為致死 之主因,系爭欄杆之設置、保管與柯豐林之死亡間,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等人工作穩定,存款至少有180 萬元, 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自42歲時起計算柯豐林 法定扶養義務之賠償數額,為於法無據,且縱認原告有受扶 養權利,亦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標準。又原告為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人尚有訴外人即原告長女柯靜 婷,扶養人數應各以3 人計之。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應限於



41萬125 元,即棺木費用4 萬元、墓地費用12萬元、靈堂布 置費用3 萬元、出殯會場佈置費用1 萬8,000 元、金童玉女 等費用1 萬9,325 元、草鞋200 元、救護車、化妝費用16萬 4,600 元、誦經費用(作旬)5,000 元、靈車費用1 萬元、 中西樂隊費用3,000 元範圍內為必要,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 明支出之目的與必要性,不應列入喪葬費用請求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董睿淳則以:董睿淳於事發後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守禮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雖係 一時疏忽未注意右側車旁狀況,但事發當時董睿淳車速緩慢 ,擦撞痕跡並不嚴重,柯豐林實因與黃明福撞擊後再滑出撞 上系爭欄杆,始造成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之嚴重傷害,亦是柯 豐林致死之重大因素。原告主張自42歲時起算柯豐林法定扶 養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於法無據。而喪葬費用部分,除棺 木費用及墓地費用外,其餘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董睿淳經濟 能力不高,尚積欠卡債及有2 名子女待扶養,原告所請求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被告謝阿叁謝文吉謝東華謝東洋謝小武蔡曉嵐則均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董睿淳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20 巷口,欲右轉 文德路220 巷5 弄繼續行使,原應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旁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柯豐林騎乘乙車 搭載訴外人熊宸佐沿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經董睿 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時,董睿淳因未注意右側車 旁狀況,亦未禮讓右側柯豐林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逕 行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由 柯豐林所騎乘,後搭載熊宸佐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 致該機車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適時正在該文德路220 巷口 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之由訴外人黃明福所騎乘之車號 BKX-11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明福所騎乘之機車亦翻倒在 地,而受有左踝外髁骨折、左小腿與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



熊宸佐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二度撕裂傷及左腎一度撕裂 傷等傷害(董睿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明福、熊宸佐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更致柯 豐林受有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 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董睿淳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判決:「董睿淳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董睿淳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以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交上易字415 號繫屬中。
謝阿叁等7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在該土地上設置以空心 鋼管內部澆灌水泥之系爭欄杆。
⒊原告因董睿淳肇事致柯豐林於死,已受領甲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人給付150 萬元。
柯志強為私立佑德高工畢業,現為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每月薪資約為6 萬5,000 元,起訴時存款金額為414 萬 4,527 元;陳嘉慧為私立育達高職畢業,現為綺龍塑膠有限 公司總經理,月薪約8 萬元,現有含外幣存款折算新臺幣之 金額為2,296 萬5,728 元。
謝阿叁曾為啟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目前歇業中; 謝文吉為內湖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謝東正為文化大學國貿 系畢業,現任職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計程車為業;謝 東華為華岡藝校美術科畢業,曾任北都汽車業務員,現無業 ;謝東洋為四海工專機械科畢業,現為桃園航勤作業員;謝 小武為德明技術學院國貿科畢業,曾任職詮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技術員,現為雙囍小館廚師;蔡曉嵐為志仁商業技術職 業學校畢業,目前無業。
董睿淳為高中畢業,育有2 子,從事臨時宅配送貨工作,名 下無不動產。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以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頁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2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頁以下、 第33頁以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0頁以 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院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0月28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1000259401號函檢送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3頁以下)、本院刑事庭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224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刑 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董睿淳謝東正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董睿淳駕駛 甲車,於上開時間,在號誌標示禁止右轉進入之臺北市○○ 路220 巷單行道與文德路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號誌管制,並疏未注意柯豐林 所駕駛之乙車直行前來而貿然右轉過失肇事,致柯豐林騎乘 乙車閃避不及撞及甲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圈而失控撞擊死 亡,董睿淳就該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為其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屬實,董睿淳所為係過失侵害 柯豐林之生命權致死,對於為柯豐林支出醫藥費、殯葬費之 人,及其父、母負損害賠償義務。至所辯柯豐林因撞擊黃明 福人車後再滑出撞上系爭欄杆致死云云,核無影響於其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及過失程度之判斷。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推



定,應以損害之發生係因工作物而致者,方堪謂合,即以損 害之發生與該工作物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 必要。原告雖執前情主張謝文吉等7 人設置及管理系爭欄杆 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云云。然系爭欄杆設置在謝文吉等7 人所共有之私人土地上 ,距離文德路人行道0.6 公尺,人行道寬度則為2.4 公尺, 距離文德路220 巷5 弄轉彎處則為0.8 公尺,而柯豐林於事 發時頭戴藍色安全帽,員警現場測量藍色安全帽著地痕長達 有2 公尺,系爭欄杆上並有藍色安全帽擦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頁以下 、第33頁以下),附卷可佐,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亦顯示柯豐林於事故發生時,確實隨乙車滑行撞擊系爭欄杆 後,始人車分離而停止滑行並倒地不起,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66 頁),固堪認柯豐林確有撞擊系爭欄杆之事實 。但謝文吉等7 人因系爭土地現充為停車場使用,為防免第 三人車輛任意停放而設置系爭欄杆,該欄杆內並充灌水泥加 固,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客觀上,該欄杆之設置與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並無不同,距離行車路面亦無過於緊迫之 情形,此參照由各主管機關或事業、私人設置在人行道緊鄰 上路面之各類設施,諸如照明、電力、號誌、消防栓、電信 箱,甚至臨街道之房屋等建築物或工作物,較之系爭欄杆多 有更緊鄰於道路設置之情形,且材質強固程度悉不亞於系爭 欄杆者多所存在,並無礙於交通安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柯 豐林撞擊系爭欄杆而受傷死亡,要屬偶然,自不能逕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認定係因該欄杆肇事事故發生,而於設置、管 理有何欠缺,並與柯豐林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 系爭事故係出於意外,系爭欄杆設置、管理之此狀態,通常 不必然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告雖指摘系爭 欄杆以水泥填充,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緩衝材質包覆,設置管 理為有欠缺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柯豐林著地滑行撞擊 力量強大,系爭欄杆縱不在鋼管內灌注水泥,仍甚強固,又 事出突然,而動力車輛發生事故時行進方向及強大力量均非 人力所能控制,撞擊力量亦非包覆材質所能吸收,人體誠難 承受此著地及撞擊鋼管之傷害,縱設有警告標誌亦不能避免 。至事發後被告謝文吉等人無論有無在系爭欄杆頂端小部分 包覆保利龍材質套件,因該等設置於若此事故之發生得否發 生防免之效果顯然可疑,自難憑採肯認系爭欄杆只需為此包 覆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原告所指未加裝包覆之欠 缺。是不能認為系爭欄杆之設置、管理有原告所指之欠缺, 並與事故結果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文吉等7



人無若何作為、不作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柯豐 林致死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謝文吉等7人 與董睿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能認為有據。 ㈢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而請求董睿淳賠償,本院就其各項請 求及金額之應否准許,分論如后:
柯志強請求賠償其為柯豐林支出醫療費用4 萬4,559 元部分 :原告就此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頁), 核屬相符,董睿淳柯志強確實有此支出亦不爭執,應認柯 志強請求就此請求同額之賠償,要屬有據。
柯志強請求賠償其為柯豐林支出殯葬費115 萬3,000 元部分 :柯志強主張有此支出,並提出收據(本院卷第41頁以下) 收費項目明細(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為證,惟董睿淳抗辯 :柯志強請求之喪葬費用應限於棺木費用4 萬元、墓地費用 12萬元、靈堂布置費用3 萬元、出殯會場佈置費用1 萬8,00 0 元、金童玉女等費用1 萬9,325 元、草鞋200 元、救護車 、化妝費用16萬4,600 元、誦經費用(作旬)5,000 元、靈 車費用1 萬元、中西樂隊費用3,000 元等,共計41萬125 元 範圍內為必要,其餘非必要支出等語。本院核以柯豐林死亡 時為年僅18歲之在學學生,非有相當收入、資產或社會地位 之人士,其因系爭事故受侵害死亡,採取土葬方式花費高於 火葬雖尚屬符於常情,但柯志強柯豐林之父,基於慈愛不 捨,固願支出高額費用以較高規格辦理柯豐林殯葬事宜,惟 其得請求董睿淳賠償之殯葬費用,仍應限於必要性範圍內, 符合柯豐林身分、地位、資力、風俗等條件下,方堪可許。 而觀之柯志強所提出之殯葬費收費項目明細及收據,其中出 殯會場布置費用9 萬6,000 元、彩球1 萬元、羅馬柱3 萬6, 000 元部分,因已有靈堂布置及棚架架設費用等支出,應非 必要。另原已列計金童玉女1 對300 元外,復再列計金童玉 女10名5 尊1 萬2,000 元之支出,應認非屬必要。而往生錢 3 筆,各1 萬3,000 元、2 萬2,500 元、2 萬7,000 元,彩 色元寶2 筆,均為1 萬800 元,已屬過盛,應僅取高者各列 其一,論計為各2 萬7,000 元、1 萬800 元,並因已有往生 錢、元寶、糕類、水果、靈衣等祭祀品,風俗信仰上非必再 以各類貨幣、保險櫃等紙紮用品祭祀,而支出各1 萬2,800 元、6,000 元,或另外支出紙製品費用2 萬3,000 元之必要 ,且使用價格12萬元之棺木,亦屬過高,參酌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本院卷第183 頁以下)列載 火葬棺木及套棺價格約為5,5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市價,並 考量柯豐林採土葬方式之需求,應以6 萬元列計為當。至其



餘支出外燴、香菇、白刺蝦、海產、軟時、味素調味料、冷 凍食品、毛巾、汽水缸等項支出,縱係出於招待弔唁賓客或 回禮之用,亦已逾治喪之必要範圍,不能認屬必要支出,自 應予扣除。至其餘葬儀、祭祀用品、誦經、墓地、靈厝等人 力或物品購買等支出,核與柯豐林身分、地位與死亡原因及 通常喪葬儀式、風俗無所不合,應屬必要,則扣除上開非必 要支出部分後,柯志強得請求董睿淳賠償之殯葬費金額為62 萬8,700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逾部分,則 屬乏憑。
柯志強陳嘉慧各請求董睿淳賠償扶養費293 萬32元、325 萬268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款及 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否,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符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方堪認為存在,如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豐林為原告之子,原為原告之 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另尚育有1 女,並於夫妻 間互負扶養義務,即各自原有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 ,原告主張柯豐林應按扶養義務人2 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董睿淳應賠償柯志強陳嘉慧扶養費各29 3 萬32元、325 萬268 元,本有未合。再考之原告上載收入 及存款金額,其中柯志強存款為414 萬4,527 元、陳嘉慧含 外幣存款折算為2,296 萬5,728 元,並分別擔任公司經理、 總經理,各有相當之固定收入,另柯志強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1 筆、汽車1 部,陳嘉慧名下則有80萬元之投資1 筆,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39 頁以 下),參以如上原告夫妻2 人各自或共有之財產狀況,互核 原告主張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每月生活費各2 萬4,656 元計算 ,客觀上應認原告自己之資力已足以維持生活,亦無證據顯 示逾60歲後將陷於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故應認對柯豐林無請 求扶養之權利,於斯即無受扶養費未能取得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董睿淳賠償上述金額之扶養費,於法為有未合。 4.原告主張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各300 萬元部分:第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 人柯豐林董睿淳違規左轉之過失肇事侵害致死,而原告各 為柯豐林之父、母,自幼扶養柯豐林將臨成年,詎因柯豐林董睿淳侵害致死,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 4 條規定,悉得請求董睿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斟 酌上載兩造不爭執之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董 睿淳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喪子勢受重大打擊,柯豐林為原 告之獨生子,柯志強柯豐林死亡受打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 日罹患抽搐癲癇病症而就醫,並需安眠藥劑助眠,陳嘉慧為 再求子而嘗試人工受孕,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8 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及醫療收費 單、收據(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等為證之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董睿淳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以各賠償柯志強180 萬元、陳嘉慧200 萬元為適當,原 告主張各得請求給付300 萬元之賠償,應認於此金額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㈣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 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 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審程序中陳明受領金額為160 萬元,然於本件訴訟中,被告 就原告主張實際受領保險給付金額為150 萬元並無爭執。而 原告各為柯豐林之父、母,依據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平均分 配保險給付,原告亦主張各受領75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應於被保險人 受賠償之請求時扣除之,故原告對於董睿淳之債權應各於受 領保險給付之75萬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以原告 各得請求董睿淳賠償之金額即柯志強247 萬3,259 元(4455 9+628700 +0000000 =0000000 )、陳嘉慧200 萬元,各扣 除75萬元後,得請求董睿淳賠償之金額為柯志強172 萬3,25 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嘉慧125 萬元(00 00000-000000 =0000000 )。 ㈤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董睿淳應各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 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董睿淳自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各自得請求賠償之上載金額範圍 內,要屬有據。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同屬乏憑。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柯志強請求董睿淳給付172 萬3,259 元,陳嘉慧請求董睿淳給付125 萬元,及均自100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及董睿淳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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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